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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丙○○、丁○○、乙○○

  • 原告
    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央信託局甲○○○○○○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四角八分,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 千六百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下稱公賣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央信託局 (下稱中信局)代理,向原告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 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 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 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對於 量方面並無限定溫度標準。而原告所繳高梁原料酒經被告公賣局檢驗公證,計繳 二四、七三六點二四公石,比原發票所載數量二四、五二四點五二公石多繳二一 一點七二公石。依據被告中信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中英 本合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如有短缺售方接到本處書面通知後立即補交,其所需 費用如:保險費、運費、手續費、進口稅款及其他有關本案費用概由售方負擔, 超裝部分依委託單位決定處理::」。本件貨品在原告、被告公賣局審計部、台 灣省審計處及公證公司等六單位會同下,現場公開檢驗全部點交,而超過部分亦 為被告點收完畢。原告超裝部分有二一一點七二公石,係在合約數加減百分之十 之範圍內,依約並無不合,其價款為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點四八元。此筆價 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正式具文向被告請求支付,為被告遲未給付。又本件買 賣之高梁原料酒係以CFR高雄方式決標並簽訂合約,原告依合約估價費用時,亦 以運至高雄交貨為標準。因此,原告於貨物運至高雄港時,便依信用狀規定,將 裝船提貨文件正本交被告公賣局,副本交被告中央信託局自行報關提貨。該貨由 被告從高雄港運至嘉義酒廠之運費以及從嘉義酒廠送空櫃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 ,依國際貿易慣例,理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代墊之空櫃運回高雄港之新台 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併訴請被告給付。為 此,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取得高立公司之授權書,自開標時起,舉凡簽約、發文、會同驗收等行 為皆由公賣局及中央信託局直接對原告為之,故原告有具有提起本訴之當事人 適格。 2被告公賣局規定系爭高梁原料酒送至目的港高雄時,需由賣方提供所規定之文 件交公賣局自行報關提領後,再由公賣局通知該局主計單位、驗收單位、中美 公證行、原告等會同再嘉義酒廠公開開封驗交,由中美公證行公證數量,且品 質虛經公賣局嘉義酒廠試驗分析合格後,始給付信用狀百分之二十之尾款及酒 精度增加比例款。而被告公賣局計算此依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係依據在嘉義酒廠 取樣試驗分析合格之酒精度計算,足見被告公賣局承認之驗交數據為目的港所 試驗之數據,而非裝船港天津之公證數據。但被告公賣局竟主張交貨地為天津 港,實則違反國際貿易條規。若以天津港為交貨港,則關於酒精度增加比例自 應以天津港公證之酒精度為準。 3系爭買賣是以CFR高雄決標,依貿易實務上進口貨主逕向海關查驗放行後,即 可在貨櫃場提領貨品。然本件交易合約並未指定原料酒以何種容器盛裝,而此 次交易賣方係以TANK CONTAINER盛裝,翻譯為槽式貨櫃(下稱貨櫃),依合約 賣方只需將高梁原料酒運送至公賣局指定之目的港高雄交貨即可,故公賣局應 在高雄海關驗關放行後,即在貨櫃場將高梁酒原料酒提領,依實務上因裝酒容 器非買方之動產,所以買方並無權提領,但如因需要而提領貨櫃時,必須於提 領使用後,依期無損傷的將貨櫃退還至提領處,故從嘉義酒廠退還空貨櫃回高 雄港所發生之費用理應由被告公賣局負擔。 三、證據:提出合約乙份、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四紙、商業發票四紙、原告 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統一發票八紙、收據四紙、高立公司授權書乙紙、中 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三九三號簡便行文表乙 紙、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八二六號簡便行文 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一八六簡便行 文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六六八 號書函乙件、公賣局嘉義酒廠試驗報告書四份、公賣局計算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依 據乙紙、天津N.K.K.K.K公證行公證文乙件、公賣局應補給付之酒精度增加比例 款計算表乙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 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於投標時提出高立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高立 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高立公司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 告公賣局與高立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簽約。合約約定:「數量:30,000公石(10 %)」、「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 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嗣後,系爭買賣標的物高梁酒 原料酒分四批於天津港裝船交貨,為確認每批不低於七千五百公石(即三萬公石 四分之一),裝船前均依約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 驗數量,確認數量後始得裝船,完成交貨。並由被告公賣局就海運航程投保,四 批高梁酒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五 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路運送至公賣局嘉義酒廠,並為確認到 廠數量達裝運文件所載數量,故由『中美公證行』、公賣局嘉義酒廠、原告三方 併同檢驗數量。 ㈡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中有高立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本公司(高立企業有限公 司)授權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全權代理本公司參加中央信託局標單案號 GF0-000000,高梁酒原料酒30,000公石之投標全部事宜。該公司所作之任何承 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其下簽署「授權人:高立企業有限公 司」、「代理人: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授權書之記載,可知原告 係代理高立公司投標,故系爭合約即以被告公賣局及高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 2本件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有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者,須為得主張買賣價金 請求權之人,而得主張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人,須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否則即 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原告既為代理人,就程序而言,不具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 格,其訴顯不合法。就實體言之,並無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地位,起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中信局於「招標、報價及合約」文件上載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甲 ○○○○○○○」字樣,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合約之買受人應為被 告公賣局,被告中信局僅為被告公賣局之代理人,無被訴之當事人適格,亦不負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㈣系爭高梁酒原料酒數量應已交貨時為準,交貨地是天津港:1天津之NIPPON KAIJI DENTEI KYOTAI公證行與高雄之中美公證行於天津、高雄 兩地讀取之數量若干,為兩造所不爭執,厥有爭執者為:交貨數量究竟應以裝 載港天津之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所檢驗之數量為準?抑或 以目的港高雄中美公證行檢驗數量為準?此應釐清交貨地究為天津、抑或高雄 而決之。 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CFR高雄」。原告據此主張交貨數量應以高雄港檢驗數量 為準,實則不然。按CFR條件係指「運費在內」,當貨物在裝船港越過傳旋時 ,即屬賣方交貨,交或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因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 費用,則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亦即危險移轉於買方。是故,自天津至高雄之海 上航程,由買受人公賣局投保。準此,本件合約「CFR高雄」,交貨地為天津 港,貨物自碼頭岸上越過船旋時即告交貨完畢,風險同時移轉,至於高雄港僅 為載貨之商船卸貨之目的港,並非交貨第。揆上,交貨地既為天津港,則出賣 人交付數量若干,自應以貨物在天津港裝櫃時公證之數量為準,嗣後貨物運抵 高雄卸載後公賣局再檢驗一次,僅在確認此時貨物到廠(嘉義酒廠)數量已達 裝船數量,並不改變交貨時點。 ㈤系爭高梁酒原料酒為含酒精濃度(58%-62%),依其物理性質,密度、體積隨溫 度不同發生變化,比較前揭二公證行檢驗時之溫度,可察知溫差與讀取之數量差 距有明顯相關,加以其他物理因素,如:酒精為揮發性酒精,其於搬運途中之自 然耗損、二公證行異時地之天候(溼度),皆影響數量之變化。故公證行檢驗時 一併註明天氣狀態、溫度等變因。是系爭四批高梁酒原料酒並無原告所謂溢繳之 情形。 ㈥系爭原料酒陸運至嘉義酒廠,係以大型不鏽鋼統盛裝,並非原告所謂之貨櫃,原 告爭執貨物送達嘉義酒廠後,空桶退回高雄港隻費用應歸被告公賣局負擔,殊無 理由。再系爭合約從未指定原料酒盛裝容器,亦不限制得標商使用可回收循環使 用、或不可循環使用之容器。得標商使用任何容器,應出於其本身為保原料酒運 輸途中維持品質之考量,以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故其決定用何種材質之容 器、來源是租用、借用或自用,皆非被告所問。容器之設計或取得成本,本即得 標商所應負擔之成本。本件原告依其本身保持貨物品質、或搬運方法之考量,自 行租用不鏽鋼桶裝運原料酒,被告公賣局收受原料酒後,自應歸還得標商該批空 桶。至於得標商如何處置空桶、退回所生費用,則非被告所能聞問。而原告泛指 退回空桶之運費應由買受人負擔為國際貿易慣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㈦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中美公證行與NIPPON公證行檢驗高梁酒原料酒之溫度暨體積 表、高梁酒採購規範、合約書、「招標、報價及合約」各乙份為證(以上均為影 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 係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 即有原告適格,而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本件原告原主張其為系爭 買賣之出賣人,有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有原告適格。而被告中信局乃原告所訴負 有給付義務之人,被告中信局亦有被告適格。故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被告中信局均 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公賣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朝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經 被告公賣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賣局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信局代理,向原告訂購高梁原料 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 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 。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 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對於量方面並無限定溫度標準。而原告所繳高梁 原料酒經被告公賣局檢驗公證,計繳二四、七三六點二四公石,比原發票所載數 量二四、五二四點五二公石多繳二一一點七二公石。依據被告中信局購料處代辦 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中英本合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折 算之價款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點四八元。又本件買賣之高梁原料酒係以CFR 高雄方式決標並簽訂合約,原告依合約估價費用時,亦以運至高雄交貨為標準。 因此,原告於貨物運至高雄港時,便依信用狀規定,將裝船提貨文件正本交被告 公賣局,副本交被告中央信託局自行報關提貨。該貨由被告從高雄港運至嘉義酒 廠之運費以及從嘉義酒廠送空櫃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依國際貿易慣例,理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代墊之空櫃運回高雄港之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上開二筆 款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文向被告請求,被告遲未給付,為此,本於 買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買賣乃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招標,而原告亦係受高立公司授權而以代理 人名義投標並得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中信局亦無被 訴之當事人適格。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CFR高雄」,則於系爭高梁酒原料酒於 天津港碼頭岸上越過船旋時即告交貨完畢,風險同時移轉,則系爭貨物之交貨地 應為天津港,交貨之數量亦應以天津港所作公證報告為準。另由於高梁酒原料酒 依其物理性質,密度、體積隨溫度不同發生變化,是NIPPON公證行與中美公證行 所為酒精度檢驗有所差異,故原告所交付之高梁酒原料酒並無溢繳情形。再系爭 買賣合約並無高梁酒原料酒盛裝容器之約定,得標商使用任何容器,應出於其本 身為保原料酒運輸途中維持品質之考量,以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故其決定 用何種材質之容器、來源是租用、借用或自用,皆非被告所問。容器之設計或取 得成本,本即得標商所應負擔之成本。本件原告依其本身保持貨物品質、或搬運 方法之考量,自行租用不鏽鋼桶裝運原料酒,被告公賣局收受原料酒後,自應歸 還得標商該批空桶。而原告泛指退回空桶之運費應由買受人負擔為國際貿易慣例 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二、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 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於投標時提出高立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高立 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高立公司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 告公賣局與高立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簽約。合約約定:「數量:30,000公石(10 %)」、「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 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嗣後,系爭買賣標的物高梁酒 原料酒分四批於天津港裝船交貨,為確認每批不低於七千五百公石(即三萬公石 四分之一),裝船前均依約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 驗數量,確認數量後使得裝船,完成交貨。並由被告公賣局就海運航程投保,四 批高梁酒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五 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路運送至公賣局嘉義酒廠,並為確認到 廠數量達裝運文件所載數量,故由『中美公證行』、公賣局嘉義酒廠、原告三方 併同檢驗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授權書、高梁酒採購規範、「招 標、報價及合約」、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公證行檢驗報告、中美公證行 公證報告等件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招標,向原告購買系爭高梁酒 原料酒等語,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乃高立公司之代理人,提出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之授權書後,原告嗣亦提出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高立公司之授權書,主張其為有 權提起本件訴訟之人云云。查:觀之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 之授權書:「本公司(高立企業有限公司)授權久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台北市○○○路六七巷三一號三樓,全權代理本公司參加中央信託局標單案號 GF0- 000000高梁酒原料酒30,000公石之投標全部事宜。該公司所做之任何承諾 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高立企業有限公司)授權久弘 貿易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久弘),全權代理本公司處理中央信託局標單案號 GF0-0000 00高梁酒原料酒買賣手續之一切行為,且具有民事訴訟上之特別代理 權。久弘公司所做之任何簽認事項或本案有關之行為表示皆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 力,特立此證」,可知高立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係授與原告代理高立公司參與系 爭買賣投標,並於得標後授與原告代理高立公司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憑證,易言之 ,原告僅為高立公司之代理人,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  。 ㈡原告另主張已取得高立公司之授權書,自開標時起,舉凡簽約、發文、會同驗收 等行為皆由公賣局及中央信託局直接對原告為之,故原告有具有提起本訴之當事 人格。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中信局為被告公賣局之代理人,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自認,並有「招標、報價及合約」在卷可證,原告既如前述為高立公司 之代理人,則關於系爭買賣之簽約、發文及會同驗收等行為,被告中信局自得逕 與原告為之,乃當然之理。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伊等就系爭買賣所為上開行為自 分別對被告公賣局與高立公司發生效力。至系爭合約之簽約名義人雖為原告與被 告中信局,然而,原告與被告中信局均明知相對人乃被告公賣局、高立公司之代 理人,並有授權書、「招標、報價及合約」附於系爭買賣相關卷宗,則縱始原告 及被告中信局係以個人名義簽訂合約,但既可認定簽約者係以本人名義為之,則 原告與被告中信局之行為可謂屬於隱名代理,應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系爭買賣 合約之效果應歸屬於高立公司與被告公賣局。 ㈢再者,系爭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高立公司而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 為原告所是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高立公司益徵明確。原告以高立公司一九九 八年十月一日所立具之授權書主張有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以採信。 四、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出賣人,則縱認自被告公賣局嘉義酒廠將系爭高梁酒原料酒之 容器運至高雄港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公賣局受有利益,但原告既為高立公司之 代理人,應以高立公司名義請求,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以個人名義本於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中信局及公賣局給付系爭買賣不足之貨款,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運費款項,均無依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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