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凱翔紙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四
丙○○○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七六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五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八十五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凱翔紙器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借用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到期。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凱翔紙器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到期。為此訴請被告連帶帶給付積欠之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各項證物之真正不爭執,但無力清償。
丙、被告凱翔紙器有限公司、丁○○、乙○○、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凱翔紙器有限公司、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保證書一件、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然非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其抗辯洵非可取。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