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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二樓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七一巷一號二樓

        庚○○   住台北市○○區○○路六三號二樓

        戊○○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肆角貳元、美金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稱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以被告乙○○、丙○○、庚○○、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委託原告開發信用狀,並於押匯銀行付款時,由原告先行墊付,在信用狀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之限期及方式,將每筆原告墊付款項清償之,但如原告要求提前清償時,被告富山公司願立即清償;又信用狀如屬賣方遠期信用狀,被告富山公司授權原告或原告之代理行承兌該信用狀所附之匯票,並於匯票到期日依上揭方式償付,並約定被告富山公司倘不依期償付時,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富山公司先後申請開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幣別為馬克及美金之信用狀共三筆。詎被告富山公司未能於附表一所示各筆墊款之到期日為清償,經扣除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富山公司自備金額後,被告富山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之墊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保證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五紙、放款通知書五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六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銀行營業執照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山公司、乙○○、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開發信用狀聲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有無放款及欠款金額不清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富山公司、乙○○、丙○○、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保證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五紙、放款通知書五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六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紙、銀行營業執照乙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庚○○對於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乙份、保證書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五紙、放款通知書五紙、進口結匯證實書六紙等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庚○○雖辯稱:伊對於有無放款及欠款金額不清楚云云。惟查原告之前揭借款,有被告庚○○所不爭執之前揭文書可證,是被告庚○○抗辯,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馬克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肆角貳元、美金捌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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