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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 原告
- 聖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電邦工業大樓之石材工程,原訂工程價款暫估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因追加工程數目及數量龐大,最後結算共完成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並已給付合計達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㈠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證物三號中:
⒈第一項四樓部分僅係缺料,早已補足完成。
⒉第二項三樓部分:
⑴其中A、B、C、E、G、K部分於元月份請款,而元月份請款即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施作完成部分。
⑵另D、H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請款,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完成。
⒊第三項一─四樓電梯口部分:原告亦係如期完成,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請款,即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間完工,且其間因被告於原告完成後又更改石材全部重做,被告尚因此另補貼原告約十萬元。
⒋第四項一樓牆部分:此部分原約定為溼式施工(即以水泥黏上),後更改為乾式施工(以釘子釘住並加矽力膠),雖未按原約定時間完成,乃因農曆年過後才於牆面骨架施工,至於骨架係由被告另委託之鐵工負責,在未完成骨架前,原告無法施工,此部分係於二至三月間施工完成,故已於四月份請款。
⒌第五項一樓地坪部分:此部分因一樓天花板之木作及油漆至元月後才完成拆除鷹架,其後才能交給原告施作地坪,故延誤並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亦於三至四月間完成,而於五月份請款。
⒍第六項二樓地坪部分:早依約定完成,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請款。
㈡至於五月份以後之請款除其中一樓地坪部分外,幾乎全為追加或變更設計者,故並無遲延之情事。
三、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證物二可知系爭雷邦工業大樓,乃一整體性,各項工程需互相配合,斷非原告可不顧其他廠商進度而自做自己負責之工程部分,且事實上亦因各廠商配合之故,在被告未能交由原告施工時,當然有可能會較預期時間延後,但此為被告之責,況被告於原告完成後均有繼續付款,且無任何對遲延之保留,自不得再為主張遲延之責任。
四、被告辯稱瑕疵並提出支票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等語,原告除否認外,被告所提出其中之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付此款項予多多公司,且支票金額與估價單是否重覆亦非無疑﹖支票金額為何原因支付亦不明﹖況估價單上,其項目欄第一、三項均與原告無關,只有第二項「拋光處理」才可能與原告有關,但其上註明「不施工」,足見被告辯稱瑕疵,並以支票及估價單合計金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不足採信。
五、參照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三點約定「10%保留款於甲方(指被告)驗收後即予付清,而最遲於石材完工後四十五天付清。」,本件石材工程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並經被告管理人員核對無誤,迄今早已逾四十五天,則被告實無拒絕給付之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請款明細總表一份、㈡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份、㈢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㈣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象興、馮志強、周美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五年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但雙方於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⒈本工程暫估新台幣捌佰萬元(未稅),以甲方指定的施工範圍為準。⒉本工程按雙方議訂之單價實作實算,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經甲方認可再行本合約後期工程之施作。」,故完工數量依上開合約約定,需經被告認可,且應依雙方議定之單價及實際丈量數量計算。被告於施工中雖為配合工程協助原告順利施工,暫依原告要求給付款項,然原告遲延完工,且雙方迄今未完成驗收及數量丈量等手續,原告依其自行計算結果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殊與雙方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按「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配合甲方進度至工程完竣為止,最遲不超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違約金:乙方倘不依規定期限竣工時,其延遲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扣違約金,並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款項中扣除,倘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可抗拒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雙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換言之,原告未依約定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時,延遲之日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即若依合約暫估總價八百萬元計算,每日按違約金四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違約金為每日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原訂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可完工,詎其未能按所訂進度完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開會協議,原告復允諾陸續於八十七年元月三日至元月十一日完工,有雙方會簽之紀錄可稽,並經證人馮志強證稱「當時兩家公司就遲延的問題有開過會。會議我沒有參加,但是開完會後我有看過會議記錄,我們公司與原告有在上面簽名。」、「第三張是當時他們開完會後簽名的結論。第二張我有看過,他們會議決議的日期有寫在證三號上面,後來原告公司有延遲,比決議的時間還完成。」等語。又依證人游象興證稱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之證言,姑不論其所稱完工與雙方合約所指之完工驗收不同,迄今尚未驗收,但已足資證明原告並未依約於八十六十二月三十日及原告所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完工,而有所遲延,應依上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自工程款項中扣除,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共一百一十一日,若依合約暫估總價八百萬元,按日四萬元計付被告違約金,其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元,若依原告主張之工程總價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按每日一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計算,則為一千四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其違約金數額均早已超過本件合約工程款,足以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之「一樓牆」及「一樓地坪」部分工程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惟查證人周美瑩之證言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
⒈經查證人周美瑩任職於大朝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現與被因本件大樓工程爭議,另與被告有訴訟,其為證言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殊有偏頗之虞。
⒉證人周美瑩證稱不知現場是否有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周美瑩既證稱施作時均在場,但對於被告本大樓之現場施作木工之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證稱不知,足徵其證稱施作時都有在場而於本件作證,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周美瑩就一樓大廳之鷹架先則證稱鐵工大在一樓搭鷹架,繼則證稱一樓天花板是伊公司施作,所以需在大廳搭鷹架,對於鷹架搭建者先後證詞不一,證言有重大瑕疵。再就鷹架拆除之間,先則證稱大約在八十八年中,嗣又改稱約在八十七年三月份,證言矛盾,不足採信。
⒋再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原包括石材貼面工程,約定採乾式施工法,顯見被告並未改變施工方式,證人周美瑩證稱由溼式施工改為乾式施工,顯與事實不符。
⒌再證人周美瑩就其自己任職公司所承作工程之相關問題,尚無法具體指明,就與自身無關之原告施工時間,更無法清楚說明,其證稱牆面骨架施作完畢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中旬,顯不足採。
五、除原告自認「一樓牆」及「一樓地坪」部分工程有所遲延外,原告就其餘部分均有遲延情形,如「一樓至二樓室內梯」部分,依原告所交工程進度表所載,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但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中始完成,顯見原告確有遲延情事。另原告就「三樓」部分工程亦有遲延,原告雖主張三樓A、B、C、E、G、K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施作完成,惟原告所指A、B、C、E、G、K部分,依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簽紀錄,上開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到場,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元月四日分別完成,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顯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不僅未依雙方約定時間完工,有所遲延而應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且其石材及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如石材亮度不夠、有色差、具有裂縫及補孔等情形,業經證人馮志強證述甚詳。關於亮度不夠部分,經被告委請多多公司研磨,費用計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其餘色差、裂縫及補孔情形,迄今仍無法改善,辦理驗收,被告尚受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參、證據:㈠會議紀錄影本一份、㈡工程進度表影本一份、㈢會簽紀錄影本一份、㈣支票及估價單影本一份、㈤照片三十五幀、㈥契約節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電邦工業大樓之石材工程,原訂工程價款暫估為八百萬元,嗣因追加工程數目及數量龐大,最後結算共完成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並已給付合計達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雙方迄今未完成驗收及數量丈量等手續,且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完工,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已足以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再原告之石材及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被告尚受有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八十五年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被告楊梅幼獅工業區○○路邦工業大樓石材工程,約定工程款暫估為八百萬元,以被告指定的施工範圍為準,按雙方議訂之單價實作實算,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配合甲方進度至工程完竣為止,最遲不得超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達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工程款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工程未完成驗收及數量丈量等手續,且原告遲延完工,應計罰違約金,並以之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再原告之石材及施工有瑕疵,亦使其受有損害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及數量手續﹖
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⒈本工程暫估新台幣捌佰萬元(未稅),以甲方指定的施工範圍為準。⒉本工程按雙方議訂之單價實作實算,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經甲方認可再行本合約後期工程之施作。」,是完工數量依上開合約約定,需經被告認可,再依雙方議定之單價及實際丈量數量計算之。原告主張已完成數量丈量,並提出請款明細總表一份、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等件為證。而證人游象興結證稱「.... 我在現場是負責整個工地的丈量、放樣、繪圖及施工,還有計價請款的計算及核對,我在做計價的計算及核對的工作時,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我與姓郭的設計師一起核對,結果送到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有意見,再要求我跟馮志強進行核對,後來核對了一個多月才完成,後來作成二份帳冊,壹份由馮志強帶回公司,壹份由我們留底。」、「(提示原證三號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這份資料是我與馮志強核對的結果。」、「我們之前的請款程序就是由工地核對無訛後即送回公司,整個工程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左右完成的..... 」、「..... 核對的工應該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之前......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游象興之證言,系爭工程約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嗣兩造並完成核對工作,並將結果送交被告。而與游象興一併進行核對工程之證人馮志強亦結證稱「我曾經任職於被告公司...... 我與游象興有一起作核對的工作。」、「(提示原證三號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我有看過,這是當時核對資料的合,應該就是當核對的結果,當時我與游象興核對完後,我交給公司的一位麥先生,因為我當時已經快要離職,所以才沒有再處理後續事項.....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游象興所稱二人完成核對數量後,將核對結果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一份送交被告等情相符,而此核對結果送交被告後,被告均未就數量之計算對原告有何反對之表示,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後,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零三百零六元,有請款明細總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十五份在卷可稽,自堪信此核對之結果已為被告認可,被告辯稱係施工中為配合工程協助原告順利施工,暫依原告要求給付款項等語,尚不足採。
四、再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工程期限最遲不過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簽紀錄影本,兩造約定四樓之工程於一月三日、三樓之工程A部分於十二二月三十日、B部分於十二且一十八日、C部分於十二月三十一日、D部分於一月四日、G部分於一月三日、E部分於一月四日、H部分於一月六日、K部分於一月四日、一至四樓電梯口於一月一日、一樓牆於一月十一日、一樓地坪於一月四日到場,施工期十天、二樓地坪一月三日完成。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允諾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完工而有遲延。原告則主張四樓部分僅係缺料,早已補足完成;三樓A、B、C、E、G、K部分於元月份請款,而元月份請款即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日施作完成部分;三樓D、H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請款,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完成;一至四樓電梯口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請款,即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間完工;一樓牆部分,此部分原約定為溼式施工(即以水泥黏上),後更改為乾式施工(以釘子釘住並加矽力膠),雖未按原約定時間完成,乃因農曆年過後才於牆面骨架施工,骨架係由被告另委託之鐵工負責,在未完成骨架前,原告無法施工,此部分於二至三月間施工完成;一樓地坪部分,因一樓天花板之木作及油漆至元月後才完成拆除鷹架,其後才能交給原告施作地坪,故延誤並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亦於三至四月間完成,而於五月份請款;第六項二樓地坪部分,早依約定完成,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請款等語。查依原告所自承會議紀錄工作項目最遲完成者為一樓地坪,該項目係遲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始完成。而按乙方倘不依規定期限竣工,其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扣違約金,並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項中扣除,倘因甲方之延誤或不可抗拒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有明文,故次應審酌者,原告未於允諾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完成,其遲延有無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原告主張一樓地坪部分,因一樓天花板之木作及油漆至元月後才完成拆除鷹架,其後才能交給原告施作地坪,故延誤並非原告之責,此部分亦於三至四月間完成,並舉出證人周美瑩為證。查證人周美瑩任職於大朝事業有限公司及佳群工程有限公司,其到場結證稱「我有參與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楊梅鎮所興建的雷邦工業大樓,我們是做室內裝修的部分,這是我們公司包的工程,當時我們是以佳群公司承包,有簽契約。當時施作的時候,我都有在場,我是監工。......我本身的工作與聖尉興業有限公司貼石材的施作還是有些關連。當時鐵工有在一樓的大廳搭鷹架,鷹架拆除的時間大約是八十八年中,大約是在過年後,正確的年份因為時間已久,所以有點模糊,我想正確的年份應該是八十七年..... 當時鷹架拆除大約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份,大約是過了農曆年後才拆除。」、「一樓的天花板是我們公司施作,因為天花板很高,所以需要在大廳搭鷹架」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證人周美瑩服務之大朝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有訴訟,所言有偏頗之虞,且不知有現場施作之木工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對鷹架搭建者及拆除之時間證詞不一,所言不足採信等語。然縱證人服務之公司與被告另有訴訟,惟訟爭之當事人為二公司,並非證人本人,尚非得據此即認其證言全不可採。再被告所有雷邦工業大樓之工程承包之廠商眾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證明遲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且要求被告提供施作一樓工程部分之鐵工、木作、油漆工程之公司行號以供傳訊,顯見現場施作廠商之多,非所有分包工程之小包所得知悉,證人周美瑩不知有現場施作之木工宇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情理之內;再證人周美瑩係證稱鐵工有在一樓大廳搭鷹架,一樓天花板為其公司施作,就一樓鷹架搭建者,並無何先後證詞不一之處,而鷹架拆除之時間,證人周美瑩固先證稱約為八十八年,然系爭工程既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完工,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其先置工程之鷹架始拆除,其嗣後改稱八十七年三月間拆除,應係較符合事實之陳述,其所為證言並無重大之瑕疵,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再參以證人馮志強曾證稱大廳之搭架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之後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周美瑩所言鷹架拆除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一節堪予採信。
六、一樓大廳之鷹架既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拆除,原告於拆除後進場施作地坪,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完成,其遲誤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再原告主張五月份以後之請款除其中一樓地坪部分外,全為追加或變更設計者,故並無遲延之情事等語。而證人馮志強亦證稱「..... 決議後(指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會議)後多少有一點變更設計,數量多少我不太清楚..... 」,而就證人游象興所稱「協調會以後,有追加工程的部分是在側門的外牆石頭、大門右側的樓梯部分及馬路旁的招牌部分」等情,馮志強亦答稱「對」(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後,被告復追加工程,則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完成全部工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應按遲延之日數,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扣違約金等語,即不足採。
七、又被告辯稱原告石材及施工品質有諸多瑕疵,如石材亮度不夠、有色差、具有裂縫及補孔等情形,關於亮度不夠部分,經被告委請多多公司研磨,費用計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並提出支票及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其餘色差、裂縫及補孔情形,亦得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馮志強固證稱大理石地板的顏色有色差、亮度不夠、具有裂縫等語。然原告原告否認支票及估價單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石材之瑕疵而支付此款項予多多公司,其辯稱因材瑕疵委請多多公司研磨,費用計九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即不足採。再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是以縱系爭工程有如證人馮志強所稱之瑕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不能解免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再被告亦未證明其究因色差、裂縫及補孔等情,受有何損害,其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陳,原告完工後已經雙方核算,並將結果送交被告,而工程之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縱施作之石材工程有瑕疵,仍無解其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依核算之數量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工程款為二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有請款明細總表一份、請款明細表一百二十一頁可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及起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