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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一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呈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投資被告,並訂投資合約,金額為二百萬元,投資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結稅後,扣除一切行政開銷後結算,本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以會計事務所之結算資料為準,結算盈餘分攤比例,但至今仍未結算,連資金亦未退還,原告曾多次連絡被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曾交付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以為投資款之清償,但支票後退票。

三、被告曾允諾盈餘有時,原告分三,被告分七,如有虧損,應由公司自行負責,且虧損係因被告經營不善,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未結算過,無法知盈虧。

參、證據:提出㈠湖口郵局第一六○○號存證函影本一份、㈡投資合約影本一份、㈢支票及匯款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聲明或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公司雖存在,但現已無營業,且營運不善,已虧損,無資產可分配。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投資被告公司,金額為二百萬元,本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結算,盈餘比例分攤,詎至今仍未結算,資金亦未退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公司營運不善,已虧損,無資產可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投資被告公司二百萬元,投資期限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約影本一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投資款二百萬元一節,被告則辯稱公司虧損,無資產可分配等語。查兩造間之投資合約約定「投資期限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底,分帳為投資人占百分之三十,呈原占百分之七十,年底扣除一切行政開銷及稅金、零用金」,被告辯稱公司已虧損等語,亦即扣除行政開銷、稅金、零用金無盈餘,然就原告所稱被告亦曾交付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以為投資款之清償,但支票係退票等語,及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均未爭執,是被告是否確已虧損,非無疑義;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行政開銷、稅金、零用金等資料,證明原告之投資款確已虧損殆盡,其辯稱已虧損,無資產可分配等語,尚不足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一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投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 青 蓉

法院書記官 吳 芳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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