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錦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施竣中律師 黃瑞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施工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書),由被告將其承攬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泰山國山、泰山國中前之人行道改善 工程(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之工程款為六百零五萬元, 原告則依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所示進行施工,惟兩造簽約後,被告迭次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工持款計貳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合計工程款共 捌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二、被告按合約施工,因泰山鄉公所於本處工程地點之人行步道上安裝路燈,影響施 工致原合約中關於鋪設磁磚之工程部分,有壹仟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未能行完成 鋪設,此部分工程款為陸拾伍萬捌仟零柒拾叁元,其餘工程含追加部分均已完工 ,雙方同意就上述未完成部分不再施工,合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終止,原告 並就被告指示有瑕疵之部分修補完竣,由被告派人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柒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惟被告僅給付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元,尚欠 貳佰柒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且經催告亦拒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追加變更工程: (一)原告依據被告所交付之工程設計圖、施工圖進行施工時,被告即屢次變更設計 ,追加工程,雖被告答稱:「有關工程施工範圍,依照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 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的各項施工 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施工...」等云云,然查無論是隨後陸 續所發給的各項施工詳圖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施工皆不能逾越原工程施工範圍 ,否則即屬追加變更工程,查被告於施工時因發現原設計圖有誤,而現場指示 被告施工,以開挖水溝為例,依原設計圖施工,開挖後只有約20×30cm之小型 水溝並己堵塞不能使用,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韓先生 與被告錦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黃宇寰到工地指示施工說明,並要求原 告依變更設計確認單內容施工,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原告完成路緣石舖設後,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告又通知原告新作40×40cm鋼筋混泥土排水溝(參見原證 三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日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從上述指示觀之 ,皆已逾越原工程設計圖、施工圖之範圍,故而應屬追加工程,而其他工程變 更確認單所載內容亦同(參見原證二、原證三)。 (二)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宇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台北 地方法院開庭時證稱:「...變更工程時有經泰山鄉公所的設計監造韓先生 同意,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以後一起結算...」,亦足見被告確有追加變更工 程之事。 (三)按原告與被告於施工合約書中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總價為六百零五萬元,而 同條第二項約定工程總價之計算含工資、材料、運費...等等,皆係以原工 程設計圖及施工圖之範圍估算之,事後被告追加之工程及變更施工圖而多出之 工程費用不含在內,理當給與原告追加部分之報酬,此為最簡單之衡平法則。 另被告就挖水溝之追加工程部分,雖給與部分工程款,惟其工程款之計算卻仍 以原工程設計圖之單價計算,顯非公平,查原工程設計圖之單價與追加變更工 程設計之單價並不相同,故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應以追加工程之單價計算始為合 理。至於其他變更追加部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之。 (四)查原告依原合約及追加之工程部分進行施工,除雙方同意不再施工之部分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終止合約外,其餘已完成之工程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四、十五日驗收完畢,而被告於驗收工程時所指稱之地磚剝落瑕疵,亦經原告 改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被告委派之現場人員吳忠隆完成驗收(原證七), 則被告應將尚欠之工程尾款給付予原告甚明。 (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答稱:「原告開立發票是付款的條件」,查開立給被 告之發票總金額為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整(原證八),依雙方間施工 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可知工程總價額之百分之五十為發票應開立之金額, 故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已明顯超過該條約定之金額,則被告拒絕付工程款並 無理由。又被告辯稱:「被告與鄉公所的工程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小包」,惟 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施工合約書即已載明就泰山國小、泰山國中前人行道改善 工程由原告總承包,倘真如被告所稱,則請被告就此提出舉證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原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七十四萬零四 百五十五元。 二、被告於原告依約施工時屢次變更工程設計,致增工程費用,均有被告之現場人員 簽認為證,而被告計算工程施作數量時,非但未增加數量,反而減少估算量,致 生誤差極大,茲詳述如下: (一)如後附結算明細表項次一「放樣」部份(第一、十二及十三頁):原工程要求 放樣一式;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新作鋼筋混凝土水溝增加放樣一式共計二式, 故增加工程款新台幣壹萬元整,被告未計算此款。 (二)項次二機械打除PC: 1、計算工程施作數量錯誤部份(參見附件第二、七頁)依據新築人行道橫斷 面圖既有人行道兩側寬均為一.五米,厚度為0.二五米,測溝部份寬為 0.四米、厚度為0.一五米,故人行道基礎打除PC應以0.二五米計 算厚度,惟被告與鄉公所間就人行道部份竟僅以厚度0.一五米計算價格 ,致有錯誤。 2、工程變更設計增生費用部份:(參見附件第三頁第三點、第六點、第四、 五頁及第十四頁至十八頁)。 ⑴施工期間發現原有小型水溝堵塞不能使用,被告要求打除部份溝壁內側 (參見附件第二頁至第五頁及第十四至十六頁)。⑵ 美寧街口原設有涵管,因堵塞後改為水溝,其中鋼筋及混凝土部分計 算錯誤致增生費用(參見附件第四頁及第十九頁)。 ⑶增設鍍鋅格柵板清潔孔及新作水溝、陰井土方回填(參見附件第五頁、 第十三、十四、十六及十八頁)。 3、項次十五路面刨除五公分厚AC部份因路面與人行道面落差太大改用機械 打除PC施工方式增加費用(參見附件第三頁第四、五點及第二十頁)。 綜上所陳,實際計算增加之總金額為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三)項次三普通模板部份: 因被告要求新作水溝致新作部份,水溝加蓋、升高工程、進水孔、清掃孔均增 加,被告僅就新作水溝本體加列工程費,惟被告引用計算工程費之數據即有錯 誤,合計短列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參見附件第三十二、三十三及第十三頁) 。 (四)項目四鋼筋彎紮:同前係新作水溝工程增加支出二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參 見附件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第十三頁)。 (五)項目五混凝土:同前因新作水溝週邊工程及依被告指示墊高路面避免與人行道 產生落差而增加支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參見附件三十九頁至四十三 頁)。 (六)項次七水泥砂漿:同前新作水溝工程增加二萬七千六百七十六元。 (七)項次十二鍍鋅格柵蓋板:因變更施工方式增加七萬二千零九元(參見附件第五 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八)項次十三舖設透層:變更設計改採機械打除(參見附件第五十七頁)增加費用 分別為一萬零五百九十元(參見附件第五十六頁)。 (九)項次十四舖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同前增加費用一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參 見附件第五十八頁)。 (十)項次十九及二十項明溝、暗溝淤泥清除:增加原約所無作業(參見附件第六十 六、六十七、六十八頁)增加工程費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萬八千六百三 十元)。 (十一)圍排水費:因追加新作工程及變更工程致增生排水花費三萬三千元(參見附 件第七十二頁)。 (十二)交通安全設施:同前(參見附件第七十三頁)。 總計增加施工總量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 三、另部份原擬施工項目或因改變施工方式;或因被告要求停止施作而應減少工程費 ,其中包括石英磚、A、E型預鑄緣石、鍍鋅格蓋板、路面刨除、水泥漿粉光、 殘障坡道、護欄等在內,總計減少施作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 四、結算實際施工量為八0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已扣除未施工之浮雕石英磚部份 六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三元)減去已支付之四百九十三萬六千元,尚欠三百十二萬 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款。 五、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與被告監工吳忠隆與第三人韓明成在泰山鄉○○路 協談,初步達成如左: (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內: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七、十八項之 工程款與泰山鄉公所核准款相同,故雙方無異議。 (二)第十二項鍍鋅格柵蓋板,原告已購貨三六九個而因工程變更,利下三十六個未 施做(二000、二五元×三十六),另二十一項不鏽鋼護欄二又1/2吋進貨 二00個,施工用一0五個,因工程變更剩九十五個未施做(一一00元×九 十五),此未施做之材料款自應由被告給付(其中鍍鋅格相板款已由被告支付 )。 六、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工工量之爭執經鈞院囑託鑑定人鑑測結果已呈送鈞院,其 施工總量及分項施工量鑑定結果與泰山鄉公所及兩造所提數據差異均如結算數量 差異表所示。再查依據首開鑑定人所鑑定之數值與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 書狀所呈工程結算明細書冊之比較可知,鑑定結果較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八百零 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減少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之四百九十 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對 於鑑定結果與原告差異部分,原告仍有異議,但本件拖延已久,為祈早日結案, 就差異部分請求法院斟酌即可。 肆、證據: 原證一:施工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追加工程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影本十五件。 原證四:傳真資料表影本二件。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原證六:律師函影本二件。 原證七:驗收單影本一份。 原證八:開立發票之清單影本一份。 原證九:結算數量差異表一份。 原證十:結算金額差異表一份。 附件:系爭工程結算明細書冊一份。 並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實作實算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 (一)被告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就泰山國小、泰山國中前之人行道改善工程,並將 全部工程轉予原告承攬,雙方立有工程合約(被證一),並將工程項目及數量 、單價等約明(被證一後附人行道工程估價單),實際付款依契約書第四條約 定則係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每二十天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認定合格後,並 配合被告向業主(即泰山鄉公所)請款並領取款項後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七 十,是付款數額是以業主即泰山鄉公所估驗數量為準,若業主未予估驗核算或 不為計入(被告自亦無付款之義務)此即為解釋契約書第四條之真意,合先述 明。 (二)有關工程施工範圍,依照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含本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說 明書、估價單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的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 員指示施工及其他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工作等在內,是於本工程實際現場施工 中,並無所謂另行追加工程部分,僅在工程中如有依指示必須施作,而施作範 圍有超出原有範圍時,於實際估驗時再為追加,除此外,並無原告所云有所謂 追加工程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 (三)本件工程因原業主泰山鄉公所於本工程人行步道上安裝路燈,以致本工程停工 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與業主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業主主張終止承攬契約,並經泰山 鄉公所准予解約(被證二),兩造亦因此而同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被證三) ,於解除契約後經泰山鄉公所委請設計監造者(即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 原告已施作部份核實計價結算(被證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完成 結算明細表數量,此結算明細表即包含所有工程追加減少等所有最後施作數量 在內,此有泰山鄉公所之結算明細表為憑(被證四),是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 即為此數,而依被告與原告兩造所約定合約單價再乘以此數量計算,總金額應 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被證五)。此數額則應扣除下列金額(附表 所示): 1、原告於承攬期間估驗領款及預借之金額共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 此數額為原告所自認)。 2、原告因施工期間不慎挖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管線,依兩造契約 書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有關水電及電信管線遷移損害賠償所支出費用包含 在總價內,即係由總價中扣除,此原告施工所造成管線損毀自應由原告負 擔,而此部份已由被告先行代付,共計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此有中 華電信公司來函及支票為憑(被證六),自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3、原告於施工期間又挖斷自來水管,此費用共計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依前 述,自應由被告負責,此亦有自來水公司來函及原告簽認表及代付支票為 憑(被證七)。 以上三項合計共為五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工程款僅餘五萬九千二 百六十七元。 4、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本項工程總價計算係內含營業又依合約書第三 條第一款約定本項工程總價計算係內含營業稅在內(即發票含營業稅), 原告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然目前原告僅補 給被告發票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自應再補發票 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惟原告至今尚未補給,此部份原告至今 並未否認,是因其不願補給,自應賠償被告所支付予政府二百八十八萬三 千五百七十四元之百分之五營業稅,即十三萬三百十三元,及營業所得稅 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此部分被告自得扣抵。雖然又原告對於開立發 票請款之事項竟指依施工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指稱發票金額只需開立 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云云,實屬非是,蓋契約書第三條乃針對工程總價之 金額,說明此總額內函而已,即包含材料及工資二方面,因此二種計算涉 及物價指數之變動,故需明定其分配比例,並非指發票只需開立材料之百 分之五十,工資部分即不用開立發票云云,原告企圖混淆,實有不當。而 依契約書第四條中已明白規定,並配合甲方(被告)向業主請款程序領取 款項後,付給乙方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且乙方(原告)應填具足額發票, 實已指明原告縱領款百分之七十,但其發票需開立百分之百,則何來原告 所謂發票僅開立百分之五十即足矣。 5、又依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工程期限:簽定契約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完成,乙方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成,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 數,每日賠償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五罰款(第十一條),而原告施工至八 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仍未完成,才因泰山鄉○○路燈工程施工而停頓,是 原告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元月廿六日止,顯已逾期五十七 天,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每日應賠償三萬零二百五十元( 0000000x5=30250),五十七日共計應罰款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 30250X57=0000000),被告自亦得扣抵。 6、又查依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有關工程驗收如發現有碰損或污損等瑕疵,應 由原告負責修護,本件工程泰山鄉公所函被告表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初 驗結果尚有缺失,命被告修復,以辦理復驗(被證八),然經被告多次電 話及委由律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發函(被證九),請原告催告改善修 復,然原告竟拒絕置理,是被告才親自處理,此修護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 (四)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原告實無任何餘款,甚者其仍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及修 復費用,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二、原告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認,自不得作為計算標準: 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以示確有額外施作部份,並以兩造間於施工 合約係債權契約其與被告和鄉公所間之工程合約無涉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將承包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就泰山國小、泰山國中前之人行道改善工程 ,轉包與原告承攬,並將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等概算預估(被證一後附人行 道工程估價單),估算總工程款為陸佰零伍萬元,惟實際付款依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則係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每二十天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認定合格後, 配合被告向業主(即泰山鄉公所)請款,待領取款項後,再依請領數額給付百 分之七十予原告,此經契約條款確實載明,原告須配合鄉公所委請設計監造者 之估驗,事實上原告於每次估驗中均在場,於被告請領確實款項後,再為計算 核撥原告之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數額應以業主(泰山鄉公所)估驗數 量為準。 (二)另原告雖提出黃宇寰所簽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以證明其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云 云,惟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本即包含本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說明書、 估價單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的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 施工及其他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工作等在內,此詳契約書第二條即明。本件工 程之施工範圍及數量本即不為確定,須按實際施工狀況為工程追加或減少,且 依證人黃宇寰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作證時亦說明:「:::工程也有變更減 少部分,工程確認單我離職後給我簽的,減少部分不在追加工程明細表內:: :」,故本件工程並單有追加工程部分,確亦含有追減工程部分,甚至有些係 原告施作錯誤,重新拆除再作,此部分當然亦不得算入追加工程,是原告自不 得僅憑原告事後自行製作及事後由黃宇寰所簽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況不包含 追減部分計算,即得請求此工程款,當然應該以實際施作估驗結果為計算標準 。 (三)再就泰山鄉公所委請設計監造者(即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已施作部份核 實計價結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完成結算明細表數量,此結算明細 表即包含所有工程追加減少等所有最後施作數量在內,此有泰山鄉公所之結算 明細表為憑(被證四),是原告所謂「追加工程」均已估驗計算在內,並無短 算,此證人吳忠隆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作證時亦證述明確。 三、退步言,縱有關本工程給付部份,就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鑑定報告,茲說 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可請鑑定機關再重新鑑定其工程數量云云,惟查本件工程原 告施工僅為一部份(約百分之七十幾),並非全部,嗣後因人行步道燈安裝, 致工程停擺逾六個月,被告依約與泰山鄉公所解約,泰山鄉公所已就後續工程 另為發包承作,如今已全數施作完畢,所有工程面貌與原告施作時完全不一樣 ,原告於解約前所為施工之範圍及數量,或已與接續施作者重疊,或有些已變 更,已確無法勘驗。再者,泰山鄉公所於九十年十月間將「泰林路人行道及邊 溝整建工程」交由尚谷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被證十),因該工程包含原告前所 施作之「泰山國小、國中前人行道工程」在內,尚谷公司於施工期間將原告已 完成之人行道路面加以刨除並重新施作(被證十一),如今已全數施作完畢, 所有工程面貌與原告施作時完全不一樣(被證十所附圖片)。是原告於解約前 所為的施工範圍及數量已無法確實精算,此鑑定報告於第九項中亦言:「1、 該路段早已完工,並經後來之另一工程(由他人承包)翻修(更換人行道面磚 等)。2、因為此一後續工程之關係,系爭之本案若干事項失去可辨識之痕跡 ,需賴推理」,故而鑑定報告應僅作為參考,不得作為計算基準。 (二)有關本件工程給付事件,兩造於五月十二日比對後,就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 表(詳附件),其中第六、八、九、十、十一、十七、十八等七項因結算數量 與泰山鄉公所核准數量相同,此七項兩造已無爭議。 (三)有爭議之部份,茲逐一說明如下: 1、放樣: 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共二次放樣,鑑定書則認為係一.三次,惟查放樣係指 針對整個工程,本承攬工程僅有一個,不可能作二次放樣或一.三次之放 樣,證人韓明成亦證述:「放樣部分,因是以一式計算,故就增作部分, 沒有放樣的必要,所以金額不增加。」 2、機械打除部分: ⑴有關新築人行道橫斷打除PC,原告主張應以0.二五米計算厚度,惟 查: ①本件係以實作實算作為結算標準,於結算測量時原告均在場,對於結 算測量時以0.一五厚度為計算並無異議,況依本工程施工圖第八張 共有十張,明確指示原有溝蓋打除十五公分,另第三--六張工程圖現 有人行道縱斷面所示均未達十五公分,有些僅有六公分,被告於結算 時以鄉公所結算為準,全部均以0.一五公尺計算,實際平均值未達 0.一五公尺,實已優厚原告,原告仍為爭執,實無理由,而此部分 證人韓明成亦證述:「打溝蓋八0三.三公尺,未打溝蓋為一三九九 .三公尺,厚度不足十五公分,而這個長度我們全部以十五公分算給 他們。」,鑑定報告書亦認以十五公分計算為合理。即屬合理,則本 項工程至無增加任何費用。 ②至於鑑定書就本項中另謂「溝緣石處兩造均少算」,此即兩造均未主 張,鑑定人所述增加長度等,至不足採,況正確說法為人行道含緣石 寬一.五M,故在打除PC計算式中即以一.五M之寬度計算在內, 故此處六六.二四立方公尺不應重覆計算。 ③鑑定書另謂公會挖方一立方公尺為六九0元,經查台北市政府挖方含 運棄土一立方公尺為三三0元,目前台北縣政府泰山鄉、五股鄉、新 莊市等挖方含運棄土一立方公尺為二五0元,故挖溝、挖井之挖方以 一立方公尺四七0元給付已屬從寬,故挖溝挖井之數量應以結算為準 。 ④鑑定書所謂租鐵板五五0二元,然依合約之施工安全切結書第十項約 定,挖掘十字路口時應在夜間施工並舖鐵板,而且合約第三條第2項 工程總價已含安全衛生,故此處鐵板不得計算,原告對此亦未為主張 ,顯係鑑定人自行鑑定實不足採。 ⑤原溝壁升高之打除PC已包含於人行道緣石及面磚下陷,然水溝、溝 頂未下陷,故打除五公分原來之PC即已將溝蓋打除,此處不予再行 估算。 ⑥0至四十段兩側挖住戶之梯,住戶之梯僅有四戶,高度僅有一.0四 公尺,其計算值應為 (1.04+0) ÷2x20x0.23+5.02÷ 2x20x0.23=23.09+11.55=34.65立方公尺。 ⑦鑑定時不能僅憑目前AC厚又高,即斷定說顯然有挖除二十公分高。 因為該路段自八十七年至今公路局已經重舖過AC約四次。 ⑧新作40x40水溝部分依照鑑定值。 ⑨依合約第二、三條規定,機具損耗、租鐵板、人工及施工機具之租用 ,已含在工程總價,不得再另予計價,鑑定書竟另予計算自不足採。 ⑩格柵清掃孔二次施工,係因施工不良,監工指示重新調整,不得計價 ,退步言,從若欲計價亦應以雙方約定之併入清掃孔單價每個四九0 元,不可以每個二五00元計價。 ⑵普通模板:由甲○○所親寫之工程變更設計確認單,如附件A86/10/8及 附件B86/10/24共兩張,得知甲○○親自向錦禾營造確認OK+960- 0K+460及1K+080-0K+900兩段為暗溝,未打除構頂,故鑑定書中第十九頁 鑑定人認定0K+720-0K+1086有打除溝蓋為不正確。 ⑶鋼筋彎紮:2水溝加蓋,並無任何短列。4水溝升高,並無此事實。 ⑷176kg/cm2混凝土: 3水溝升高:與模板2-(1) 理由相同。 7、8、9三項:表列之額外施工,甲○○係指鄉公所指示,然鄉公所監 工並未指示。 ⑸鍍鋅格柵蓋板:按合約三六九組,實際施作三三三組,惟此為甲○○要 求已購買之格柵蓋板三六組需計價,則原告必須將該未用之三六組格柵 蓋板必須原件,台灣鍍鋅公司生產之原規格未用原件,退還給錦禾營造 ,否則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被告據悉原告已將此三六組出售予 他人,則其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⑹暗溝淤泥:本件並無短列,詳結算書,甲○○向錦禾營造承包之暗溝淤 泥清除係以M為單位計算,承包商在承包工程前就應至現場了解實際狀 況,事後不得要求加價,故鑑定值乘上一.五倍是不合理的(例如有些 水溝寬僅0.三M或寬0.四M)。 ⑺圍排水費:此施工說明書第十三條明確說明以一式計算,且兩造訂定契 約時亦以式計價,合約所謂為二三處即為一式,甲○○合約書估價二三 處,總價一萬一千元正,應屬無誤。 ⑻交通安全設施:同前所述,施工說明書已明確說明以一式計算,合約為 二三處即為一式,甲○○合約書估價二三處,總價二萬三千元正無誤。 叁、證據: 被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泰山鄉公所函影本一件。 被證三:解約切結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泰山鄉公所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五:原告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件。 被證六:中華電信公司函及支票影本。 被證七:自來水公司函、簽證表及支票影本。 被證八:泰山鄉公所函影本一計。 被證九:律師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工程結算書及工程圖一份。 被證十一:照片一份。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泰山鄉公所調取「泰山國小、泰山國中前人行道改善工程結算 書一份、工程估驗單第一-三期一份。並依原告聲請將系爭工程送請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由被告將 其承攬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泰山國山、泰山國中前之人行道改善工程之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約定之工程款為六百零五萬元,原告則依工程設計圖、施工圖 所示進行施工,惟兩造簽約後,被告迭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計貳佰 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合計工程款共捌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扣 除因泰山鄉○○○○路燈影響施工未完成鋪設部分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柒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惟被告僅給付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元,尚欠貳 佰柒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拒不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確實有追加變更 工程,已逾越原工程設計圖、施工圖之範圍,原工程設計圖之單價與追加變更工 程設計之單價並不相同,故追加工程款之計算應以追加工程之單價計算始合理, 而屬追加工程。被告計算工程施作數量時,非但未增加數量,反而減少估算量, 致生誤差極大,如放樣部份、機械打除PC計算工程施作數量錯誤部份、工程變 更設計增生費用部份、路面刨除五公分厚AC部份因路面與人行道面落差太大改 用機械打除PC施工方式增加費用等,實際計算增加之總金額為八十七萬九千九 百八十七元。普通模板部份因被告要求新作水溝致增加工程費,被告引用計算工 程費之數據亦有錯誤,短列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元,鋼筋彎紮部分、混凝土部分、 水泥砂漿部分、鍍鋅格柵蓋板部分、舖設透層部分因變更設計改採機械打除、舖 五公分厚瀝青部分、混凝土部分、明溝、暗溝淤泥清除部分、圍排水費部分、交 通安全設施等,總計增加施工總量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另原擬施 工項目或因改變施工方式,或因被告要求停止施作而應減少工程費,總計減少施 作一百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工工量之爭執經鈞院囑託 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數值與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所呈工程結 算明細書冊之相較,比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八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減少九 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扣除已領取之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則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四元。對於鑑定結果與原告差異部分, 原告仍有異議,但本件拖延已久,為祈早日結案,就差異部分請求法院斟酌即可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其承包之系爭工程轉予原告承攬,雙方將工程項目及數量、單 價均已約明,實際付款係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每二十天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 認定合格後,配合被告向泰山鄉公所請款,領取款項後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七 十,因此付款數額是以業主即泰山鄉公所估驗數量為準,若業主未予估驗核算或 不計入,被告即無付款之義務。本工程實際現場施工中,並無另行追加工程,僅 在工程中如有依指示必須施作,而施作範圍有超出原有範圍時,於實際估驗時再 為追加。本件工程因泰山鄉○○○○路燈致停工逾六個月,被告主張終止承攬契 約,經泰山鄉公所准予解約,兩造亦因此同意解約,解約後經泰山鄉公所委請設 計監造者就原告已施作部份核實計價結算,包含所有工程追加減少等所有最後施 作數量在內,有泰山鄉公所之結算明細表為憑,原告所實際施作數量即為此數, 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並應扣除:原告於承攬期間估驗領款及 預借之金額共四百九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原告不慎挖斷中華電信之營運管線 ,應由原告負擔賠償,由被告代付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原告挖斷自來水管 ,費用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應由被告負責。本項工程總價計算係內含營業稅在內 ,原告得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然目前原告僅補給被 告發票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原告應再補發票二百八十八萬 三千五百七十四元,惟原告至今尚未補給,應賠償被告所支付予政府之營業稅十 三萬三百十三元,及營業所得稅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此部分應予扣抵。原 告自行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認,自不得作為計算標準,綜上 所述,本件工程款原告實無任何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工程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說明書、估價 單及一切隨後陸續所發給的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施工. ..」,此乃約明原告應依隨後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 人員指示施工,非謂施工之項目及數量不同時,被告仍給付相同之工程款。此觀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單價,實際付款依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則係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每二十天申請估驗一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明,是被告嗣後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致 施工範圍與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不同時,即屬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此為當 然之解釋。 四、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實際付款係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每二十天 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認定合格後,並配合被告向業主(即泰山鄉公所)請款並 領取款項後給付原告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依此規定,工程款之給付係以原告實 際施作範圍並經被告認定合格者,被告即應付款,至「並配合被告向業主(即泰 山鄉公所)請款並領取款項後給付...」,乃被告付款之時間,非付款之數額 。被告所辯付款數額是以業主即泰山鄉公所估驗數量為準云云,顯有誤會,不足 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工程因原業主泰山鄉公所於本工程人行步道上安裝路燈,以 致本工程停工逾六個月而依被告與業主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業主主張終止承攬契約 ,並經泰山鄉公所准予解約,兩造亦因此而同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於解除契約 後經泰山鄉公所委請設計監造者(即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原告已施作部份 核實計價結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製作完成結算明細表數量,此結算明細 表即包含所有工程追加減少等所有最後施作數量在內」云云,惟查,該結算明細 乃被告與泰山鄉公所間之關係,與被告、原告間工程之計算數量不一定相符,前 者係依被告與泰山鄉公所間之契約為準,後者則係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及嗣後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等相關文件或被告現場人員指示為,以原告 實際施作範圍並經被告認定合格者為準。因此,被告以泰山鄉公所委請設計監造 者之文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為之計價結算,作為原告施工之數量及工程款之計 算基礎,顯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變更工程之情事,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書冊一份在 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宇寰證稱:「...變更工程時有經 泰山鄉公所的設計監造韓先生(韓明成)同意,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以後一起結算 ...」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變更追加工程,並同意嗣後結算。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數量頗有爭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泰山鄉公所調取「泰山國小、泰山國 中前人行道改善工程結算書一份、工程估驗單第一-三期一份,並依原告聲請將 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覆以: (一)放樣部分:1.3式 (二)機械打除部分: ①新建人行道橫斷打除PC部分..........:984.66立方公尺 ②工程變更設計增生費用部分 (借用機挖單價表示為立方公尺)..........574立方公尺 ③普通模板部分...................2474立方公尺 ④鋼筋及彎紮部分.................42967立方公尺 ⑤混凝土部分...................805.24立方公尺 ⑥水泥沙漿部分..................85.26立方公尺 ⑦預鑄緣石及安裝部分 緣石含鐵柵.......................274 組 A型緣石及安裝.....................857 塊 E型緣石及安裝.....................409 塊 F型緣石及安裝.....................1382塊 ⑧鋪設透層部分..................1319.7平方公尺 ⑨鋪瀝青混凝土(5公分厚)部分..........1319.7平方公尺 ⑩明溝污泥清除部分..................1281.1公尺 ⑪圍排水費及交通安全設施部分 圍排水費部分.......................23處 交通安全設施部分.....................23處 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函暨鑑定意見一本在卷可證,依此數量 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為柒佰零捌萬叁仟叁佰零柒元。 七、前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原告已領取工程款肆佰玖拾叁萬陸仟零玖拾叁元。 (二)原告因施工期間不慎挖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管線,此為原告施工所 造成管線損毀,應由原告負擔,而此部份已由被告先行代付二十四萬六千六百 七十元,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來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系爭合約書 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應由總價中扣除。 (三)原告於施工期間挖斷自來水管,此亦為原告施工所造成管線之損毀,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先行代付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自來水公 司函、簽證表及支票影本可證,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亦應由總 價中扣除。 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叁元。 八、被告另辯稱:原告開立發票是付款之條件,原告尚應扣款及原告逾期完工,應予 扣款云云,惟查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發票總金額為三百八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四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開立發票之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 約定,工程總價額之百分之五十為發票應開立之金額,則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款 已足,被告辯稱原告應再補發票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賠償被告所 支付予政府之營業稅十三萬三百十三元及營業所得稅七十一萬零八百九十四元, 無足採信。至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因涉及被告追加變更工程,究該逾期完工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說明,逕以逾期完工即主張應予扣款, 尚乏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佰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肆 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均經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