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二號 原 告 鴻鎮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九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甲○○ 台北市○○○路一四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已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佰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 世紀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興建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 村○街八六號與七街六六號工地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本件工程單價每頓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實作實算 。詎被告近日因財務週轉困難,一再拖延給付工程款,截至目前為止已積欠工程 款計貳佰零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履經催告,均置不理。 二、又被告甲○○為該工地之實際執行人,因積欠原告前述之工程款經其確認無訛,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系爭支票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或給付票款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或票款,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或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務人負以內容相同之給付為目的之數個債務,因一債 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的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判例)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票款為相同之給付目的, 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地實際執行人為甲○○,而工地之監 工為張家齊。有關工程之細節及鋼筋出貨數量若干,均由張家齊負責點收,而 工程款之支付均係開立甲○○之支票支付。如果未點交鋼筋或數量不足,被告 自不可能開立上開支票付款。今被告既已開立上開支票欲付系爭工程之貨款, 卻於支票屆期退票後反而推諉:係因鋼筋數量不足,所以拒付款項,非但與事 實不符亦違背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二)又被告新世紀營造公司之工地現場監工張家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出庭證稱 :「新世紀與鴻鎮間之鋼筋承攬契約是我私下幫忙設計的,因為整個案子品質 要求高,所以小包契約重點是照施工圖實作實算。鋼筋請款是依現場施工,不 只依圖還配合業主需求補強,數量就是向甲○○請款的數量,是根據鋼筋的長 度乘以單位數量(庭呈現場施工圖附卷)用施工圖來計算是百分之百正確,依 工地特性本件不必出貨單及過磅」等語。而新世紀營造公司之實際執行人甲○ ○亦稱:「我是被告(新世紀營造公司)業務經理,是我個人向泉泓建設及另 一家公司(天宇)承建,盈虧自行負擔財務獨立,所以我就簽發支票給原告支 付工程款,依據張家齊開給我的計算單,他是我聘請的工地主任...與原告 簽承攬契約是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錯,我是實際執行。」由上可知,本 件確係經由被告新世紀營造公司之現場監工即工地主任張家齊親自繪作現場施 工圖實作實算數量百分之百正確無誤。且本件被告新世紀營造公司之實際執行 人甲○○亦承認本案為其實際執行者,張家齊為其聘請之工地主任。故張家齊 所為上開證言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圖以資計算鋼筋數量,自足為本件系爭鋼筋 數量並不足之證據。且甲○○亦已審核通過而開立系爭付款支票,否則其何必 開立系爭支票。詎被告於系爭支票因自己之存款不足退票後,嗣臨訟再主張係 因鋼筋數量不足云云,殊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且此種主張鋼筋數量不 足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符法制。 (三)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單價: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T(含稅 )實作實算。」而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按鋼筋加工組立施工補充說第四、 五條規定辦理。」又依該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規定:「1.每月五日計價,十 六日領款(七日內期票視同現金)2.計價時承包商需附足同額發票以為計價 依據3.本工程工、料費以單價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圓整(含稅),實作 實算...」。由此可知本件鋼筋之數量乃現場工程實作實算,並不以政府機 關核準之施工圖為唯一標準。故被告所稱依施工圖委請第一建築工程計算事務 所計算之鋼筋核表,並不正確,原告謹否認其真正。事實上本件工程既經被告 公司自己之工地主任張家齊審核計算而提出施工圖及計算書附卷,並證實本件 鋼筋數量之計算百分之百正確,且經被告公司實際執行人甲○○審核通過而開 立系爭支票付款。依此而觀,張家齊顯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參照),其所為行為自足以拘束被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叫 多少鋼筋,原告即給多少鋼筋,對被告張家齊之行為有無超過授權範圍原告並 無法知悉,故縱有逾越授權範圍亦具有表見代理。詎被告臨訟否認自己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證述,殊屬不合情理及論法則至明,顯無可採。 (四)又張家齊既為被告之監工及工地主任,而原告與張家齊原不相識,因本件工程 始有業務上接觸,則張家齊有何理由與原告勾串,殊屬無稽。足見被告為脫免 本件付款責任,不惜與自己員工反目甚至訴訟,惟此乃被告公司與其員工間內 部之問題,殊與原告無涉,原告依約請求本件工程款,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所 辯,均無理由。 四、為此懇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支票四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家齊。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座落於新店市○○○村○街八六號與七街六六號工地之鋼筋加工 組立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言明本件工程單價每頓一 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實作實算。故按常理原告應附上出貨單及鋼筋過磅 資料,以明鋼筋送貨數量。且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照施工圖實作實算,所謂「施 工圖」係指業主工程師繪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圖為準,而被告公司之工 地主任張家齊既非被告公司之工程師,亦非業主之工程師,而係甲○○聘請之工 地主任,事實上在被告公司編制上為工地衛生保安員,並無監工或工程師之資格 ,係因其略懂工程,甲○○始要其在工地幫忙而已,故並無繪製施工圖之權限, 其繪製之施工圖不但未經被告公司認可,亦未經業主認同,則張家齊繪製之施工 圖,不具任何效力,而原告庭呈張家齊所繪製之施工圖,全係張家齊個人行為, 其與實際施作是否相同,亦有疑問?自當由原告舉證以明真實。況訴外人張家齊 開出之計算單,僅在估驗欄有張家齊之簽名,其他估驗主管、預算控制、批核、 財務主管等欄,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認證,由張家齊直接交由會計小姐簽發支票交 付原告,然該計算單僅係『估價』計算表,而非依業主工程師繪製之施工圖施工 ,以資計算鋼筋數量,自不得為本件系爭鋼筋計算數量。 二、查原告所送之鋼筋數量不符,發現其與被告之工地員工勾串,以少報多,詐領工 程款,被告乃委請第一建築工程計算事務所核算,經核算水雲居新建工程(即七 六六、七六八工地)鋼筋總計一九一點一五六噸,泉泓建設伍層集合住宅(即六 八六工地)鋼筋總計七六點六七一噸,合計二六七點八二七噸,以每噸一四七五 ○元計算,應為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然查原告已領得支票二十一 紙,其中收回支票乙紙,未兌現支票二紙,合計金額為五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七 十四元,扣除已收回及未兌現金額,原告已領得四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此有領據、兌現支票影本及支票一覽表等為憑。 三、又查原告應領之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再扣除材料預付款五 十萬元、保留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應扣款二萬四千九百元,實應領三百 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現原告已領得四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則溢領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八角,而開立統一發票五紙,總金額僅為二百七 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原告溢領工程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八角,縱原 告持有被告甲○○簽發之支票未兌現,惟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務存在可言。 又訴外人張家齊雖是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惟其不可以超過授權 範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第一建築工程計算事務所水雲居新建工程鋼筋計算表 一份、七六六工程廠商領款簿一份、兌現支票十一紙及支票一覽表一份、估價計 算表一份、統一發票五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甲○○是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系爭工程為其個人向全 泓建設公司及另一家公司承建,盈虧自行負擔,財務獨立,系爭承攬契約雖係原 告與另一被告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惟實際之執行人是被告甲○○, 故對系爭工程款均由其簽發個人之支票給付之。 二、本件系爭土地要求按圖施工,惟對施工標準被告甲○○並不清楚,乃聘請訴外人 張家齊為工地主任,並約定暫對張家齊不付支付任何薪資,等到系爭工地有賺到 錢再來分。對系爭工程之工務方面均由訴外人張家齊全權負責,預算亦由其計算 ,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即依訴外人張家齊所計算之計價單,而簽發以支票以支 付系爭工程款。嗣後發現張家齊之計價單沒有附帶鋼筋過磅單及送貨單,且鋼筋 數量不符,是依據圖來計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被告新世紀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興建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村○街八六號與七街六六號工地之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單價每頓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含稅),實作實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經系爭工程實際執行人 被告德良確認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上開支票遭退票。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及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新世紀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工地員工勾串,以少報多,經其委請訴外人第一 建築工程計算事務所核算系爭工程,就水雲居新建工程鋼筋總計一九一點一五六 噸,泉泓建設伍層集合住宅鋼筋總計七六點六七一噸,合計二六七點八二七噸, 以每噸一四七五○元計算,應為三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再扣除材料 預付款五十萬元、保留款一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應扣款二萬四千九百元,實 應領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原告已領得支票二十一紙,其中收回 支票乙紙,未兌現支票二紙,合計金額為五百八十萬元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扣除 已收回及未兌現金額,其已領得四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則其溢領工程款 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八角。訴外人張家齊固係被告甲○○聘請之工地主任, 其所製作之施工圖未經被告新世紀公司及業主認可,不具任何效力,該施工圖與 實際施做是否相同,亦有疑問,張家齊開出之計算單,僅在估驗欄有其之簽名, 並無被告新世紀公司之簽名,自不得以此為計算系爭工程數量之基礎,故被告新 世紀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甚明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自認原告所 持有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並表示其為被告新世紀公司之業務經 理,系爭工程為其自負盈虧,財務獨立,因其不懂工程,而委請訴外人張家齊為 工地主任,其施工部分,完全授權張家齊負責,系爭票款係依訴外人張家齊之計 算書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作為工程款,嗣後始發現張家齊之計價單並無附鋼筋過磅 單及送貨單之資料,且鋼筋數量與實際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為其與被告新世紀公司簽訂,兩造約定工程單價每 噸一四七五○元,實作實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前揭工程實際執行人為被告甲○○,訴外人張家齊為其 聘請之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前揭工程之工務部分,被告甲○○係依張家齊之估算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給付前揭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如附表所示支 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新世紀公司尚欠工程款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乙節,雖據被告 否認。經查被告甲○○為被告新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訴外人張家齊為被告甲○ ○聘請之前揭工程工地主任,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約定全部 工程由被告新世紀公司派工地主任負責指揮執行,原告應聽從工地主任之指揮施 工,被告甲○○並已依訴外人即工地主任張家齊之估算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給 付前揭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訴外人張家齊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系 爭承攬工程契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張家齊所製作之施工圖等在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新世紀公司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勾串以少報多乙 節,業據原告否認,被告新世紀公司並未進而舉證證明,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又 張家齊既然是被告新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甲○○聘請之工地主任,實際在工 地指揮施工之執行,張家齊計算之工地數量亦經甲○○認可而簽發支票給付工程 款,且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三條約定實做實算,則被告新世紀公司以未在現場實 做之建築工程事務所僅依圖面計算所得否認張家齊現場計算之數字,顯無可採。 被告甲○○以嗣後始發現張家齊之計價單並無附鋼筋過磅單及送貨單之資料,空 言主張鋼筋數量與實際不符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新世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又前述二給付目的均在給付 系爭工程款,僅其發生原因不同,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 為不真正連帶。是以,原告請求判決前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已清償時,他被告於 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就被告新世紀公司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末按命 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四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就被告甲○○部分宣告得假執行。六、兩造其領之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予敘明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F0 ~T40 附表 ┌───────┬──────┬───────┬───────┬─────┐ │ 付 款 行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 │台北市第五信用│WF0000000 │ 88.4.30. │ 二十五萬元 │ │ │合作社文山分社│ │ │ │ │ ├───────┼──────┼───────┼───────┤ │ │ 同上 │WT0000000 │ 88.5.20. │ 四十萬元 │ │ │ │ │ │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QC0000000 │ 88.5.29. │一百二十八萬一 │ │行新店分行 │ │ │千三百零五元 │ │ ├───────┼──────┼───────┼───────┤ │ │台北市第五信用│WF0000000 │ 88.5.30. │十二萬六千八百│ │ │合作社文山分社│ │ │三十五元 │ │ ├───────┴──────┴───────┴───────┤ │ │ 合 計 :二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