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青蓉
- 原告乙○○
- 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劉鴻濃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五號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曾聲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訴外人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翔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七條載明「⒈乙方應支付甲方不 計息合建保證金每坪新台幣五萬元整,總額合計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其 支付方式如下:簽定本約支付新台幣二百一十五萬元整,此金額且已由甲方向 乙方收取完成..... 」,是以得翔公司確已支付合建保證金,洵屬無誤。此保 金之性質,固乃用以擔保得翔公司應依約履行合建工,惟因合建之標的,另涉 承購毗鄰之國有土地,故雙方特於第六條第二項載明「前項所提國有財產土地 ,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取得,若逾時則此合建契約書作廢重訂,惟需雙方用印 ,出具證件,出面協調,應無條件配合,以維誠信。」,另參酌同條第三項之 約定「乙方應於取得國有土地產權或使用同意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申請建照.... 否則視同違約」,顯然雙方就得否於一年內承購國有土地,已約定作為契約之 解除條件,且非屬保證金之擔保範圍。 二、得翔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仍未能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之程序,依前 揭約定,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且應另訂契約,惟被告另與訴外人文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顯然無法再與得翔公司再訂契約,是即應依法返還 已收之保證金二百一十五萬予得翔公司;得翔公司嗣將此一返還保證金之債權 轉讓予原告,原告乃委請劉鴻濃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促被告還款,詎被 告竟委請鄭文婷律師函覆稱「無任何法律上義務返還保證金...... 云云」, 拒絕返還。查被告前揭函亦不否認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所收取之保證金既因契約解除, 自應負返還之責,得翔公司得將此一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係由得翔公司受讓取得,其原因乃出於 原告與被告間,本即有為開發被告所有土地,而曾有收受保證金之情形存在, 惟因嗣後建築開發之公司變易,為免此一保證金須退還又再給付,故而乃以保 證金債權移轉之方式,亦即將對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新接手之建 設公司,俟日後築案完工後,由該公司逕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系爭保證金 之起緣乃出於訴外人張明金曾與被告有合建契約,並交付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保 證金,惟因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合建 案,乃由張明金「立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載明「..... 合建合約,同 意轉讓予彥凱先生所指定之建設公司全權接受..... 日後甲○○先生保證金之 返還亦交付予新立合約之公司」,依此一事實,原告乃於日後指定由得翔公司 受讓合建契約,並於簽立契約書時,特別載明保證金已交付之事實,而得翔公 司自然無庸負給付保證金之義務,而得享有合建完成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四、按保證金係為履行契約而另形成之獨立契約關係,原告起訴前主觀上認為得翔 公司既已與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則原已移轉予得翔公司之保證金契約,當然應 返還予原告,故而曾獲得翔公司之口頭同意,惟嗣據證人王顯得所稱其又不願 沾染此一事件,是而得翔公司已明示並未繼受此一保證金契約,應至彰明,原 告既有指定建設公司受讓合建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之權,是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補充理由狀表示將保證金合約指定由原告自己承受,並請求返還保證金。 參、證據:提出㈠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㈡立法院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㈢旭理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旭律文字第八八一○○五○一號影 本一份、㈣立法院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顯 得、張明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得翔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契約書第六條 第二項約定「前項所提國有財產土地,應於簽約日起一年內取得,若逾時則此 合建契書作廢重訂...... 」,然因得翔公司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購買國有土地 ,是以雙方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前揭合建契約,有雙方簽訂之「合 建解除同意書」可資為憑,足見雙方所定之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無誤。次查 「合建契約解除同意書」明載「...... 自即日起無異議解合約(按應係指解 除合約之意),爾後雙方互無任何權與義務要求對方履行...... 」,足見得 翔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倘若雙方解除契約之真意僅在解除合建契約 ,對於保證金契約並無解除之意思表示,則何以雙方會在「合建契約解除同意 書」內明載「...... 自即日起無異議解合約(按應係指解除合約之意),爾 後雙方互無任何權與義務要求對方履行...... 」,顯見解除契約當時,得翔 公司已與被告約定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無誤。再者,本件系爭保證金高達二百 一十五萬元,並非小數目,倘若得翔公司有意要求被告返還者,豈有未在解除 同意書內明載之理;又保證金契約乃屬合建契約之附屬契約,主契約既經雙方 當事人解除,附屬契約亦失所附麗,則得翔公司焉有可能將早已不存在之權利 移轉予原告之理。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保證金予得翔公司之義務,原告更無 權利得以請求返還之理。 二、被告與得翔公司係以書面方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一般以口頭方式解除契約 後,再將先前雙方所訂之契約書銷毀有所不同,蓋因以書面解除契約,則有契 約書及解除契約書可資比對,殊無將契約書銷毀之必要,是被告與得翔公司解 除合建契約時,亦未將被告手中持有之合建契約書撕毀,證人王顯得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證稱「當場撕毀的是甲○○與得翔的二份契約」明顯違反真實。 再按一般常情,倘無交付保證金者,殊無可能於契約書內載明「此金額且已由 甲方向乙方收取完成」等字句,然徵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明確約定 「乙方(即得翔公司)應支付甲方不計息合建保證金每坪新台幣伍萬元,總額 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簽定本約支付新台幣貳佰壹 拾伍萬元整,應金額且已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完成」,足徵被告與得翔公司簽定 系爭合建契約時,得翔公司應已交付保證金與被告無誤,惟證人王顯得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證稱「其中之保證金是延續前身的,當時並無收受保證金。.. ...... 是否之前合約之保證金延續下來,我並不清償。得翔公司在簽契約書 時,並無交付保證金...... 」、「得翔沒有付保證金給甲○○,至於甲○○ 是否領有保證金,我不清償。原告也未向得翔提到要如何解決被告所持有保證 金之問題」,除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外,更因證人王顯得及原告始終未能 證明所謂「前身」為何,更顯疑竇;再者證人王顯得亦證稱「是否之前合約之 證金延續下來,我並不清楚」、「至於甲○○是否領有保證金,我不清楚」, 均足以認定,縱使退一步言,甲○○確未曾自得翔公司受領保證金,原告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曾交付保證金予被告,是原告並無何法律上請求權之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自得翔公司受有債權移轉,則原告自應曾自得翔公司受領證明債 權之文件(即系爭合建契約書等),然證人王顯得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證時 ,業已證明得翔公司所持有之合建契約書業已撕毀,則原告殊無可能自得翔公 司受領該等證明債權之文件,原告既無受領該等文件之交付,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得翔公司對被告存有債權,及原告自得翔公司受債權移轉等,則原告是 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即有疑義,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其權利之存在,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四、原告以自得翔公司受有債權移轉,對被告提起本訴,然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補充 理狀卻指係以保證金債權移轉之方式,移轉予新接手之建設公司,二者訴訟標 的不同,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五、被告長年住海外,於八十六年間即曾發現遭人冒名並偽刻印章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購國有土地,幸經被告及時發現,依法向財政部提出舉發,始未釀成事 端,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提呈補充理由狀所附呈之證物所示存證信函 恐係遭人冒名所為,蓋因:㈠原告所執之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正本﹖倘若非正 本,則恐係經過剪接拼湊所得,其真實性如何,自有疑義;㈡徵之系爭存證信 函簽署之姓名雖為被告,然卻明顯可辨確非出自被告之親筆所為,與此被告民 事委任書上之簽名相比對,即可證明;㈢姑不論存證信函明否真正,依「合建 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所示:「..... 日後甲○○先生保證金之返還亦交付 予新立合約之公司。」,則該保證金債權亦係由張明金移轉予新立合約之公司 ,而與原告無涉,更徵之原告起訴主張受有債權移轉,確無理由。 六、原告起訴即主張受有保證金債權移轉,而對被告享有債權可資主張,惟原告先 以伊係自得翔公司處受保證金債權之移轉,嗣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始改口稱 係被告先與張明金簽有合建契約,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故由張明金出 具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一紙,明確表示「..... 日後甲○○先生保證金 之返還亦交付予新立合約公司。」,然因該「新立合約公司」之得翔公司不願 為其證明其事,是以由原告將該等保證金債權移轉與本身,姑不論原告主張此 事實是否為真,以債權移轉之性質而論,張明金既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系 爭保證金債權移轉與新立合約公司(按即指得翔公司),則系爭保證金債權即 歸得翔公司享有,原告倘非經得翔公司再度對之為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者,原 告即無任何合法權利可資對被告加以主張,而證人王顯得已證明原告並未自得 翔公司受有債權移轉,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確無任何權利存在。 參、證據:提出㈠合建契約書一份、㈡訴狀影本一份、㈢申請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公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得翔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 得翔公司並依約支付保證金二百一十五萬元,惟得翔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仍未依約完成申購國有土地之程序,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應返還保證金 ,得翔公司並將此一返還保證金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證金二百一十五萬元;系爭二百一十五萬元保證金,乃因張明金與被告有合建契 約,並交付此保證金,惟因無法完成合建,乃由張明金書立「合建合約轉讓及解 除同意書」,由原告指定由得翔公司受讓合建契約,惟得翔公司不願證實此事, 原告既有指定建設公司受讓合建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之權,爰指定保證金合約由原 告自己承受,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得翔公司於簽約後,因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購買國有土地,雙方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解除合建契約,並簽訂「合建解除同意書」,載明得翔公司對被告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並無返還保證金予得翔公司,原告更無權利得以請求返 還之理;依「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所示,保證金亦係由張明金移轉予新 立合約之公司即得翔公司,與原告無涉,倘非經得翔公司再對原告再為債權移轉 之意思表示,原告任何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以受讓得翔公司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補充理由狀以基於張明金所書立之「合建合 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指定其本身承受系爭保證金,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雖 被告指稱此為訴之變更,不同意原告為此變更;惟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補充理由狀所稱以張 明金所書立之「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指定其本身承受系爭保證金,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訴訟標的仍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惟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得翔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由 被告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由得翔公司興建大樓 ,惟得翔公司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未能依約於一年內完成申購國有土地 之程序,合建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百一十五萬元保證金乃係因張明金曾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交付 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因無法完成合建,乃由張明金書立「合建合約轉讓及 解除同意書」,表明同意將合建案轉讓與原告指定之建設公司全權接受,日後被 告保證金之返還亦交付新立約之公司之意,原告乃依此指定由得翔公司受讓合約 ,惟得翔公司不願證實此事,是得翔公司並繼受此保證金契約,原告乃指定證金 合約由其自己承受,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經查,立法院郵局第一一七一 號存證信函所附之「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書」載明「立約人張明金原與甲○ ○先生所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三七號合建合約,同意轉讓予乙○○先 生所指定之建設公司全權接受,並自新定合約後,同意解除原先以宏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築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所立合約,雙方同意立此轉讓及解除同意 書,並無互相賠償要求。日後甲○○先生保證金之返還亦交付予新立合約之公司 」,而證人張明金亦結證稱「這張同意書是我簽的,這件合建案,當初我是建設 公司,也是地主,甲○○是地主,保證金是我拿給甲○○,後來乙○○與我們合 作.... 後來我把建方讓給乙○○,將建築部分全部讓給乙○○,我變成地主的 身分,保證金的部分,變成我付給付甲○○,乙○○付給我,宏將建設公司是我 的建設公司,乙○○是築友建設公司的總經理,後來乙○○另成立友築公司.... 同意書是我要給友築公司的。合建案到友築公司後,甲○○合建的部分又轉給文 山建設公司。本來友築公司要將合建案轉給得翔建設公司,後來得翔公司不同意 就退掉,友築公司才轉給文山建設公司」、「甲○○知道這張同意書」等語(本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係因建築開發公司之變易, 為免保證金須退還又再給付,故乃以保證金移轉之方式,即張明金對被告之保證 金債權,移轉予新接手之建設公司。嗣原告即指定由得翔公司受讓合建契約,被 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得翔公司合建契約書,並於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乙方(即得翔公司)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不計息合建保證金每坪新台幣伍萬元 ,總額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其支付方式如下:簽定本約支付新台幣貳 佰壹拾伍萬元整,此金額且已由甲方向乙方收取完成」,亦即原告指定得翔公司 受讓張明金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後,張明金對被告之保證金債權,依「合建合約轉 讓及解除同意書」之約定,移轉與得翔公司,故被告與得翔公司之合建契約書始 有被告向得翔公司收取二百一十五萬元保證金完成之記載,得翔公司總經理即證 人王顯得結證稱「得翔在簽契約時,並無交付保證金」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係指得翔公司在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時,並無實際交付被 告保證金之意,並非得翔公司與被告之合建無保證金。雖原告主張其將保證金指 定由原告自己承受,並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然按合建契約中,約定由承建之 一方提供保證金,用資擔保承建之一方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者 ,該保證金之性質,應認為從屬於合建契而存在,除別有約定外,不宜單獨任意 轉讓其保證金權利與第三人,致影響其擔保之功能。「合建合約轉讓及解除同意 書」所載「日後甲○○先生保證金之返還亦交付『新立合約之公司』」,所稱「 新立合約之公司」即原告指定之受讓合建契約之建設公司,其真意在擔保接手建 方合建之履行,該同意書不惟已明定保證金權利轉讓與新立合約之公司,且依保 證金擔保建方履行建築義務之功能,保證金亦不宜單獨讓與合建以外之第三人; 況得翔公司基於原告之指定受讓合建契約後,已與被告另定合建契約,系爭保證 金債權亦歸得翔公司享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再指定自己受讓保證金等語 ,自不足採。 六、系爭保證金債權既已轉讓與得翔公司,未經得翔公司將此債權再讓移與原告,原 告無從對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主張得翔公司移轉保證金債權與伊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其所提立法院郵局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係其對表示被告受讓 保證金債權之通知,並無法證明得翔公司確轉讓保證金債權與原告,而證人王顯 得亦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保證金債權移轉與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自得翔公司受讓保證金債權之事實,是其主張得翔公司已轉讓系爭保證金債權 與伊,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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