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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揚威燈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七之二號
居台北市○○街一六四巷六十弄七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揚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揚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六三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同日亦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詎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二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尚欠本金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二紙、㈡約定書影本一紙、㈢保證書影本一紙、㈣帳卡查詢明細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帳卡查詢明細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揚威公司確積欠原告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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