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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瑋承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巷二號四樓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公告各一份、借據二份、申請書五份、函六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戊○○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函四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及被告戊○○、丙○、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兩造已就本利、違約金之償付方式另為協議,自應就協議之內容履行,且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丙○之保證請求權,另原告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准許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丙○、己○○即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七向原告公司儲蓄部申請變更還款方式及免繳貸款利息滯納金,經原告營業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被告公司,已經轉陳信保基金,該基金同意分期攤還辦法暫定五年,期限內依所提意見辦理,期滿後應提高金額後再議,另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利息依原定利率按月計付,餘欠同意五年分期攤還,為淤金部分於本息結清後另行簽報。然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行向原告儲蓄部,表明依原告所提之本息清償方式,非被告公司所能負擔,要求原告利息部分案最優惠利率計算,並待本金清償後再行處理,另要求能免除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免簽立切結書云云。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轉呈信保基金,經信保基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原告公司營業部,表示未免喪失對丙○之追索權,請原告研擬其他可行方案。足證,兩造並未對前開被告主張之協議內容達成合意。雖被告抗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函內表明,對被告之協議內容「擬勉予同意所請」是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云云。但查,該函之發文對象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內容既曰「擬勉予同意所請」,足證係以該基金同意協議內容為前提,被告公司抗辯,已經與原告達成合意一節,顯不可採。原告既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即無拋棄對被告丙○之保證請求權之可言。另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延期清償,被告丙○、己○○抗辯彼等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二、次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清償之抵充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是被告瑋承興業有限公司前曾清償之五十萬元,原告據以先抵充違約金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此項抵充依法無據,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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