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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告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大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訂十二部電扶梯之買賣及安裝合約書,約定安裝在位於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被告所指定之工地內,原告已依約交付電扶梯並安裝完畢,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曾向被告申報權利,但被告不讓原告申報。叄、證據:提出電扶梯買賣合約書、安裝工程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業經解散並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歸於消滅。

叁、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八七)商第一0九七一一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清算完結聲報狀暨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欠原告電梯工程款之事實,固據提出電扶梯買賣合約書、安裝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業經清算終結,法人格已歸於消滅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有被告提出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八七)商第一0九七一一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清算完結聲報狀暨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八0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互核屬實,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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