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用 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陳述:被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施 工挖掘地下三層,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四七弄四一號 一樓房屋地面下陷,車庫鐵門變形,牆壁、磁磚、水管、熱水管破裂,受有 嚴重損害,必須拆除重建,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根基公司」)之代表人同 為甲○○。 (二)原告房屋於八十七年二月嚴重下陷受損時,經原告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施工管理科趙國鑫及工地要求停止施工,工地主任褚定邦、經理 林建國應允原告施工至一樓地面後,將下陷地基牆壁全部拆除重建,車 庫屋頂約二十坪全部換新,浴室、廚房磁磚及地下室磁磚(因地下室嚴 重漏水)全部換新。原告接受此承諾後,才讓工地工程繼續施工,等工 程進行至一樓地面後,原告要求工地主任褚定邦施工,而被告將工地主 任換人,由施志龍接任,新工地主任施志龍否認此承諾,原告不得已請 里長劉春長出面協調處理。而被告不予理會。新大樓工程已完工,原告 不得已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協調 處理,八十八年一四日,由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管理科趙國鑫 、被告公司、王克強建築師事務所、根基公司一同至原告房屋會勘,由 協理李偉基答應由原告指定之人負責修復,其費用由公司支付之。原告 請大中工程行與被告接洽,被告又否認此承諾。原告不得已在八十八年 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協調,亦無結果。經申請台北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調解仍不成立。 (三)被告新建大樓已完成,為了申辦請領使用執照,改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以不合理的工程修復費用估價,提存法院: 1、水管、熱水管全部破裂,現臨時裝在牆壁外面使用中,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此項工程根本未估價。 2、車庫屋頂約二十坪,被告前工地主任褚定邦答應全部換新,而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只估價三千六百元。 3、車庫白鐵鐵捲門因地基挑空下陷,不能起動,原告自己花八千元請 鐵工來將鐵捲門鋸掉一部分,此車庫門要拆除重建,而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亦未估價。 4、木門框因牆壁下陷,嚴重變形,實木門不能關,原告用菜刀將木門 框與實木門卡住的地方削掉,才能關門,故要拆掉重建。 5、系爭工程為住宅區,地下室挖掘一層,停車位就夠了,被告為了增 加容積加挖地下三層,銷售坪數增加二百坪,車位三十五個,因而 增加利益達一億三千五百九十萬元。 6、原告房屋由大中工程行土木工程估價費用八十三萬元,房屋在七十 四年時裝潢花費八十萬元,因土木工程施工要拆掉重新裝廣,因此 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之修復費用。 四、證據:提出相片四十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會勘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二件、台北市 中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件、台北三七支郵局第一二七號存證信函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六號提存通知書一件、估價 單一紙、台北三七支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 抗字第四五一三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 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褚定邦、林建國、李偉基。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公司興建大樓(建照號碼為八五建字第三三八號 )地下三層時,因施工造成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四七弄四 一號一樓房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照號碼為八十五建字第三三八號之新 建大樓,雖為被告公司投資興建,但實際承攬興建者為訴外人根基公司。關 於根基公司於施工中造成原告之損害,其損害之內容及修復費用估算,前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亦經原告及根基公司合意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嗣經該公會完成北土技字第八八三一○六四號鑑定報告書後,確定系爭受損 房屋之全部修復費用為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由於原告於鑑定報告出具 後無意領取上開修復費用以彌平損害,根基公司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將上開賠償金額提存 鈞院提存所作為清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 六號),可見系爭受損房屋前所受之損害,早經訴外人根基公司予以全數賠 償,原告之系爭損害既已彌平,卻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損害修復與補強鑑定報告書一份、本院八十 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五六號提存書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支票一紙、工 程合約主文條款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鑑定人余烈、朱國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因施工挖掘地下三層,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五八巷四七弄四一號 一樓房屋地面下陷,車庫鐵門變形,牆壁、磁磚、水管、熱水管破裂,必須拆除 重建,因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 被告則以:系爭建照號碼八十五建字第三三八號之新建大樓,雖為伊投資興建, 但實際承攬興建者為訴外人根基公司,而根基公司已就系爭工程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額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原告所受損害既已彌平,再向伊請求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投資興建 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不慎,致原告所有前開房屋地面下陷,車庫鐵門變 形,牆壁、磁磚、水管、熱水管破裂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相片等件在卷為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雖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業主,惟其將該 工程全部發包交由訴外人根基公司承攬,此有被告與根基公司間工程合約一份在 卷足按。根基公司為營造公司,並無不具承包系爭工程資格之情形。而依上開工 程合約之約定,根基公司應按經被告確認之預定施工進度表、工程設計圖、施工 說明書、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施工,惟就工程之施作方式,則由根基公司本於 營造專業自行決定,被告並未對根基公司為任何指示,此經證人即根基公司施工 部協理李偉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查,系爭損害乃因系爭新建工程挖掘地基時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土壤流失、地基下 陷所致,而地坪破裂則係根基公司修補地基下陷灌漿不當所致,已據證人李偉基 及鑑定人余烈、朱國琴證述明確(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殊屬無涉,準此 ,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依法不負賠償責任,應由實際侵權行為人即根基公司負 責賠償。原告主張被告與根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乙節,固屬實在,惟不同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屬相同,其法人格仍非同一,自不得僅因根基公司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相同,即謂被告應就根基公司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係由根基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雖為該工程之定作人,惟於定 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依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