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二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壹佰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九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及己○○就前項給付,於新台幣陸佰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償還,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六三及一‧0三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及約定書乙紙(原證一)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間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原證二),迄未獲清償,依約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丁○○、乙○○、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原證三)乙紙予原告,保證凡被告采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六百萬元整為限額,願與被告采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債務。
三、證據:證一:借據影本二份及約定書影本乙份。證二:催告書影本乙份。證三:保證書影本乙份。證四: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丁○○、乙○○及己○○僅在陸佰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及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采新公司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及己○○在六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