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陳惠生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七一號 原   告 車藝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審理中到庭 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等如下。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收取貨款一百二十萬元,該項交易已於同年 八月二十一日取消,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九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客戶貨款簽收單、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被告公司合法經營0九六電碼通訊事業,八十八年六月間,訴外人全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銘,以下簡稱全球公司)所投資關係企業即原告之公司 ,由於全球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二千個門號共計肆佰萬元(每號二千元)以行攬 售與其用戶(被證一),全球公司乃交付原告所簽發如其證物一所示面額壹佰貳 拾萬元及中國信託商銀票號AG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面額貳佰玖拾 肆萬元支票共計貳張,供為貨款,其中前一支票雖有兌現,後一支票即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被證二)。 二、嗣因全球公司單方之原因要求被告解除上揭契約,是回復原狀即應返還其收領給 付物之通訊門號(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一款參照)及提供刑案涉案用戶之相關資料 (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要求,詳被證三),惟全球公司迄今未返還一 百四十二個門號,亦未提供警察機關所為監察查詢之資料,其未完全履行給付給 付義務,身為關係企業之原告竟起訴本件給付貨款,委無理由,何況系爭支票為 無因證券,原告僅能基於其內部關係向全球公司行使權利,不應牽涉被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證一 協議書 被證二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被證三 電話通話記錄查詢單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收取貨款一百二十萬元,該 項交易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取消,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九月三十日,詎屆清償 期後,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客戶貨款簽收單、支票等為 證。惟該客戶貨款簽收單,載明係由全球公司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得被告提 供之0九六門號六百組,是該門號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全球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 告公司無涉。至由原告提出之支票觀之,全球公司給付被告上開一百二十萬元, 雖係以交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方法,然此並不 使原告公司或乙○○個人成為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二、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其進而主張該契約關係已經解消,而加 計法定利息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補稱:「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壹佰貳 拾萬元(證物二)予被告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業公司),豈料欣業 公司所代理經銷之通訊服務「096 隨身碼」並未取得相關許可執照,且產品問題 不斷,卻對外大肆誇稱該產品功能(證物三),自始至終,這根本就是一場騙局 (證物四),欣業公司卻不願退還該項已收取之價金,核其行為,早已構成詐欺 要件。欣業公司先前表示同意退回該筆款項,然則,竟一拖再拖。由於原告支付 該筆款項係由借貸而來,在索討無問的情況下,只好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 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獲准(證物五)。豈料,欣業公司始終不願正面處 理,多番施以逃避手法,拒收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支付命令(證物六),幾經原 告查證(證物七),欣業公司登記住址「台北市○○路○段六十五號十二樓」, 至今未曾遷移。欣業公司負責人蔡玉華與其夫甲○○一貫詐騙倖存心態,欺負良 善年輕創業者,可謂惡質至極。原告乙○○之創業資金多由借貸而來,卻遭欣業 公司惡意詐欺。之前原告為湊足民事訴訟費,亦經多方奔走始得順利繳納(證物 八)。原告初次創業,不知人心險惡,僅是要求相對人欣業公司返還原先支付壹 佰貳拾萬元,本案甚為單純,原屬相對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然則,欣業公 司始終不願歸還。」並提出「證物一:歐洲業務派遣之機票訂位記錄、證物二: 原告乙○○簽發之壹佰貳拾萬支票,欣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往來銀行付款對帳記 錄、證物三:欣業公司代理之096隨身碼早期宣傳文案、證物四:關於096違法之 中國時報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六版報導、證物五: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證物六:台北地方法院通知、證物七:經濟部商業司工商資料庫,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查詢結果及證物八:台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為證。經核由原告所提此 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或原告公司有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事實。惟此係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於本件判決不予斟酌 ,僅附此敘明。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