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藝術盒子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六二六號七樓
- 被告
- 戊○○ 住台北市○○路一00巷十一號三樓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藝術盒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計算(加碼後為年息百分之八.三二),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詎借款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藝術盒子有限公司又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均同前項,借款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詎借款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通知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藝術盒子有限公司、丙○○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沒有錢還,願談和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藝術盒子有限公司、丙○○所不爭,被告戊○○、丁○○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藝術盒子有限公司、丙○○沒錢還,無從阻卻原告依法求償,和解亦須原告同意,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