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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六六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恩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十三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
被告
陳 梨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四號四樓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四巷八號四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五樓之十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壹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恩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委請原告簽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之期間、條件如附件所示,嗣被告恩麟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申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墊款美金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恩麟公司僅清償美金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八角五分,尚欠本金美金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角五分,被告為擔保上開款項之本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發本票一紙(號碼BC0000000、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擔當付款人為原告復興分行),詎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尚欠美金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放款通知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角五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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