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趙子榮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 理人 范 惇律師 複代 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十號八樓八一七室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舊識,被告稱因經營長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 稱長城公司)擴大營運,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調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言 明僅短期週轉,保證絕不延欠,原告交付借款時,被告並交付長城公司為發 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QB0000000號、付款人 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壹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 告並強調短期週轉,故不填載發票日,原告即予收受。二、被告之哥哥,即證人王宏升雖證稱係伊向原告借款,請被告開票,但證人王 宏昇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及信用,如伊持以自己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 持以擔保借款,原告必不接受,因而轉向其妹即被告借票使用而被告對於其 胞兄向伊借票,亦明知其係以自己票據之信用及支付能力,讓王宏升持客票 為向他人週轉借款。就本件言,被告甚至親自開票交付予原告即債權人,另 提供自己帳戶為貸與金錢之受領,足見,被告有意以自己票據承擔清償王宏 升之借款,否則,豈有放任王某向其借用票據使用,從而,不論本件借款之 合意究係存於證人王宏升與原告間,被告意在併存承擔王宏升之債務。 三、另查,本件系爭票據之取得乃源於被告曾開立,發票人為長城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 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經 提示不獲兌現後,由被告持系爭前開未載日期之票據換票而來,而被告前來 換票時,當原告之面,背書於系爭票據上,並表明伊願隨時負擔清償之責, 從而,當日伊未於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係默示授權由原告可自行載入發票 日,按諸經驗法則,被告與其兄積欠巨額款項未為歸還,原告損失不可謂不 大,如非被告親口表明願共同負擔其胞兄及王宏升之債務,原告豈有可能恝 置已遭退票,成為具體債權之票據債務於不顧,而同意收受被告交付未載發 票日之無效票據?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如伊聲明之款項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支票、裁定、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狀、本院執行處通知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並非舊識,實因被告之哥哥,即證人王宏勝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曾因經 營長城公司而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借款雖匯入被告戶頭內,但並無借款關係 。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縱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從未在原告面前背書,亦未授權原告 填載發票日。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緣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舊識,被告稱因經營長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長 城公司)擴大營運,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調現金二百五十萬元,言明僅短期 週轉,保證絕不延欠,原告交付借款時,被告並交付長城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 背書人之面額貳佰伍拾萬元之QB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壹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並強調短期週轉,故 不填載發票日,原告即予收受。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承擔、票款請求權( 選擇合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非舊識,實因被告之哥哥,即證人王宏勝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曾因 經營長城公司而與原告有金錢往來,借款雖匯入被告戶頭內,但並無借款 關係。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縱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從未在原告面前背書,亦未交付支 票,更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雖據其提出匯款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除不爭執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外,其 餘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三,故足件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兩造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二)原告主張債務承擔有 無理由?(三)系爭支票究否為無效票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支票應記 載左列事項...七、發票年、月、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 百零一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曾匯款兩百五十萬元予伊,然而,借貸契約之成立 ,除了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需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而該項事實,乃有 利於債權人,即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之哥哥,即證人王宏升到庭證稱「...是透過原告之姐夫認識的,我與 他姐夫是同學,在我經濟不好時,他姐夫經常幫助我,所以我才想要向他 借錢...這次我共借了五百五十萬元...我有出具我自己的本票給他 ,我是分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等三張本票做擔保 ...而原證二之二百五十萬元,我是希望能借一年,而原告是希望能拿 二百五十萬元塗銷銀貸(銀行貸款),而原告要求開我妹妹的支票以做為 擔保...」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 對其證言並不爭執,該證言足信為真實,足徵,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 原告與證人王宏升,並非被告,縱然借款係匯入被告之帳戶,亦僅為借款 交付之方法,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殊非有理 。 (二)雖原告又陳稱被告交付票據做為借款之擔保,顯係債務承擔,爰依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債務承擔之事實,既係有利原告且係請求權發生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 責任,然而,依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王宏升向原告借款時,有交付 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姑不論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是否為有效票 據,被告縱有交付支票之行為,實無法逕認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 告既未能舉證兩造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亦屬無理。 (三)再,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乃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 日之票據,乃無效票據,經核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 ,乃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亦非有理。雖原告 復主張被告曾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 被告有授權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以憑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子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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