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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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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保全薪資給付請求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甲字第三五六號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於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三百萬元。被告嗣就前述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十五號判決被告甲○○全部敗訴、乙○○一部敗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確定,原告已於同年九月廿三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在案。

⒉原告因被告恣意聲請假扣押之結果,銀行存款遭受凍結,造成資金無法正常調度,廠商不願如期供貨,多紙待付票據因而週轉失靈,不得已改向親友以民間利率告貸維持商譽,先後利息損失多達百餘萬元。又因前述款項凍結而無法及時修繕消防設備,致遭臺北市政府處分停止使用而結束營業,以每月營業額二百萬元計算,計至起訴時止,營業損失已達六千餘萬元。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於一百萬元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賠償前述損害。

⒊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被告指原告公司係因丁○○侵占款項而陷於經營困難,並非實情。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自八十四年起,連續侵占挪用公司資金,多達三千萬元以上。復未經股東同意,擅將公司遷至臺北市○○路營業,進而私自結束營業。是其公司虧損以至倒閉,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關連。所請賠償損害,應非有理。

⒉由於丁○○違法侵吞其他股東權益及公司財物,並拒絕召開股東會議,被告迫不得已,聲請扣押公司部分存款。本案訴訟雖因丁○○拒絕交出帳冊而僅一部勝訴,但原經假扣押款項尚有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餘款,皆由其他廠商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數百萬元及六千萬元之損失云云,全非實在。

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訴請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限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遵期起訴、致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債務人聲請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聲請而撤銷,始得為之。前述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係指債務人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而言。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則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須以起訴當時原假扣押裁定業經裁定撤銷確定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例足參。

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訴請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係以被告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局部敗訴判決確定,為其主張之基礎。微論其起訴當時僅據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而尚未裁定,即依其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之理由觀之,亦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請求賠償之要件無一相符,自屬不能准許。

本件請求,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無從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為舉證,核於前述終局判斷結果均無影響,無須斟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 勤 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   日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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