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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九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尖端電線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名稱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變更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兩造於借據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被告尖端電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被告甲○○、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期間、起迄、利率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用新台幣(下同)捌佰玖拾伍萬元,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尖端公司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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