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一二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躍電腦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八四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北市○○路二七巷八號
- 被告
- 甲 ○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九十號二樓之一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上躍電腦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上躍電腦有限公司、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上躍電腦有限公司(下稱上躍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國內票款融資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內,得向原告辦理借款,契約有效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按月付息,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上躍公司共借款三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並由被告上躍公司及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被告上躍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借款期限屆至時竟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最終繳息日之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又上開支票之最後提示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經以被告上躍公司之存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抵銷,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上躍公司、戊○○:上躍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但公司營運不佳,目前歇業中。乙○○是公司股東,支票上乙○○印章係乙○○提供由伊所蓋。
二、被告甲○:伊是被告戊○○丈夫之朋友,伊並未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借款契約上印章為真正,但授信約定書上印章非真正。伊並未在借款契約上蓋章,因伊母乙○○係上躍公司股東,為辦公司變更股東事曾交印章予上躍公司,伊並未在借款契約上蓋章。
三、被告乙○○:伊是上躍公司股東,伊之印章放在公司,公司要開支票戶頭伊知情。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甲○當庭簽名及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上甲○簽名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上簽名送憲兵學校鑑定是否相符,又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調取最瀧信科技有限公司開戶申請及往來之簽名、印鑑資料,並向台北郵局九十三支局、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調取甲○開戶申請及往來之簽名、印鑑資料,另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瀧際金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查詢為證,被告上躍公司及戊○○對借款及開立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乙○○復自陳伊是上躍公司股東,伊之印章放在公司,公司要開支票戶頭伊知情,足見被告上躍公司確曾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亦曾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至被告甲○雖不否認借款契約上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他人所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甲○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被告甲○另以伊並未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簽名等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甲○當庭簽名暨甲○提出之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上簽名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表示「上開文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執正字第三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甲○確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並蓋章,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前揭所辯均非可取,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躍公司、戊○○及甲○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上躍公司、戊○○及甲○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