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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地號土地上「遠東ABC 底特律科技中心」(即台北市○○區○○路一0一、一0三、一0五、一0七、一0九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內之貳座電梯修補為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載重量二千公斤以上之客貨兩用電梯或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有「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廠房;其中附件一建材與設備說明之第四項約定:「電梯:採用宏偉等同級品之客、貨梯」,惟該建物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完成後,所設置之二部電梯時常損壞,嚴重危害使用者之安全。經原告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二二七000號、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三0九三00號等回函,原告方知該電梯屬「載貨用升降梯」,即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設置「客貸電梯」,惟被告相應不理。被告所給付者為不合國家客貨梯標準故障連連之「貨梯」,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專門人員鑑定後,該會以八九中升總字第九00二八九號函說明除客貨梯與貨梯之安全係數不同外,並稱其故障主要原因係現場提供電源過高及升降梯動作之油溫過高所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成給付之規定,及合建契約就電梯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將電梯修補為合乎債之本旨之「客貨用電梯」。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完工時為「台北市○○○路○段十一巷一七一、一七三、

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號」,嗣後更改為「台北市○○路一Ο一、一Ο三、一Ο五、一Ο七、一Ο九號」。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條款之文意解釋確實為「客貨用電梯」,與單純之貨梯並不相同,被告諉稱其所設貨梯價值較高未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依約應設置全新無瑕疵客貨用電梯,其給付故障連連之貨梯,顯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所為之給付顯有瑕疵,以下分別說明之:

⒈按中華民國昇降梯安全協會所提供之「中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關於昇降機構造標準中,其材料使用於「人貨兩用昇降機」及「載貨用昇降機」之安全係數分別為客貨用七˙五、載貨用六,顯見客貨兩用梯之安全係數較高。且依該國家標準,「容許應力」等於「材料之破壞強度」除以「安全係數」,故於相同容許應力之前提下,具較高安全係數之客貨用梯,其「材料之破壞強度」亦高於貨梯。原告係請求依合約採用安全係數高之客貨梯,而非不符債之本旨之「高價值」貨梯。

⒉次按中國國家標準CNS10549、B1337之2.7積載荷重之計算公式,明顯可知於系爭電梯面積約四平方公尺(A=4)計算下,可得客貨梯荷重為W=600×(A/3)=1900公斤,而貨梯僅W=250×A=1000公斤。故就系爭電梯之面積,客貨梯之載重量高於客貨梯900公斤,幾達二倍之多,故被告以貨梯充作客貨梯,其荷重亦遠不如客貨梯。

⒊關於昇降梯之速度於國家標準中只與「頂部安全距離」與「機坑深度」及「積載荷重」有關,與樓層高低或樓層數並無關聯;且系爭建物雖位於工業區,亦不妨礙其設置「載貨為主之客貨兩用昇降機」(參見卷附內政部七十二年台內勞字第一五一九七七號函)。

⒋依契約所定之「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名稱為歐賓電梯)就系爭電梯所開立之報價單,客貨兩用升降機每部造價一百五十萬元,而貨用升降機每部造價一百二十五萬元,兩部電梯之價差合計高達五十萬元。另就「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名稱為日電牌電梯)之報價單,客貨兩用升降機每部造價二百萬元,而貨用升降機每部造價一百四十五萬元,兩部電梯之價差合計高達一百一十萬元。

⒌被告稱其所設置貨梯之價值及品質較高,然該電梯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⑴電梯等公共設施,被告應於完成時由大樓管委會點交通過,惟因系爭電梯自裝置試機始即發生多次故障夾人事件,故管委會至今尚未點交。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第一點:「電梯昇降機須經檢查合格,取得使用核可證方能使用」,而系爭二座電梯至今尚未由主管機關檢查通過,顯具有明顯之瑕疵。

⑵被告諉稱:「近半年來已無異常狀況」等語,然系爭電梯至今仍時常發生危害大眾安全之故障夾人事件,「強固保全公司」(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提供之「勤務日誌簿」對系爭二座電梯故障夾人有詳細紀錄如下:

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僅八個月內,系爭建物內管理中心有登記之故障次數即高達二十九次,平均每月發生三˙六次以上,甚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九日及九月十六日同一日內發生二次以上或二部貨梯同時損壞關人之嚴重事件。

②由宏偉電梯公司維修人員所簽名之維修表亦顯示:八十七年九月十六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三個月內扣除定期保養後共發生十四次,平均每個月二點九次。

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三月八日亦發生二十六次,平均每月發生十七點八次。

④八十九年三月份即發生二起嚴重故障夾人事件,其中於三月十三日之關人事件更長達二小時以上。由上所述,可知系爭二座電梯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實已達到非換新不可之地步;此可傳訊管委會前後任總幹事王樹人、林春龍。被告所提之「油壓客/貨梯速度比較分析表」係為提供四樓用之電梯比較表,與系爭建物為地下一樓至四樓(共五樓五停)不同。

(三)原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換電梯,使其具有約定之品質,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更新電梯之費用,分析如后:

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例之見解,合建契約關於被告應完成建物之興建部分其性質應屬承攬;另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判決分別以「地主是否為起造人」及「地主提供土地,並約定取得一定成數之房屋」為要件,而認定合建契約中建商為地主承建房屋之部分為承攬關係。而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⑴及第二款明定:土地及房屋依比例分取之,第八條規定:「起造人由雙方指定之」,及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載明起造人含原告二人,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關於被告依約應完成建物之部分應屬承攬關係無誤。

⒉次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承攬人對瑕疵擔保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之見解,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修補之。

⒊再因原告發函請求後被告遲不修補,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更新電梯之費用。

(四)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之見解,原告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詳析如后:

⒈被告依約應完成全新無瑕疵客貨用電梯之設置,故被告給付故障連連之貨梯,顯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⒉被告有故意過失: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即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且房屋專有部分未轉移原告前,即明知其裝置或將裝置之電梯並非契約約定之客貨電梯,而係貨梯,此由被告與訴外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二頁附件㈤第三項電梯:「採用三菱、東芝、永大、明台、歐賓,貨梯二部」等語,即可顯見,故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故意或過失。

⒊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各有其時效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本件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雖已屆滿,仍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之意旨,原告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五)被告雖稱:原告對外銷售分得之房屋,有使用被告所印製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而認原告於建造領得時即知有「貨梯」情事,系爭電梯採用貨梯曾經原告審視等語,並提出「分屋協議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之規定,只能於交屋後為銷售,故從未使用被告所立之「預售買賣契約書」,亦未看過被告相關之設計圖樣或其預訂之建材材質,原告於事前事後只依系爭合建契約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而已,故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經主管機關函釋後始知被告未依約履行。

⒉「分屋協議書」係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本項房屋應於申請建造前依公平、合理原則照分取比例分配之」之規定,就有關雙方「分屋事宜」達成協議所訂立之書面資料,其內容僅就雙方分得之房屋及車位之位置、面積等事項達成合意,並未對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建材部分有任何變更之合意。

⒊關於建材變更部分,建物完成前原告曾諉稱因三菱、東芝、OTIS等名牌廠商未生產客、貨兩用電梯,故與原告協議於系爭合建契約之附件一即建材及設備協議中,更改第四項「電梯」之廠牌為「宏偉」,其上並蓋有雙方印章,始完成建材變更之合意;而「分屋協議書」並未踐履以上建材變更之程序,可知雙方並未就建材變更為貨梯乙事有合意。故被告自應依原合建契約之規定設置「客貨兩用梯」。

(六)縱依被告所稱,兩造關係為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理由詳述如后:

⒈被告於移交房屋專有部分於原告時,即已知其所設置之電梯非「客貨用電梯」而是「貨梯」,實已構成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前項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完成電梯等公共設施時,應由大樓管委會點交通過,惟因系爭電梯自裝置試機始即發生多次故障夾人事件,故管委會至今尚未點交。

⒊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附表之注意事項第一點:「電梯昇降機需金檢查合格,取得使用核可證方能使用」,系爭二座電梯至今尚未由主管機關檢查通過,故管委會於原告至今尚未同意點交。

(七)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一、第三點「梯間」之規定,係雙方就一樓門廳及二樓以上電梯間所施之建材為約定,無關「電梯」之配置;至於涉及「電梯」之配置部分,仍應以第四點「電梯」之規定為主。

(八)被告應負有依債之本旨完成無瑕疵建物之興建,若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修補」該建物之瑕疵部分(即電梯),而修補之方式自然包括「更新」建物之瑕疵部分。例如:就瑕疵車輛之修補,自得更換避震器或油汞。而經系爭電梯製造商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結果,亦與原告之聲明相符,經「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專門人員鑑定後,亦認系爭電梯由貨梯變更為客貨用電梯,確實可經由補強之方式達成。系爭電梯之更新費用經原告於起訴前初步請「宏偉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名稱為歐賓電梯)報價之結果為每座一百萬元(不包含原電梯拆除工程,亦未就建物現狀、尺寸詳為估算),再經原告向該公司函查系爭二座電梯之修補、補強事宜,該公司評估後認:「車箱若維持原尺寸總重為3200KG,需整台拆除重新施工。報價為每台未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二台含稅總價為三百一十五萬元。

(九)卷附電梯照片中之「載貨用電梯」等標語,係電梯屢故障後之八十八年初所張貼,原告亦因該標語而對電梯屬性、種類生疑,始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詢。該標語非電梯設置完成時所貼。因電梯尚未點交,故主管機關仍以被告為受通知人,通知被告應定期檢查,否則逕行處以罰鍰。

三、證據:

㈠「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

㈡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二二七000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三0九三00號函影本。

㈢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存證信函影本。

㈣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律師函影本。

㈤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

㈥中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594,類號:B1337之5.10.6、2.7、2.3及附表。

㈦內政部七十二年台內勞字第一五一九七七號函影本。

㈧台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十六使字第三一九Ο號影本。

㈨被告與訴外人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

㈩電梯照片四張。故障排除檢修單影本二張。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繪圖申請單影本。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名稱為歐賓電梯)之報價單影本三張。「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名稱為日電牌電梯)之報價單影本。八十七年勤務日誌共三十八張影本。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表影本一張。八十八年勤務日誌影本十八張。律師函影本。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月二十三日報價單影本。聲請就系爭電梯之故障原因及修補可能性與費用送鑑定,及訊問證人王樹人、林春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客貨電梯」,而被告卻提供「貨梯」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第四百九十三條承攬之瑕疵擔保,請求被告更新電梯或賠償二百萬元等語,惟查:

⒈兩造所約定之電梯為「客梯或貨梯」,並非「客貨電梯」:

⑴兩造合建契約約定,在工業區土地上興建四層廠房(一般四層房屋並無興建客梯之必要,惟如係廠房,則有運貨,設置貨梯之必要),然考量本合建基地將來有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可能,是亦約定變更為興建住宅或商業大樓之彈性條款。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房屋部份「::興建地上四層之房屋(廠房)::」、第三款:其他約定事項「本合建基地之土地係屬工業區,本合約所建的房屋係供廠房之用,嗣後如政府變更本合建基地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則合建房屋即應按照政府變更分區使用改為住宅或商業用::」等規定,故被告於建材部份維持變更為住宅或商業大樓用料之可能性,以「客、貨電梯」之彈性條款配合之,俟規劃請得建照確定為工業廠房後,對外預售則可明白約定為「貨梯兩部」。原告明知該彈性條款約定之由,卻略「客、貨電梯」約定之真意,聲稱兩造約定「客貨電梯」云云,顯是曲解。

⑵建材及設備說明第三點已約明梯間為貨梯門廳。

⑶建材及設備說明第四點之頓號「、」為「或」之意思,此觀該項前後文意「電梯:採用三菱、東芝、OTIS、永大等同級品客、貨梯。」即明。

⑷又原告對外銷售分得之房屋,所使用之銷售買賣契約及建材表亦沿用被告印製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於領得建造執照後預售時,即知電梯確為「貨梯兩部」,其主張要求與其出售與他人之不同規格電梯,顯然違反誠信。

⒉被告提供之貨梯係專為工業廠房之用,其價值較原告所稱之「客貨電梯」為高:

⑴按貨梯係專為承載高重量之貨物運送而設計,為工業廠房專用所需,客貨電梯因必須同時考量載人之舒適性,其載貨能力即相對降低,是不因客貨電梯多加上「客用」,其價值即較高(正如同跑車之價值絕不遜於轎跑車,選擇跑車或轎跑車,端視使用目的而定,而非多個轎用,即認轎跑車功能較強)。查系爭房屋為四層樓廠房,一般四層樓房,人員由樓梯進出已足,本即無使用客梯之必要,故基於專業之抉擇,被告提供較不舒適,但載貨能力較強之貨梯,合乎兩造契約約定之效用,要無不當(貨梯仍可同時承載運貨之人員,只是較不舒適)。

⑵依據歐賓電梯提供之四樓用「油壓客/貨梯速度比較分析表」,足稽系爭四樓貨梯,與四樓客梯在電梯運行速度上並無差異,而僅是在開門、關門等待時間動作循環上有七至八秒之差距,對於工業廠辦大樓而言,更適於運貨。

⑶原告所提電梯初期使用曾有若干故障現象,被告皆已請供貨廠商宏偉公司迅速處理,近半年來已無異常狀況。

⑷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向宏偉電機訂購系爭貨梯二台,其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較原告所稱同級價值二百萬元之客貨電梯,高出甚多,原告不顧廠房之特殊性,執「客貨」多個「客」字為由,聲稱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⒊微論系爭電梯並無瑕疵,查兩造合建契約係屬互易,準用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攬瑕疵擔保云云,亦非可採:按系爭房屋為工業廠房,不能以自然人為起造人,必須以被告公司或工業社之名義為起造人,是被告公司係建屋後與原告土地互易,並非承攬,兩造之契約性質為互易,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攬瑕疵擔保云云,實無理由。

⒋原告受領房屋已達二年以上,且原告於受領前,即知系爭電梯為貨梯(如前述,原告於交屋前,即以貨梯之建材出售房屋與他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知所謂瑕疵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逾六個月期間方起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⑴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完成並交屋,為原告所自承;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八月九日函可證明電梯是檢查合格的,依管理公約,公共設施是由管理公司點交,管理公司是由管委會委任,電梯已經點交;原告使用至今已二年餘,微論系爭電梯合乎約定,並無瑕疵,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於交屋前既已知系爭電梯為貨梯,而交屋時並未主張電梯有何瑕疵存在,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其物,不得再命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微論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本件依契約簽立日或通知所謂瑕疵日,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六個月時效而消滅,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原告未於通知瑕疵日起六個月內起訴,渠請求權亦消滅。

⑶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業經原告審視同意: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本項房屋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公平、合理原則照分取比例分配之」,第八條約定「::本案規劃之平面圖經雙方確認定案後雙方辦理分屋::」,第十二條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有監工權,可查看工地,如發現不按圖施工或工料不合規定時得隨時通知乙方(即被告)」,是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必然經原告確認定案,始送件請照,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附有標示「貨梯」之設計藍圖之分屋協議書,該協議書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並蓋用與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相同之印鑑及騎縫章。原告對原先貨梯之設計,全然無異議,事後再就「客、貨梯」之標點符號大作文章,顯非誠信。

⑷卷附電梯照片中之「載貨用電梯」等標語,係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交屋當時之標示,此由被告預售他人之契約明白標示「貸梯」即明。

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不完全給付,亦無理由:

⑴系爭電梯乃依債之本旨給付,根本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學說上之「不完全給付」有間,通說認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此觀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必須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明,是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被告應更換電梯云云,委無足採。

⑶民法債編總論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為補充規定,其與債編各論之瑕疵擔保競合時,有關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否則所有瑕疵擔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所謂「瑕疵」,既已於債編各論互易節有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之,而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適用之餘地。

⑷退而言之,原告主張所謂「不完全給付」,亦須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足當之;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於使用系爭電梯兩年餘後,僅執「客、貨電梯」字義,無視頓號「、」之存在,以少了個「客」字大作文章,聲稱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實無足採。

(二)電梯屬大樓住戶共有,不得由原告單獨起訴。

(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係以自行修補為前提,維修價款並非報酬,原告之請求不當。

三、證據:

㈠「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

㈡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單價明細表影本。

㈢油壓客貨梯速度比較分析表。

㈣傳真影本。

㈤分屋協議書影本。

㈥房屋設計圖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有關系爭升降機合格證發給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乙○○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甲○○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三六地號土地上「遠東ABC底特律科技中心」建物內(即台北市○○區○○路一0一、一0三、一0五、一0七、一0九號建物內)之貳座電梯更換為全新載重量二公噸以上之客貨電梯二座。㈡被告如不依前項聲明履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如事實欄之聲明,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追加。

(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地主與建商,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修補有瑕疵之電梯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法情形;被告謂:電梯屬大樓住戶共有,不得由原告單獨起訴等語,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負責興建廠房,其中附件一建材與設備之第四點約定:「電梯:採用宏偉等同級品客、貨電梯」;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完成,所設置之二部電梯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函復稱屬「載貨用升降梯」,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函請被告換裝「客貨用電梯」等情,業據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一第四點之文意解釋,被告應裝設「客貨用電梯」,被告給付「貨梯」,顯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給付顯有瑕疵,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貨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首應釐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或互易契約?

⒈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築房屋,約定按土地價值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契約內容並探求當事人意思決定之。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房屋由建築商原始取得所有權,俟房屋建竣,始將應分歸土地所有人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則土地所有人就分得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再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築商,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其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房屋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公平、合理原則照分取比例分配之」、同條第二款「(土地部分)甲乙雙方按分取房屋坪數比例分取之」及第八條「起造人由雙方取得人各自指定名義申請之」等約定,可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係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分得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再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完成該房屋之報酬,故原告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攬契約。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有瑕疵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係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交屋等語,並不爭執,則原告究竟何時發現系爭電梯並非約定之「客貨用電梯」而有瑕疵?依下列事證,應認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受領系爭建物時,或至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前,已知系爭電梯係「貨梯」:

⑴系爭合建契約附件一建材及設備第三點有關「梯間」之規定,已載有「貨梯門廳比照二樓辦理」等語,若兩造約定設置之電梯為「客貨兩用電梯」,則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應知悉附件一第三點「梯間」規定中關於「貨梯」之記載,與第四點「電梯」之規定有異。

⑵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本項房屋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依公平、合理原則照分取比例分配之」、第八條「本案規劃之平面圖經雙方確認定案後雙方辦理分屋::」等約定,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屋協議書;該分屋協議書所附「各樓層及車位分配位置圖」就各樓層均於電梯位置標示「貨梯」字樣,而原告對該分屋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於簽訂該分屋協議書時,就被告欲於系爭建物設置「貨梯」一節,難諉為不知。

⑶況且,卷附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電梯上已貼有「載貨用電梯」等標語,參諸原告提出之安全人員值勤日報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載有「貨梯故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載有「貨梯卡鍵」等語,可知該標語應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前即已張貼,否則值勤之安全人員何從知悉該電梯係「貨梯」?故原告主張:「載貨用電梯」等標語係電梯屢故障後之八十八年初所張貼等語,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電梯上之「載貨用電梯」等標語係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交屋時之標示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交屋時,或至少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前,應已知悉系爭電梯係屬「貨梯」。

⒉原告既認被告未依約設置「客貨用電梯」係有瑕疵,然原告早在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受領系爭房屋即知悉系爭電梯係「貨梯」,自應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即八十七年七、八月前起訴請求,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訴,請求權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發現該瑕疵,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催被告更換系爭電梯,惟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即不中斷,仍應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時,其請求權亦已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原告係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其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依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中「不為給付」之涵義,學者間爭論紛紜,有主張屬於給付遲延範圍者,有主張係「給付拒絕」者,為免滋生爭議,爰予刪除。另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依因原條文不明確,故為期明確,將「不為完全之給付」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並於修正理由中明確指出「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等語。而現行條文既係原有條文之明確化,且依原告請求被告修補系爭電梯為客貨兩用電梯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認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屬尚能補正之瑕疵給付,而若被告遲未補正,即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故可參酌現行條文之意旨,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⒉參酌現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原告所主張屬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除得依承攬契約中關於工作有瑕疵之規定行使權利外,應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惟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定,顯已就定作人對承攬人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為特別之限制。故承攬人之工作縱有遲延,然若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聲明保留其請求,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即不負責任。

⒊原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受領系爭建物時,既已知悉所設置之電梯屬貨梯,卻未聲明保留其請求,則縱然被告當時就「依約給付客貨用電梯」有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亦不負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梯迄今未點交等語,然系爭建物既早已交付,其附屬之系爭電梯,參酌原告所陳故障事實,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使用經年,則被告主張:系爭電梯係屬公共設施,已由管理公司點交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若主張系爭電梯迄今保留未點交,應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謂: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之注意事項第一點:「電梯昇降機須經檢查合格,取得使用核可證方能使用」,而系爭電梯迄今未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故原告迄未同意點交等語,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年八月九日函復稱:系爭電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查合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檢查合格證等語,可知原告所陳不足採信。至於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表所載注意事項第一點之規定,系爭電梯雖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查合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檢查合格證後方能使用,惟該注意事項核屬行政管理之規定,與系爭電梯實際上是否已交付使用,尚無必然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修補系爭電梯或償還修補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玲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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