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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 原告
- 中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 被 告 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二號
- 兼 法 定
-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中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康富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富樂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中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興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判決經被告康富樂公司或被告甲○○任何一方給付後,另一方即免給付義務。原告中信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富樂公司應給付原告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信公司)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百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中信興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或被告甲○○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元貨款部分:
1、被告康富樂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中信興公司訂購「木框沿石」四百二十二支,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八十四萬四千元(含稅),並簽立採購物品合約在案。被告康富樂公司簽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付訂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中信興公司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並備具發票向被告康富樂公司請領餘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另並函寄合約由康富樂公司簽蓋大小章後以供存檔。詎被告康富樂公司暨其負責人甲○○於收受上開四百二十二支木框沿石及合約書後,竟擅自將合約數量更改為二百十一支,並無故由貨運公司退回其中二百十一支木框沿石予原告中信興公司,且拒付剩餘貨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
2、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中信興公司所簽訂之採購物品合約依法已成立生效,康富樂公司暨甲○○事後單方更改合約未經原告中信興公司之同意,自屬無效,是渠等無故退回二百十一支木框沿石,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對被告康富樂公司不生效力,惟被告甲○○既簽名於其上,依法亦應自負本件契約責任,而本件契約責任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被告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有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
3、因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商業誠信,原告中信興公司曾委請張秀夏律師寄發律師函,希康富樂公司暨甲○○先生逕向原告中信興公司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收該律師函並拆封後竟將該律師函退回,原告嗣再發律師函,被告竟又拒收,是被告拒付貨款之情明甚。
(二)原告百信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三元部分:1、緣被告康富樂公司前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原告百信公司訂購「簡易體適能運動器材」乙批,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含稅),並簽訂採購物品合約乙份。被告康富樂公司依合約第十三條匯付訂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後,原告百信公司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並備具發票向康富樂公司請領其餘款項,康富樂公司乃先後匯付三十九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代貨款之給付,原告百信公司收到上開支票後,發現面額四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之受款人記載錯誤、面額亦有誤,旋即通知康富樂公司,該公司即要求原告百信公司將上開支票二紙寄還該公司更正並換票,詎原告百信公司將上開支票寄交康富樂公司後,該公司竟只簽換一張四十萬元之支票,餘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墊付之代墊款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本件起訴後承認之大型廣告看板製作費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故被告康富樂公司應給付原告百信公司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000000- 00000-00000=341,213元)
2、原告百信公司曾委請張秀夏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康富樂公司清償所積欠尚未開立支票之貨款,詎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收該律師函並拆封後竟將該律師函退回,原告嗣再發律師函,被告康富樂公司則拒收,是被告康富樂公司拒付貨款之情明甚,為此原告自併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原告中信興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間木框沿石買賣合約部分:查被告康富樂公司為圖賴貨款,先辯稱未與原告中信興公司簽署合約,雙方僅在議價階段,其所匯付款項非訂金等語。嗣又改稱:原告中信興公司交付貨品規格不符,因念舊故僅收二分之一,設法改善交貨,且合約數量已更改云云。後又辯稱:本件交貨材料,依圖說其毛料應為10CM*15CM*220CM,然原告中信興公司實際交貨為10CM*15CM*200CM,且原告中信興未將木材做截角處理,故其交貨不符合約工程規範等詞。然被告康富樂公司上開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蓋查:
⑴果兩造間真未有契約關係,又怎會有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稱之合約工程規範或圖說可言?再被告康富樂公司自從收受貨物至原告中信興公司對之提起訴訟期間,從未向原告中信興公司提過規格不符之事,被告康富樂公司臨訟提出此項主張顯係為圖賴貨款。
⑵被告康富樂公司辯稱:合約以訂金支票寄達日生效,被告康富樂公司未正式支付訂金前,原告中信興公司即出貨等語。惟查,本件合約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元,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訂金為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被告康富樂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如數匯付至百信公司之帳戶內。雖被告康富樂公司對此又辯稱,該款係用以抵付積欠百信公司之貨款,惟經對照被告康富樂公司之計算,該款亦與被告康富樂公司所計算出積欠百信公司之貨款金額不相符合(見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由此可見被告康富樂公司之飾詞狡辯。實則,依被告康富樂公司自行製作之「結帳明細單」中明文記載「扣訂金88/04/26電匯253,200」觀之,被告康富樂公司顯係自認該款項為訂金,更可證該款確係本件合約之訂金而非用以扣抵其他貨款,故系爭採購合約確已成立生效無訛。
⑶再查,原告中信興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之木框沿石合約已經雙方簽名,且被告康富樂公司也已依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支付訂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844000×30%=253200),可見雙方早已依照生效之合約履行契約,且再依被告康富樂公司寄給鈞院之存證信函後附第三頁採購物品合約右下角之記載:訂金三十%「於四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電匯入百信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中」,由此可見兩造自始即同意該款作為本件訂金,雙方合約早已成立生效。否則,如果合約買賣價格還沒談妥,被告康富樂公司又怎麼會先付訂金,足認被告康富樂公司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明?
⑷至於木材規格,於本件買賣合約第一條明白記載:「品名:木框沿石、規格型式:10CM×15CM×200CM」,並未載明原告中信興公司應將木材做截角處理,此外亦無任何其他工程圖說附於合約之後,茲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於鈞院之工程圖說,既未納入為兩造之合約附件,原告中信興公司自不受其拘束。況經細閱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之該等圖說所揭示之尺寸亦為10CM*15CM*200CM,並無被告康富樂公司所主張毛料應為10CM×15CM×220CM之情,茲被告康富樂公司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提「自訴狀」中自認原告中信興公司實際交貨規格為10CM×15CM×200CM,原告中信興公司自無違約或瑕疵給付可言,被告康富樂公司片面主張原告中信興公司交貨有規格不符或未作截角處理等,實屬無據。
⑸另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稱合約數量已更改如合約 (樣)二,係被告康富樂公司片面之詞,絕未經原告之同意,尤觀諸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更改後之買賣合約書 (二),均未有兩造之簽名蓋章,更可證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稱合約數量已更改乙節,純屬子虛烏有。
2、對原告百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份:針對原告百信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給付尾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告康富樂公司對本項尾款之金額並無爭議,惟辯稱本項貨款應扣除下列代墊款:①澄清湖代墊款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②對川大公司之代墊款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③球類部份代墊款二萬九千二百元,故以下僅針對被告康富樂公司上開答辯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自訴狀」(答辯狀)所附代墊款文件,說明駁斥如后:
⑴對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附件編號D-1及D-2部分:被告於「應付帳款對帳單」內記載,關於「健康體能園地器材」之代墊款為:
①吊車車資:六○○○元。
②吊車車資:一四000元。
③小貨車(加1工人):一八00元。
④澄清湖施工:二五000元。另混凝土:七七四0元。
⑤補貼耗工管理:五000元。以上合計共五九五四0元,前述代墊款,業經兩造會算無誤,且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從尾款扣抵,至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超出五九五四0元部分之代墊款與原告無關,被告扣抵為無理由。
⑵對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附件編號D-3部分: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代墊款之項目為大型廣告看板製作,金額為四九0八七元,然其於結帳明細單中記載之金額又係五六九九七元,實不知其根據何在?惟不管如何,因原告百信公司認為此項工作為對原告百信公司有利,原告百信公司願意支付,且亦由本件貨款中扣抵 (已縮減訴之聲明),故被告康富樂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
⑶對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D-4至D-20部分:查原告百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取得之高雄旗津「青少年體能器材」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川大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購料、施工,因川大公司表示欠缺人手,原告百信公司乃介紹被告康富樂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川大公司負責人吳川明互相認識,因原告百信公司已將工程發包予川大公司,僅與川大公司間有合約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其後川大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原告百信公司並不干涉與過問。茲依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出之結帳明細單,其上記載之旗津海水浴場青少年部分之代墊項目有吊車、派工、推土機、技術士、怪手等,被告康富樂公司既自認該等代墊款係為川大公司所墊,且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之代墊款明細單,如D-4至D-9等均係由川大公司負責人吳川明所簽名,可見該等墊款根本與原告百信公司無涉,被告康富樂公司因見川大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於向川大公司求償無著後,轉而向原告百信公司主張,要無所據。上情亦有證人吳川明於鈞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證稱:「我承包旗津海水浴場之工程為水泥木材鋼架部分,我負責進貨及工程之施作,甲○○我不認識,是經由陳博釧介紹,是由被告甲○○替我叫工人,原本帳款是要由我支付,甲○○做的部分有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元,但由陳博釧應給付給我的款項中扣抵。陳博釧只有介紹嗣後均由我來跟甲○○接洽、指定須要多少工人及機具。所花的款項也是跟我請款。最後完工時確認的金額即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後來就沒有再委託甲○○。」「 (問:提示派工單是包含何者?)是包含在柒萬參仟貳佰玖拾元部分。」等對照可證。
⑷對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出球類部分(即木框沿石買賣部分):查本項依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出之「中信興與康富樂往來對帳單」之記載,係與中信興公司間所發生之款項,要與原告百信公司無關,縱認有關,惟如前所述,中信興公司亦無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指稱交貨遲延及規格不符之情,故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為本項扣款亦無理由。
①木框沿石到貨吊卸一天工資八千元:經查,系爭木框沿石實際吊卸時間僅須一小時,被告康富樂公司以一工作天計算,與實際不符。
②剩料吊裝及回頭車共一萬四千元:如前所述,原告中信興公司交付予被告之木材符合合約規定,故被告康富樂公司單方任意退回一半木材,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應自負其責,要無向原告取回之理。
③六月九日場地清潔工七千二百元:據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稱係代原告百信公司清潔旗津工程之工地所發生之費用,惟查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指之該項工程,原告百信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與業主辦理驗收完畢,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於六月九日進場清潔工地,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原告中信興公司、百信公司分別與被告康富樂公司簽訂之採購物品合約各一份、律師函、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信封、統一發票、支票二紙、原告百信公司與川大公司之合約、匯款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博釧,因被告甲○○與其為舊識,遂同意支援其所屬公司於高雄地區所標得工程代調工人及機具,孰料代工單再三請示均未獲明確墊付,該代墊金額已超過被告康富樂公司應付之尾款,代墊之金額如下:
1、健康體能園地器材:吊車車資:二○○○○元+貨運一八00元+澄清湖施工二五○○○元+混凝土三二七四○元+補貼耗工管理五○○○元=八四五四○元。
2、旗津海水浴場:大型廣告看板製作五六九九七元+吊車三七○○○元+派工二五九五○元+推土機、山貓八○○○元+技術士、工具、車資、怪手六六八○○元+怪手一七五○○元=二一二二四七元。
3、球類部分:到貨吊卸(一天)八○○○元+剩料吊裝(半天)八○○○元+回頭車一○○○○元+場地清潔工七二○○元=二九二○○元。
4、綜上,原告中信興公司應給付被告康富樂公司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元,原告百信公司應給付被告康富樂公司之金額為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爰依法主張與上開貨款抵銷之。
(二)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木框沿石貨品規格不符,依圖說規格應為10CM×15CM×220CM,且應做截角處理,惟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木框沿石之規格則為10CM×15CM×200CM,且未作截角處理,本應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解約退貨,惟因念及舊識及已匯部分款項予百信公司,故收二分之一設法改善,其餘即退回原告中信興公司,但被告康富樂公司並未與原告中信興公司訂約,只是在協議階段,原告中信興公司即將貨送給被告康富樂公司。
(三)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匯予百信公司之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並非交付訂金之用,而係因積欠百信公司之尾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扣除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議定代墊金額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尚餘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至採購物品合約右下角所為之註記並非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填載。
(四)被告甲○○與證人吳川明並不認識,怎可能無端代為調派工人,實際上是陳博釧委託被告,與川大公司無關,結帳明細單雖註記「川大公司」,僅為方便百信公司區分應付帳款而已,況原告百信公司原係請求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待被告一一提出證據後,始承認部分代墊金額,並為減縮訴之聲明,足證原告違反商業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結帳明細單、切結證明書、中信興與康富樂往來對帳單、採購物品合約(一)、工程圖、買賣合約書(二)、應付帳款對帳單、傳真函、派工單、回執單、估價單、請款單、存摺明細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博釧、吳川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物品合約第十條「訴訟管轄」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富樂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告中信興公司訂購「木框沿石」四百二十二支,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八十四萬四千元(含稅),嗣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付訂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中信興公司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並備具發票向被告康富樂公司請領餘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另並函寄合約由康富樂公司簽蓋大小章後以供存檔。詎被告康富樂公司暨其負責人甲○○於收受上開四百二十二支木框沿石及合約書後,竟擅自將合約數量更改為二百十一支,並無故由貨運公司退回其中二百十一支木框沿石予原告中信興公司,且拒付剩餘貨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對被告康富樂公司不生效力,惟被告甲○○既簽名於其上,依法自應負本件契約責任,而本件契約責任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被告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若有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又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向原告百信公司訂購「簡易體適能運動器材」乙批,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含稅),被告康富樂公司依合約第十三條匯付訂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後,原告百信公司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並備具發票向康富樂公司請領其餘款項,康富樂公司乃先後匯付三十九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餘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尚未清償,扣除被告康富樂公司墊付之代墊款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大型廣告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被告康富樂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百信公司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代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原告中信興公司簽訂系爭木框沿石採購契約,並非以被告甲○○之個人名義訂立系爭合約等語置辯。另被告康富樂公司則以:被告康富樂公司並未與原告中信興公司訂約,只是在協議階段,原告中信興公司即將貨送給被告康富樂公司。而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木框沿石貨品規格不符,本應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解約退貨,惟因念及舊識及已匯部分款項予百信公司,故收二分之一設法改善,其餘即退回原告中信興公司。而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匯予百信公司之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並非交付訂金之用,而係因積欠百信公司之尾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元,扣除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議定代墊金額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尚餘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匯付之金額大致相符;至採購物品合約右下角所為之註記並非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填載,又原告中信興公司將上開木框沿石運送交付被告康富樂公司時,因吊卸上開木框沿石致支付費用八千元,及將剩餘二百一十一支運回給原告中信興公司時,另支出費用一萬四千元,此部分均應由原告中信興公司支付,爰依法主張抵銷。另被告康富樂公司因受原告百信公司之委託,代調工人及機具,孰料原告百信公司對其所代墊之金額,迄今均未給付,而該代墊之金額共計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爰依法主張與上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中信興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或被告甲○○給付五十九萬零八百元貨款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康富樂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代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原告中信興公司簽立木框沿石之採購物品合約,系爭合約上雖僅由被告甲○○簽名,並未簽蓋被告康富樂公司之大小章,但原告中信興公司當時真意係與被告康富樂公司訂立系爭合約,而被告甲○○亦係代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原告中信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證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中信興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中信興公司訂購「木框沿石」四百二十二支,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八十四萬四千元,並約定以「訂金支票及合約寄達日起為正式訂約日」,被告康富樂公司簽約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匯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入原告百信公司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中,原告中信興公司即將木框沿石四百二十二支交付予被告康富樂公司,並備具發票向被告康富樂公司請領餘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等情,有採購物品合約、統一發票、匯款單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中信興公司主張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其訂購「木框沿石」四百二十二支,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四萬四千元,而該契約業已生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合約僅是在協議階段,尚未生效,且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木框沿石貨品規格不符;至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匯予百信公司之款項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並非交付訂金之用,而係因積欠百信公司之尾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故才匯付與上開金額大致相符之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等語。惟查,被告康富樂公司於上開採購物品合約簽訂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匯付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入原告百信公司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中,已如前述,而本件合約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元,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訂金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與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匯付予百信公司之金額相符。又對照被告康富樂公司計算之方式,被告康富樂公司積欠百信公司之尾款應為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亦非被告康富樂公司所匯付之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參以被告康富樂公司自承: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木框沿石貨品規格不符,本應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解約退貨,惟因念及舊識及「已匯部分款項」予百信公司,故收二分之一設法改善,其餘即退回原告中信興公司等語及被告康富樂公司自行製作之結帳明細單,其上明載「扣訂金88/04/26電匯253,200」等情,堪認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匯付之金額,確係支付系爭木框沿石採購合約之訂金一節為真實。次查,系爭木框沿石採購合約第一條明白記載:「品名:木框沿石、規格型式:10CM×15CM×200CM」,並非被告康富樂公司所主張之規格「10CM*15CM*220CM」,且亦無載明原告中信興公司應將木材做截角處理,況依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出之圖說,其規格亦為10CM*15CM*200CM,並無被告康富樂公司所主張毛料應為10CM×15CM×220CM之情,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給付可言,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原告中信興所交付之貨品規格不符等情,殊無足採。再查,被告康富樂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後,並依約匯付訂金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原告中信興公司於收受前開訂金後,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被告康富樂公司亦將所有貨品四百二十二支木框沿石收受,並使用其中二百一十一支,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再將其中二百一十一支退回,足證原告中信興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業已生效,否則被告康富樂公司豈會無故收受上開貨品,且使用其中之二百十一支,至被告康富樂公司以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理由,退回另二百一十一支,亦只是能否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之問題。而原告中信興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退回二百一十一支之木框沿石並拒付尾款等情,洵無足採。再被告康富樂公司另主張原告中信興公司將木框沿石運送交付予被告康富樂公司時,因吊卸上開木框沿石致支付費用八千元,及將剩餘二百一十一支運回給原告中信興公司時,另支出費用一萬四千元,此部分均應由原告中信興公司支付,故應由上開貨款抵扣等詞。惟查,原告中信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木框沿石採購物品合約既已成立生效,且無解除契約之理由,被告無故將其中二百一十一支之木框沿石運回予原告中信興公司,其所發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就吊卸木框沿石費用八千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支出吊卸費用八千元,惟原告中信興公司既肯支付其中之四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論),是以被告康富樂公司就此四千元部分自可主張抵銷,是以,被告康富樂公司積欠原告中信興公司系爭木框沿石之尾款五十九萬零八百元,扣除四千元之吊卸費用,被告康富樂公司尚應給付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從而,原告中信興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給付貨款五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為被告康富樂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係代表被告康富樂公司與原告中信興公司簽立木框沿石之採購物品合約,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康富樂公司與原告中信興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中信興公司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貨款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洵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百信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三元部分:
(一)查被告康富樂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百信公司訂購「簡易體適能運動器材」乙批,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康富樂公司依合約第十三條匯付訂金四十八萬五千元後,原告百信公司即依約履行交付貨品義務,並備具發票向請領其餘款項,被告康富樂公司乃先後匯付三十九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以代貨款之給付,尚餘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未清償;另被告康富樂公司製作大型廣告看板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康富樂公司支付之派工、機具之費用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原告百信公司願由上開貨款抵扣等情,有採購物品合約、統一發票、支票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康富樂公司對上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抗辯應抵銷之款項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除製作大型廣告看板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康富樂公司支付之派工、機具之費用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原告百信公司不爭執外,自應由被告康富樂公司負舉證之責任。茲將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代墊之金額分述如下:
1、健康體能園地器材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被告康富樂公司雖主張應抵扣之款項為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惟對照被告康富樂公司自行製作之結帳明細單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傳真予原告百信公司之傳真函,被告康富樂公司支付之費用應為吊車車資二萬元、貨運費用一千八百元、澄清湖施工費用二萬五千元、混凝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元、補貼耗工管理五千元,共計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惟被告康富樂公司在製作結帳明細單時,誤將澄清湖施工費用二萬五千元與混凝土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元合計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作為混凝土之費用,易言之,被告康富樂公司將澄清湖施工之費用二萬五千元重覆計算,致被告主張墊付之金額與原告百信公司同意支付之費用相差二萬五千元。職故,被告康富樂公司代原告百信公司墊付之金額應為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是被告康富樂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百信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抵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2、旗津海水浴場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原告百信公司委託被告康富樂公司就旗津海水浴場之工地,代為調派工人、機具,致其支付大型廣告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吊車費用三萬七千元、派工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推土機、山貓之費用八千元、技術士、工具、車資及怪手之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怪手一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工程圖、傳真函、派工單、回執單、估價單、請款單、存摺明細為證。惟原告百信公司否認之,辯稱:原告百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所取得之高雄旗津「青少年體能器材」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川大公司購料、施工,因川大公司表示欠缺人手,原告百信公司乃介紹被告康富樂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川大公司負責人吳川明互相認識,因原告百信公司已將工程發包予川大公司,僅與川大公司間有合約權利與義務關係,故其後川大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原告百信公司並不干涉與過問,是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為調派工人、機具之行為,並非受原告百信公司之委託,被告康富樂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證人即川大公司之負責人吳川明結證稱:伊承包旗津海水浴場之工程為水泥木材、鋼架部分,伊負責進貨及工程之施作,原不認識甲○○,經由陳博釧之介紹,才由甲○○替伊叫工人,甲○○做的部分有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原本帳款是要由伊支付,但嗣由陳博釧應給付給我的款項中扣抵。陳博釧只負責介紹,嗣後均由我來跟甲○○接洽,指定須要多少工人及機具,最後完工時確認的金額即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後來就沒有再委託甲○○等語,參以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之結帳明細單、請款單均係註明「吳川明」,並非原告百信公司,而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提出之派工單、由被告康富樂公司傳真予原告百信公司,確認被告康富樂公司代墊費用之傳真函,亦係由證人吳川明簽名,原告百信公司既將該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川大公司,由川大公司負責購料、施工,自無再另委由被告康富樂公司調派工人、機具之必要,及究需多少工人及機具,均由證人吳川明指定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百信公司辯稱被告康富樂公司所為調派工人、機具之行為係由川大公司委託,原告百信公司僅為居間介紹一節為真實。又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調派工人、機具所支付之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部分,為證人吳川明所承認,且原告百信公司亦同意由貨款中抵扣等情,有原告百信公司傳真予甲○○之傳真函一紙附卷可考,復據證人陳博釧、吳川明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上開貨款抵銷自屬有據。至除大型廣告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上開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外,被告康富樂公司另主張之代墊費用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姑不論並非原告百信公司所委託,自不得向原告百信公司請求。且由被告康富樂公司提出之派工單觀之,被告康富樂公司負責調派之工人所找之對象並非均為吳川明,而收工後廠商負責人簽名部分亦非均由吳川明簽署,而被告康富樂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派工單上之「阿吉」、「張」與川大公司之關係、被告康富樂公司所支付之費用確係為施作高雄旗津「青少年體能器材」之工程,及依該派工單、回執單、請款單所載,係如何計算出吊車費用三萬七千元、派工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推土機、山貓之費用八千元、技術士、工具、車資及怪手之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元、怪手一萬七千五百元等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代墊高雄旗津「青少年體能器材」工程之費用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之事實,難信屬實。因之,除原告百信公司不爭執之大型廣告看板製作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同意抵扣代墊之款項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外,餘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康富樂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3、場地清潔工七千二百元部分:被告康富樂公司另主張系爭高雄旗津「青少年體能器材」工程完工後,原告百信公司委託被告康富樂公司將該場地清理,致其支付場地清潔工費用七千二百元,亦應由其積欠原告百信公司之貨款中抵銷等語,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康富樂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百信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康富樂公司清理工地,及被告康富樂公司確實支付場地清潔工之費用七千二百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被告康富樂公司主張原告百信公司委託被告康富樂公司將上開工地清理,致其支付場地清潔工費用七千二百元,應由積欠原告百信公司之貨款中抵銷等情,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百信公司與被告康富樂公司簽訂「簡易體適能運動器材」之採購物品合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康富樂公司匯付四十八萬五千元(訂金)、三十九萬五千元,及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尚餘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貨款未給付,再扣除製作大型廣告看板費用五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健康體能園地器材」部分代墊之費用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同意代川大公司支付之費用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尚餘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未消償。從而,原告百信公司請求被告康富樂公司給付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中信興公司、百信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