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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號地下二樓
被告
茂健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三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央路一段五八號
被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七巷三九號

         庚○○   住台北市○○區○○路六一號二樓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八十六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參、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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