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
- 原告
- 吉富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另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参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分四次向原告購買螺絲,㈠八十八年三月六日部分,貨號(下同)S一六0四五N,一千六百九十八組;S一六0五0,八百三十組;S一六0五N,七百八十組;S一六00N,四百零五組;S二00五0N,五十組;S二00六0N六百五十組;S二00六五N,一千九百六十組;貨送被告之雲林縣長元鄉,共價值十萬八千零五十一元。㈡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部分,S一六0五五N,二百組;S二00七0N,八十五組,共價值四千六百六十元,貨送前揭工廠。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部分,S二00六五N,二千一百組;S二00七0N,二千組;S二00八五N,八十五組;S二00九0N,八百二十四組;S二00九五C,六百四十七組;依被告指示送臺中縣潭子鄉思薇爾工地,共價值三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S二00六五NI,九千四百六十四組;S二00八0N,八千四百八十組;S二二0六五NI,九百組;被告指示送臺中縣潭子鄉思薇爾工地工地,共價值五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前揭貨款,被告迄今未清償,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一批貨交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四紙、統一發票貳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四紙、統一發票貳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最後一批貨交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前揭貨款債務,除其中十萬八千零五十元業經被告簽發票載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以為清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該部分之清償期當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是被告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外,兩造均未就其餘貨款之清償期為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催告之證據,是依該規定,被告僅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之責,自屬誤會。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另捌拾柒萬伍仟捌佰零参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