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九號
- 原告
- 喬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陣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並稱:被告欠負原告之工程款,被告未曾簽發票據部分,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被告曾簽發票據而退票部分,原告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原告並請求各該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就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於各該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對被告就該等支票所示金額,加計自各該提示日起之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又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票據關係命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