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 原告
- 鈞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勳逸
- 被告
- 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幕公司)係被告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淯湶公司)之前身,惟被告於協議書明示願對債權人即原告共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法為連帶債務,先行述明。
二、被告天幕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間因公司急於週轉而陸續向原告借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開具支票七紙為借款之給付,奈被告除票號B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有給付外,餘六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而後被告僅償還一部分三十六萬元,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並由被告淯湶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孰料,屆期卻仍無法兌現,原告屢經催討未果,只得依法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淯湶公司主張與天幕公司無關乃不實。查淯湶公司和天幕公司是一家人合開的,經營權在戊○○手上,戊○○要買機器而向我們借錢,並開了三天的支票,並非因為貨款關係,且當時都已協調好。
(二)被告天幕公司主張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之支票予原告乃一派胡言。查戊○○係天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簽具之協議書即明白表示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欠款。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故就被告主張舉證責任依法顯有未洽。
(三)天幕公司因增購生財器具而向原告公司借貸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由被告陸續兌現償還七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惟因被告週轉不靈而遭退票,此債務確因被告而生,如今卻矢口否認顯有失誠信。況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由被告天幕公司受領,而且均載明憑票支付「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是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貸有本案系爭款項,被告所言純屬推諉不足以採。
(四)天幕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親口向原告表明天幕公司因債臺高築擬將公司更名,並以其母親為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以避債權人之追索,但實體上仍為同一公司。當天並由天幕公司負責人戊○○、淯湶公司即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禎兄妹二人會同原告共同於第三人畢高公司協商債務移轉事宜。然被告淯湶公司卻據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否認事實,其居心叵測。
(五)再查被告淯湶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聲請人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等名義並用印於書狀上行使向鈞院聲請限期起訴(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四四五號)。按經驗法則,戊○○若非實際負責人絕不可能輕易用印及自稱法定代理人。又依一般習慣,負責人有習慣上的陪印於公司章側,戊○○若非實際負責人絕不可能與淯湶公司之印章同時行使之理。再退萬步言之,被告主張「天幕」、「淯湶」為二獨立之公司,則依常理戊○○即非淯湶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何會交付印章予淯湶公司或其受任律師,甚行使於如此重要之法院文書上,由此可見「天幕」、「淯湶」確為同一公司,戊○○確為實際負責人。
(六)按證人邱清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證稱:「最初由乙○○來找我,要我用貨款確認鈞讚公司的債權,我有打電話問過戊○○,後來我約劉淑禎(被告淯湶公司方的法代)、戊○○(被告天幕公司的法代)及陳建鈞(原告的法代)等人到我公司(畢高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戊○○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由此可見上列協議書之內容係經由被告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及證人共同合意之條件,再委請證人邱清平代為書立完成,協議書上亦有淯湶公司用印,其事實於法院確已顯著,至於戊○○是何人所簽已不重要,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實無庸再行舉證。
(七)鈞院詢及證人:「淯湶公司負責人是誰?」證人邱清平證稱:「公司業務在劉淑禎接手前,都是戊○○在處理。」由此可見,其實「天幕」與「淯湶」本為一體之公司,而被告等僅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才將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此點從證人之證詞中即可明瞭。
(八)再觀原告與戊○○、劉淑禎及證人邱清平四人共同合意簽立之協議書中所載「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廠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劉溢煉同意由其所代表之淯湶印刷公司彩盒印刷業務中償還。」戊○○雖非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當時淯湶公司之負責人劉淑禎亦在場,其明知劉溢煉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乃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
(九)綜上足證,天幕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款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為劉溢煉自認之事實。淯湶公司同意承受天幕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卻不依合意之協議給付,甚百般無理推託,顯有失誠信。
叁、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支票票根影本七紙、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清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子、天幕公司部分:
一、被告天幕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就其主張舉證。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其中票號FC0000000、AA0000000及AA00000000紙,其發票人為林梅桂,是此三紙支票顯與被告無涉;又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均為313701,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及FA0000000之系爭另三紙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此有林梅桂親筆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就此已對林梅桂提起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正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
叁、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丑、淯湶公司部分:
一、淯湶公司和天幕公司是兩個獨立公司,淯湶公司前身並非天幕公司,原告所稱不實。
二、淯湶公司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
(一)原告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明示願對債權人即原告共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法為連帶債務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其上並未有原告陳稱之上揭文字,原告所言實有違誤。
(二)次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所載:「畢高公司在收到上述雙方簽字後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後,將此款項付予鈞讚公司::」云云,經查,淯湶公司嗣並未與鈞讚公司簽立任何所謂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畢高公司當無可能「收到」所謂「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畢高公司自不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公司,換言之,淯湶公司仍為系爭貨款全部之債權人。
叁、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聲請更正為劉淑禎,核與被告淯湶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自應許其更正,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間因急於週轉而陸續向原告借得票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開具支票七紙為借款之給付,惟除給付其中一紙票號B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支票外,餘六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而後被告僅償還一部分三十六萬元,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並由被告淯湶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孰料,屆期卻仍無法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天幕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就其主張舉證,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其中三紙發票人為林梅桂,此三紙支票顯與被告無涉;另三紙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淯湶公司和天幕公司是兩個獨立公司,淯湶公司前身並非天幕公司,淯湶公司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淯湶公司嗣並未與原告鈞讚公司簽立任何所謂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第三人畢高公司當無可能「收到」所謂「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畢高公司自不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公司,換言之,淯湶公司仍為系爭貨款全部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幕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間,陸續向其借款共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開具支票七紙為借款之清償,惟除給付其中一紙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支票外,餘六紙支票屆期均退票,後被告僅償還三十六萬元,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並由被告淯湶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屆期仍未兌現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支票票根七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為:
㈠被告天幕公司有否積欠原告共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借款債務?
㈡被告淯湶公司有無同意與被告天幕公司對於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立之「協議書」記載,「有關欠鈞讚陶瓷廠計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欠款,現協議於六月三十日之前,會同畢高公司、鈞讚公司、天幕公司三方共同協商由畢高公司支付天幕公司的貨款由鈞讚公司收款。」且經證人即畢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清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庭結稱:「最初由乙○○來找我,要我用貨款確認鈞讚公司的債權,我有打電話問過戊○○,後來我約劉淑禎、戊○○及乙○○等人到我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戊○○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屬實在卷。復查,該協議書並由畢高公司「邱」(即邱清平)及天幕公司「戊○○」署名,而戊○○係天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天幕公司所不否認,自有權代表天幕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既已承認上開欠款債務,則縱被告天幕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中之三紙發票人為林梅桂,另三紙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等情屬實,亦對天幕公司上開承認債務不生影響。足見天幕公司確有承認積欠原告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借款,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天幕公司辯稱未欠原告上開借貸款項等語,則無足採。
四、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幕公司因增購生財器具而向其借貸以供週轉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自堪認被告天幕公司與原告間,係因業務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幕公司給付欠款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淯湶公司應與被告天幕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查:
(一)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者為天幕公司,並由畢高公司、鈞讚公司、天幕公司三方共同協商,由畢高公司支付予天幕公司的貨款由原告公司收取,業據論述如上;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淯湶公司和天幕公司是一家人合開的,經營權在戊○○手上,及戊○○曾向原告表明天幕公司因債臺高築擬將公司更名,並以其母親為名義負責人以避債權人之追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
(三)證人邱清平雖到庭結稱略以:我有打電話問過戊○○,後來我約劉淑禎、戊○○及乙○○等人到我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戊○○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等語。然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淑禎,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足見被告淯湶公司與天幕公司係二獨立公司,且天幕公司既仍存在,故天幕公司顯非淯湶公司之前身,原告所言亦無可採。
(四)原告復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淯湶公司明示願對債權人即原告共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法為連帶債務云云,然遍查系爭協議書,其上並未有原告陳稱之上揭文字;而原告所提另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書雖記載:「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廠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戊○○同意由其所代表之淯湶印刷廠承接畢高公司彩盒印刷業務之貨款中償還。畢高公司在收到上述雙方簽字後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後,將此款項付予鈞讚公司::」云云,證人邱清平雖亦證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戊○○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等語。然查,戊○○並非淯湶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上述同意顯係無權代理。被告淯湶公司抗辯以並未與鈞讚公司簽立任何所謂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即並未能證明被告淯湶公司有同意共同承擔天幕公司之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淯湶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聲請人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等名義並用印於書狀上行使,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八十八年聲字第二四四五號),按經驗法則,戊○○若非實際負責人絕不可能輕易用印及自稱法定代理人,又依一般習慣,負責人有習慣上的陪印於公司章側,戊○○若非實際負責人絕不可能與淯湶公司之印章同時行使之理,依常理戊○○即非淯湶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何會交付印章予淯湶公司或其受任律師,甚行使於如此重要之法院文書上,及以證人邱清平所稱:(淯湶公司負責人是誰?)公司業務在劉淑禎接手前,都是戊○○在處理等語,主張「天幕」與「淯湶」本為一體之公司,而戊○○確為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準,至於訴訟書狀上之記載如有不符,尚須依法更正,自不得執此主張劉溢煉為被告淯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原告另主張其與戊○○、劉淑禎及證人邱清平四人共同合意簽立之協議書時,戊○○雖非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當時淯湶公司之負責人劉淑禎亦在場,其明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第三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亦為被告淯湶公司所否認。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證人邱清平雖亦證稱有約劉淑禎及戊○○到其公司協議等情,惟並未能證明劉淑禎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況原告自承戊○○曾親口向原告表明天幕公司因債臺高築擬將公司更名,並以其母親為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以避債權人之追索等語,足見原告知悉戊○○並非淯湶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得主張被告淯湶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淯湶公司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