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兼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十三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億泰興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泰興行)遭被告金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尊公司)倒鉅額貨款,經億泰興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詐欺,雖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發回續行偵查,被告遂於偵查期間出面要求和解,表示願分期償還積欠貨款。原告為億泰興行負責人,經與被告二人商議後達成和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兩造同意前開貨款債權於該協議書簽立時,由億泰興行移轉於原告丙○○所有。第三條並明訂:「上開債務,甲方(即億泰興行)、乙方(即丙○○)同意丙方(即金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由被告丁○○擔任被告金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金尊公司自該和解協議書簽立迄今卻分文未付,則依上開第三條協議「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金尊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本案依協議書第一條所確認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原告自得本於和解協議書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之和解協議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和解:觀之雙方在和解協議書上約定金尊公司按月攤還原告十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億泰興行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丁○○所提出之法律追訴,兩者並無條件關係,此觀被告同意給付之第三條條文,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甚明。進者,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等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即依和解內容以億泰興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撤回對被告丁○○告訴之意旨,此有該陳報狀可稽,被告丁○○亦因此而獲不起訴處分,但伊等卻未依約履行「按月攤還原告十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之協議,則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起訴訟,訴請被告履行該和解協議。
2、兩造間係民法上之和解,而非訴訟上之和解: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雙方於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同意,未曾經由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故當不受「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
參、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陳報狀、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及金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務人(即被告)仍不生履行債務之義務: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四十年台上字一六八二號)。本件和解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丙、丁方所提出之法律追訴。另在該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丙雙方同意於本約簽立時,將第一條所示債權移轉於乙方所有。就此約定內容觀之,乙方係依法承受甲方之權利義務。從而,甲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告訴丁○○詐欺經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處分不起訴,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議發回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各有案。核與上開約定,甲方未行撤回因本件債務民刑追訴之前,債務人自得認為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按月攤還乙方十萬元,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義務。
二、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五十六年台抗字二二四號)。本件和解書則依上開判例解釋,依法應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
三、和解有創設性:
①按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著有判例。本件法律關係如何?尚欠明瞭,仍請庭上行使闡明權。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核與上開規定,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四、和解為雙務契約對待給付:
①和解協議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原告)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
丙、丁方(被告)所提出之法律追訴。但原告方面均未按照此項約定履行,條件始終未予成就,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被告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②本件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如何形成?何時?依據何種法律與何種證據?
③依照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方(原告)同意丙方(金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究竟實情如何?則依此協議內容,原告應予每月請求攤還一十萬元,如果丙方(被告金尊公司)不予按期履行,依法應行催告,否則,依法尚難有遲延利息之責任?
④丁方(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其責任之發生雖與丙方相當,依法仍應向伊通知或催告。
五、原告未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但本件原告不僅未按和解書第七條規定,將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所提出之一切法律追訴撤回,更非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和解書第三條清償債務事宜,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乃未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六、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件原告,係因未按照協議條件履行,又未舉證條件履行後,未出現結果之證明,致仍未發生請求權,將理由臚陳於後:
(一)金尊公司之抗辯事由:
①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債務,甲方(指億泰興行)、乙方(指原告丙○○)同意丙方(金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每月十五日向丙方(誤載為乙方)請求給付,未付依法催告等:::,均在本案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債務依法發生之事實原因,職是之故,原告無請求權。
②協議書第七條:甲方(億泰興行)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丙方(金尊公司)、丁方(丁○○)所提出之法律追訴。依此約定,甲方依法負有對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對金尊公司或對丁○○之追訴,依法已辦理撤銷或撤回之證據,予以證明之責任,否則,條件不成就,金尊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二)丁○○之抗辯事由: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與第七條約定,對主債務人產生抗辯之事由,保證人仍得依法提出抗辯,因此本件原告無請求權。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偵查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四號偵查卷。及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查金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億泰興行負責人,緣億泰興行遭被告金尊公司倒鉅額貨款,經億泰興行提出告訴後,經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兩造同意前開貨款債權於該協議書簽立時,由億泰興行移轉於原告丙○○所有,並同意金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由被告丁○○擔任被告金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金尊公司自該和解協議書簽立迄今卻分文未付,則依上開協議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金尊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丁○○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協議書第一條所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爰本於和解協議書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七條:甲方即訴外人億泰興行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丙方即被告金尊公司、丁方即被告丁○○所提出之法律追訴。依此約定,甲方依法負有對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向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案件,對金尊公司或對丁○○之追訴,原告應負憶泰興行依法已辦理撤銷或撤回之證據,予以證明之責任,否則,條件不成就,金尊公司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而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與第七條約定,保證人丁○○對主債務人產生抗辯之事由,仍得依法提出抗辯,因此本件原告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被告對和解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兩造之和解協議是否附有以億泰興行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丁○○所提出之法律追訴,為被告同意分期給付之停止條件;2、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究為民法上之和解,或係訴訟上之和解,而不得再行起訴。
二、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和解協議書所載,立和解協議書人為億泰興行、丙○○、金尊公司三方,且係為億泰興行與金尊公司間債務糾紛事件而成立和解者,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債務,甲方(即億泰興行)、乙方(即丙○○)同意丙方即(即金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予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由被告丁○○擔任被告金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和解協議書第四條)。同協議書第七條則約定:甲方(億泰興行)同意撤回所有因本件債務糾紛事件對丙、丁(按係訴外人利同有限公司)方所提出之法律追訴。姑且不論和解協議書並未言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部分是否有撤回法律追訴,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將兩者列為附條件之關係,此觀被告同意給付之第三條條文,並未附加任何條件甚明。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且原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等簽訂和解協議書後,即依和解內容以億泰興行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撤回對被告丁○○告訴之意旨,此有所提陳報狀可稽,被告丁○○亦因此而獲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所稱其已依和解條件而為履行撤回告訴等語,則為可採。
三、次查,系爭和解協議書係雙方於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同意,並非經由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此有該和解協議書可參,既非訴訟上和解,即不受「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被告前開所辯謂本件和解書依判例解釋,依法應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云云,尚有誤解,並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不爭之和解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觀之,丙方即被告金尊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攤還乙方壹拾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丙方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予乙方。倘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丙方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顯係就金尊公司應為之給付定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十萬元之確定期限,則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如未依約給付,其即負有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期限屆至時起,未依約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如主張其並未遲延給付者,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之規定。乃被告竟謂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經催告仍未給付,其所辯亦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和解協議書所確認之貨款債權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