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1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
原   告
萬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江如蓉律師
被   告
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二三七號三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二三七號三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斗六市○○段店舖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萬元整(加減帳後修正為陸佰陸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壹元整),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詳原證一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驗收完成(詳原證二號)。

二、本件合約雙方當事人於工程完竣後結算工程款項,除逾期罰款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部分,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約定保留另議外,就其餘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之工程餘款,雙方並無爭執(詳原證三號)。

三、依據雙方約定,被告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外,應即將工程尾款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藉詞推託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原告遂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就兩造紛爭作成判斷。

四、本件經 鈞院數次開庭費心審理,案情已臻明朗。經查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整,其關鍵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主張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茲就前開二點,一一析明如后:

(一)如前所述,原告承包被告斗六市○○段集合住宅水電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詳原證一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發給完工證明書,依照雙方約定,工程驗收完成並交付後,業主應即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承包商。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照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即將扣除百分之二保固保證金之工程尾款(合計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整)給付予原告。

(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工期延誤情事,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工程逾期罰款請求權:

1、經查原告承包本件工程,需依據被告提供之審查合格水電圖面,始能向相關單位申請送水送電。為如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工作,接通外水外電,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多次向被告催取圖面,惟均未獲被告配合辦理(原證五號)。俟經原告主動協助被告辦理相關圖面送審事宜,被告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將審查合格之水電圖說提交原告,責令原告繼續辦理接通水電相關手續(原證六號)。依此,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完成,全係被告怠於辦理相關圖面送審手續所致,其遲延原因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所謂工程逾期罰款。

2、其次,被告又辯稱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遲延期間長達三百七十二日,所應支付之逾期罰款高達肆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整,以工程尾款抵付尚有不足,因此,被告對原告已無工程尾款給付義務等語以為抗辯。惟綜觀全案經緯,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曾擬具協議書並開具水電工程結算報告(其內容及型式與原證三號完全相同,顯見原證三號並非僅為內部文書),指稱原告遲延十日始完成約定工作,要求原告按遲延天數支付逾期罰款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整(原證七號),俟因原告對被告關於工程逾期之主張仍有不服,雙方遂未簽訂前開協議書,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另行簽具水電工程結算報告,並載明「第二項部分工程逾期罰款另議」等字樣,而合意由被告就扣除十日份逾期罰款後之工程尾款先行支付(詳原證三號)。依據前述經緯,顯見被告原先主張之工程逾期天數僅有十日(原告對此並且尚有爭執),其所謂工程逾期長達三百七十二日等語,顯係意圖脫免工程尾款支付義務而臨訟捏造之不實說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號:使用執照影本乙份。原證二號:工程驗收完成證明書影本乙份。原證三號:工程結算書影本乙份。原證四號:付款進度表影本乙份。原證五號:原告工地聯絡函影本乙份。原證六號: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原證七號:被告擬具協議書文稿及工程總價結算報告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包工包料承攬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大潭店舖集合住宅新建之水電工程,簽有八十五年(未書月、日)之工程合約(被證一)可稽,含稅總價為八百二十萬元,加減帳後修正為六、六五二、二0一元,為原告承認在卷。工程合約雖有雲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之約定,但原告向鈞院起訴,被告同意由鈞院管轄,順予陳明。

二、有關本件訟爭事項工程合約有左列約定:

(一)第五條載「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十天(日曆天)後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

(二)第七條載「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按指原告)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以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按指被告)核定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工程之原因發生後十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者,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

4、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

5、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經乙方申請而甲方核可者。添

(三)第八條載「逾期罰金: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包階段完成工期)完工時,每逾壹日,乙方應罰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即一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不含營業稅),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添

三、房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證一),依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之三十天,即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送水、送電及試車並工程驗收完成,其間拖延工期如左:

(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接水完成(逾期二十三天)。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供電完成(逾期七十三天)。

(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給水邦浦完成。

(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室內各戶分電盤箱蓋始進場施作。

(五)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弱電及防盜防災、電信設備工程。

(六)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初驗,至十一月底仍未修繕缺失。被告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北松山路郵局第四0六三號存證信函(被證二)聲明「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電接電完成,累計逾期七十三天,逾期罰款一百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七元,併追加減工程及已請領工程款後,僅剩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未付。初驗缺失希文到十三日內修繕完成,逾期依罰款約定辦理。」

添初驗工程缺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繕完成(以上工期延誤,請見原證三)但仍未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原告發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被證三)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完成所有修繕工程,函請文到十日內派員聯絡並辦理交屋驗收」。連繫後原告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六張犁郵局無號存證信函(被證四)聲稱「本公司定全力配合驗收,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全部試車驗收完成」。實際上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試車驗收完成(見原證二)。添

四、依上所陳,原告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每逾壹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罰款,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全部試車驗收完成,計共逾期「三百七十二天」,原告從無書面請求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自應核實計算逾期罰款。被證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已聲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電接電完成,逾期七十三天,累計逾期罰款一、一四0、一八九元」,已於應得工程款內扣除,僅剩九四、一八九元未付,其後再三延誤工期應無餘款可得請求,其提起本訴,已無理由。

五、惟雙方追加減帳含稅工程總價修正為六、六五二、二0一元,自應按之為逾期罰款計算根據,每日罰款千分之二為一二、六七0元,原告逾期三百七十二天,相乘為四、七一三、二四0元,應於原告應得工程內扣除。茲原告已領工程款五百三十三萬元,尚有一、三二二、二0一元未領取,抵付逾期罰款四、七一三、二四0元,尚不足三、三九一、0三九元,其提起本訴,益無理由。添

六、雖原告主張所謂「工程逾期罰款一二六、七00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書面約定保留另議外,其餘一、一九五、五0一元工程款,雙方並無爭議」,提出原證三水電工程結算報告影本為證。惟查:

(一)該水電工程結算報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係被告公司職員陳明義向被告公司報告尚未經核定之內部文件,見其為「報告」二字得明係「試算」而已。添

(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試車驗收完成後,原告派楊丙成先生(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始為實際經營者,乙○○掛名公司負責人而已)與陳明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會算追加減帳,陳明義持尚未經核定之內部「報告」文件與楊丙成坐談。添

(三)就工程逾期罰款表列僅十天,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試車、驗收完成未載其內,雙方有爭議,楊丙成要求取報告影本作參考,陳明義請加書「第二項部份工程逾期罰款項目另議」後,雙方各自簽名。顯見說明欄所載「七十三天逾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初驗修繕完成等」,楊丙成承認。添

(四)嗣表列十天工程逾期罰款,雙方並無完成另議,顯見仍有爭議,並未完成另議,應不容原告主張僅扣除十天之逾期罰款一二六、七00元而已。添

(五)原告上開主張,至無可取。添

七、總結上陳,原告未領工程款,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見原證二)已扣除一、一四0、一八七元,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結算固有一、三二

二、二0一元未領,相減所剩之一八二、0一四元,按逾期每日應罰一二、六七0元,相除僅能抵付十四天餘,與總逾期三百七十二天尚差至鉅,原告益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其提起本訴,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工程契約一份添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一份添三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存證信函一份添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一份添

理由

一、關於(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斗六市○○段店舖集合住宅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八百二十萬元,但加、減工程後修正為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並約定除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即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之保固保證金,由被告保留至保固期滿始為給付外,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六條之規定及階段進度付款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由被告核實給付各期工程款;(二)及在該契約第五條約定「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十天(日曆天)後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第七條約定「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按指原告)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以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按指被告)核定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工程之原因發生後十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者,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4、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5、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經乙方申請而甲方核可者、第八條約定「逾期罰金: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包階段完成工期)完工時,每逾壹日,乙方應罰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罰金即一萬五千六百十九元(不含營業稅),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三)該工程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但被告迄只給付工程款共五百三十三萬元予原告,尾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工程總價六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減去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之保固保證金,及減去已給付工程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之結果)尚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水電工程結算報告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真正,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工程完竣後結算工程款項,除逾期罰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部分,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約定保留另議外,就一百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之工程餘款,雙方並無爭執;則被告依約除得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外,應即將工程尾款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後拒不給付,故訴請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該工程尾款。

三、被告則辯稱:本件相關之房屋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送水、送電及試車並工程驗收完成,其間拖延工期如左:

(一)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接水完成(逾期二十三天)。

(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供電完成(逾期七十三天)。

(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給水邦浦完成。

(四)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室內各戶分電盤箱蓋始進場施作。

(五)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弱電及防盜防災、電信設備工程。

(六)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初驗,至十一月底仍未修繕缺失。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全部試車驗收完成,計共逾期三百七十二天;原告從無書面請求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自應核實計算逾期罰款。工程總價修正為

六、六五二、二0一元,按之為逾期罰款計算根據,每日罰款千分之二為一二、六七0元,原告逾期三百七十二天,相乘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應於原告應得工程內扣除。茲原告已領工程款五百三十三萬元,尚有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未領取,抵付逾期罰款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尚不足三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三十九元,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添

四、原告固指:兩造於工程完竣後結算工程款項,除逾期罰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元部分,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書面約定保留另議外,就一百十九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之工程餘款,雙方並無爭執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舉以為證之水電工程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上載有「工程逾期罰款項目另議」之文字,而兩造尚須另議之工程逾期罰款,其數額如何,勢必影響被告所尚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之數額,故工程逾期罰款項目部分既須另議,即致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數額不能確定,則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但被告就水電工程尾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業如前述一之後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其是否有理由,端視被告抗辯之:原告施作該工程共逾期三百七十二天,逾期罰款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於抵付後,且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已無正數等情,是否可採定之。經查:添

(一)雖兩造間約定「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領取使用執照後三十天(日曆天)後送水、送電及試車完成」,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該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經被告驗收完成(見前述一)。然由原告所舉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工地聯絡傳真函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觀之,原告公司之人員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已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催取水、電、電信審查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其中水、電信審查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取得台電審查圖,但原告人員向台電申請用電時,發現工地中台電受電室之鐵門未施作而無法申請,故請被告公司催辦,原告人員並迭次註明水、電因而無法按裝,表示其延誤不能計入合約工期之意思。是原告所稱:原告承包本件工程,需依據被告提供之審查合格水電圖面,始能向相關單位申請送水送電。為如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工作,接通外水外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圖面,惟均未獲被告配合辦理。俟經原告主動協助被告辦理相關圖面送審事宜,被告始將審查合格之水電圖說提交原告,責令原告繼續辦理接通水電相關手續,故系爭工程之所以未能於預定期間內完成,全係被告怠於辦理相關圖面送審手續所致,其遲延原因既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所謂工程逾期罰款等語,信而有徵。被告復未否認上情,則應認被告確遲未提供已審查合格之水電等圖面予被告,以由被告向相關單位申請送水送電等;原告公司之人員乃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催取水、電、電信審查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取得其中水、電信審查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取得台電審查圖,但原告人員向台電申請用電時,又發現受電室之鐵門未施作而無法申請,故又請被告公司催辦;且原告人員迭次註明水、電因而無法按裝,表示其延誤不能計入合約工期之意思,即要求延展工程期限。

(二)雖兩造間約定「工程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確非乙方(按指原告)之過失所致者,乙方得以書面申請按實展延工期,由甲方(按指被告)核定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工程之原因發生後十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要求者,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 ...4、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工進。5、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經乙方申請而甲方核可者。」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就上開要求延展工程期限之工地聯絡傳真函為何種核定或核可之證據。然若認於確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工程延期場合,經原告向被告主張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或申請後,被告得任意不按實核定、或不為核定、或不予核可,當非兩造間該約定之本意,亦非情理之平。故本件如(一)所述之工程延誤情形,仍應認或係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或係相關工程之延誤所致,或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而業經原告申請或要求延展工程期限,自不應計為延誤工期。

(三)乃被告並未說明其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例如水、電、電信審查圖之提供、相關工程之受電室鐵門之施作等,本身是否毫無遲延,竟逕謂原告施作該工程共逾期三百七十二天,而計算逾期罰款為四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並謂於抵付後,且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已無正數等情,顯無可採。

(四)故在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水電工程尾款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中,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其中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