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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政晨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村○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六號四樓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政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被告范姜順、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據清償日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但兩造另約定清償日為十一月十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政晨股份有限公司除到期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外,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九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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