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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九號

原告
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律師
被告
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__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__________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保證書__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

三、證據:提出__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__雖辯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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