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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乙○○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十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本為舊識,八十四年九月間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結)冒陳世傑之名,以需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經被告甲○○之手至原告住處收取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甲○○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交原告收執以為債權擔保。嗣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丙○○再冒陳世傑之名代表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向被告甲○○表示公司財務良好,由被告甲○○經手持偽造之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明哲、羅啟天等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八萬元左右,嗣後被告丙○○避不見面,而本票亦均未能兌現,原告始之受騙。被告甲○○與丙○○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

三、然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一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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