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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二三號

原告
益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肱慶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五九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祥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網布,兩造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依約給付,其中部分由被告自行於原告工廠取布外,其餘部分由原告將布料分送被告工廠及訴外人裕芬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裕芬公司),是被告購買之布原告已依約定給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竟拒支付前揭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外人裕芬公司製成成衣後,被告尚未付予裕芬公司製衣之代工款,是裕芬公司收取被告向原告購買布料,並依被告指示製成成衣,再向被告收取代工款,從而,本件買賣係存於兩造無訛。

三、又被告辯稱其僅係借名予他人使用云云,縱為屬實,則訴外人既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往來,復為被告同意,則原告既不知情且為善意之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依負授權人之責任。

參、證據:提出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催告函、支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並無買賣契約。

二、訴外人普羅美有限公司因向訴外人華旺有限公司下成衣訂單,指明原告布料承製,嗣協議委任訴外人黃明珠協助外發代工,完成後代辦出口,安排配額。訴外人黃明珠以被告名義押匯出口,原告送交之前揭布料依運往竹山鎮○○路○段一一三二號工廠寄放,並非運至被告公司,足證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網布,兩造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被告拒支付前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統一發票、催告函為證,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惟其既自認其借用名義予以訴外人黃明珠向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布料,則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為有據。

二、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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