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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告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豊
被告
立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立永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訂購棉紗一批,貨款總計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告自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十日止陸續交付至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指定之福慶紡織廠、鴻鎰紡織廠等。然被告立永有限公司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面額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均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立永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出庫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出庫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立永有限公司給付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支票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立永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即台北市○○○路○段三五六號十一樓為發票地。又該發票地與票載付款地台北市○○路○段六二號在同一市區內,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參諸上開退票理由單,原告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提示,顯逾規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喪失對被告乙○○之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就票款及其利息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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