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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六號

原告
美商金殿股份有限公司(MIrage Casigo-Hotel)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智超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0六巷六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被告曾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赴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於前開時日內,被告為換取籌碼以供其賭博娛樂之用,特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壹拾伍萬元整,為證明被告借貸債務金額,被告並且簽具以原告為受款人之Marker共九紙,合計美金十五萬元。即:1、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二五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2、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一九二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3、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一九二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4、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一九三0之Marker,面額美金八萬元;5、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四五之Marker,面額美金三仟元;6、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二0之Marker,面額美金二千元;7、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五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二千元;8、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六0之Marker,面額美金伍仟元;9、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五四六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八仟元;詎被告於賭博娛樂結束離去之後,竟避不出面而拒絕返還所欠債務。

(二)按原告係經美國政府核准而領有執照之合法經營酒店賭場。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時,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適用行地法。本案原、被告間因遊樂性賭博所生Marker之債款關係,當事人固無明示,然因其等國籍不同,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美國法。且關於Marker之形式、行使,因甚為類似我國之票據,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本件關於Marker權利之行使及保全,亦應依行為地法,即美國法。而依美國內華達州法律遊樂性賭博為法律所允許,且原告得於被告簽署Marker後,按其面額交付籌碼予被告,以供作其於酒店內從事賭博之賭資,被告於賭戲結束後,應將剩餘籌碼返還原告,以清償其部份債款,其有不足之部分,被告並應負給付之義務。

(三)茲檢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以明最高法院於該等裁判中之闡示:「上訴人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是可證,遊樂性賭博行為既為美國允許之行為,被告亦係一具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其在當地之遊樂賭博行為自應受美國法律之規範,故被告應按其簽發之Marker,將其所欠債務清償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被告所據以拒絕清償積欠原告票據債務之主要理由係為:「被告於原告所設之遊樂場所從事賭博性遊戲時,原告未遵守關於賭博性遊戲之〞House Rule〞規定,而影響其遊戲之情緒,致其於遊戲賽局中未能致勝」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乃係依據票據關係及其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則為票據債權請求權以及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然被告所主張於遊戲過程中受干擾或詐欺之抗辯,乃係屬全然不同之法律關係,殊與本案無涉。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因之票據債務人苟對票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並無疑問,即應依照票據上之文義負責。查被告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於庭訊時已坦承不諱,並且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無質疑,是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自應依該票據上之文義負擔償還之責任。次按消費借貸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則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成立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查被告簽署系爭本票乃係為向原告商借與美金十五萬元等值之籌碼,以為賭博遊戲之用,原告於當時已依約交付被告與美金十五萬元等值之籌碼予原告,此等交付籌碼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庭訊時所一口承認,則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因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籌碼而成立,對此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既自承其並未清償,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返還之責,至於被告庭訊時所陳,其於遊戲時遭受干擾致其賭博遊戲失利之主張,乃屬是否另有侵權行為成立之另一原因事實,而與本案訴訟全然無涉,殊非本案訴訟標的所得涵蓋之範疇,準此,被告以其於遊戲時之情緒受干擾為由,而拒絕債務之清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就其遊戲時,原告違反〞House Rule〞之博賭遊戲場所規則,致其遊戲失利之主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按被告就其於遊戲時係遭受原告之干擾,致其遊戲失利之主張,係屬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對被告之此等主張仍得加以審究斟酌,惟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屬權利消滅障礙之事由,依實務上之舉證責任分配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論,被告就此等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所謂〞House Rule〞之詳細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舉證證明違反〞House Rule〞具有何法律效果,更未舉證原告係如何干擾其遊戲之進行,如何導致其遊戲之失利,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即顯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四)綜上論述,被告之抗辯主張不僅乃屬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之法律主張,並且對其主張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核其所述,顯係為逃避債務之卸責之詞。

四、證據:MARKER九紙、美國內華達州州法律第468‧368條文(含中譯本)、美國商法統一法典第NRS2104‧3108條文(含中譯本)、美國相關判決全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在賭場與賭客間雙方必須嚴守HOUSE RULE,HOUSE RULE又可分為成文與不成文。關於原告不遵守HOUSE RULE之事實。計有下列數項:

1、被告在一桌賭莊,贏應以總計百分之五至另一桌賭,突然賭場人員跑來告訴我上桌佣金未付,經被告抗議賭場方向被告道歉。

2、被告在一桌上,見開出之牌很合胃口,即以一萬美金押莊,連贏二場之後,賭場竟把籌碼收走,稱被告之account不足一萬美金,然事後證明被告之account尚有八萬多美金。

3、被告在賭二十一點,發牌員竟嫌被告壓得太慢,經被告嚴重抗議,竟不獲處理。

4、以上三起事件賭場均有錄影帶為證,該錄影帶係屬州委員會所有,原告自可向該州委員會調取。因上開三件事實使被告情緒受到影響,使被告由贏變輸。

(二)由於上開三起事件,使被告由贏變輸,原告明顯未遵守HOUSE RULE,在此情況下被告如仍應付款,則為何需要HOUSE RULE。是被告因原告違反HOUSE RULE故被告所簽屬之文件均為無效,原告不得以此為據請求被告付款。

(三)在美國,因賭場違反HOUSE RULE而受到敗訴判決之案例很多。原告所舉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赴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之酒店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於前開時日內,被告為換取籌碼以供其賭博娛樂之用,特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壹拾伍萬元整,為證明被告借貸債務金額,被告並簽具合計面額美金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之Marker九紙。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如當事人意思不明,國籍亦不同時,依行為地法。則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應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而依遊戲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所允許。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未償借款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違反HOUSE RULE,被告所簽屬之本票二紙及Marker九紙當為無效,被告自無給付清償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赴原告設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之遊樂場從事賭博娛樂,於前開時日內,被告為換取籌碼以供其賭博娛樂之用,特以信用方式向原告商借美金壹拾伍萬元整,為證明被告借貸債務金額,被告並且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簽具面額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及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合計美金十五萬元之Marker九紙,以兌換賭博籌碼,關於Marker分別為:

1、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二五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2、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一九二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3、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一九二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一萬元;4、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一九三0之Marker,面額美金八萬元;5、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四五之Marker,面額美金三仟元;6、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二0之Marker,面額美金二千元;7、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五七之Marker,面額美金二千元;8、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三六0之Marker,面額美金伍仟元;9、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票號八六二五四六之Marker ,面額美金一萬八仟元;原告已將相當於美金十五萬元之籌碼交付被告,以供被告賭博遊戲之用;兩造為不同國籍,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二紙、Marker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為參與賭博遊樂行為,須先簽發本票二紙及Marker九紙以兌換籌碼。是則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及Marker係基於被告之賭博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經查,系爭本票雖載有「此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此項記載依其文義應係指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方式,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言。況依我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二紙本票上此項記載,並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再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與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本不同,此亦為票據行為無因性之表徵,原因關係並非當然隨同票據關係而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不得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此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即可認定兩造關於原因關係即為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從而,兩造關於其間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兩造既為不同國籍,對於發生債之關係,又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以行為地即美國內華達州之法律為其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賭博,係指藉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之射倖行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素以經營賭博聞名於世,為眾所周知。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依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西元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或其後所接受之信用文件及該信用文件所表徵之債務為有效並可依法律程序而予執行 (A credit instrument accepted on orafter June 1.1983.and the debt that the credit instrument represents0 are valid and enforced by legal process.) ;另依美國統一商法法典NRS103.3108規定「見票給付或固定日期給付1、倘一項付款承諾或指示具有下列下列特性,則該承諾或指示即屬『見票給付』(C)未指定付款日期(Payable or demand or at definite time: 1、A promise or order is"payable on demand " if it.(c) Does not state any time ofpayment.)NRS104.3104所謂「可轉讓信用文件」係指無條件承諾給付或指示給付一定額度,並具有下列特性之各項憑證或付款憑證:(a)於開立時或一經持票人持有時付款給指示人或持票人;(b)於固定日期給付或見票給付;(c)發票人除了指示給付票款之外,並未在憑證上載明其他任何承諾或指示NRS 104.3104 Negotiable instrument.

1. Exccpt as otherwise providcd in subsections 3 and 4, "negotiableinstrument" means an unconditjonal pronise or order to pay a fixedamount of money. with or withour intercst or other chargcs describedin the promise or order.a Is payable to bearer or to order at the time it is issucd or firstcomes into possession of a holder;b Is payable on demand or at a detinite time; andc Does not statc any other undertaking or instruction by the personpromising or ordering payment to do any at in addition to the paymentof money, but the promise or order may contain.

⑴ An undertaking or power to give, maiotain or protect collatcral tosecure payment;

⑵ An authorization or power to the holder to confess judgment orrealizc on or dispose of collateral; or

⑶ A waivcr of the benefit of any law intended for the advantage orprotection of an obligor.

⒉ "Instrument" means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⒊ An order that meers all ot the requirements of subsection 1, exceptparagraph a ,and otherwise falls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check"in subsection 6 is a negotiable instrument and a check.

⒋ A promise or order other than a check is not an instrument if. atthe time it is issued or first comes into possession of a holder.it contains a conspicuous statement however expressed, to theeffect that the promise or order is not negouable or is not aninstruiment governed by this atiele.

⒌ An instrument is a "noic" if it is a promtse and is a "drait" ifit is an order. If an instrument falls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both"note" and "draft," a pcrson entitled to enforce the instrument maytreat it as either.,業據原告提出內華達州遊樂法第四六三、三六八條節本、美國統一商法法典NRS104.3104、NRS104.3108條文可證。原告復另提出美國Neveda州及Alabama州上訴法院 (Supreme Court)之判決,亦認為賭博之債並未違反Neveda州法律而可為執行。且賭博行為固為我國法令所禁止,然在美國內華達州之拉斯維加斯則為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此亦為眾所周知。被告亦自認其知悉遊樂性賭博行為係美國內華達州所允許之行為,則被告在該地遊樂賭博,自應尊重行為地之秩序,受該地法律規範,本國法律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則關於本件被告因遊樂性之賭博行為與原告所生之債之關係,即應適用內華達州法律,而不得認為賭債非債否認系爭借款債務及票據債權存在。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惟此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

五、被告雖復抗辯因原告違反美國House Rule(賭場及賭客所應共同遵守之規則),是被告毋庸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按外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列舉三項其所稱原告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然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證明被告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所稱House Rule之內容為何,及美國內華達州法律關於賭場違反House Rule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為何。被告雖稱原告既謂「縱認原告有違反HouseRule」顯然,原告已經自認其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惟查,原告已於言詞辯論中否認其有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所稱「縱認:::」係為「退步言之」之意,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已經自認其有違反House Rule之事實。被告雖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賭場錄影帶,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House Rule。然查,被告既未提出原告House Rule之內容及違反之效果,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是否違反House Rule之待證事實為重要;且被告亦稱該錄影帶並非屬原告所有,而係屬於州政府委員會所有,原告自可向州政府調取等語。由是可知,該賭場錄影帶並非在原告執有中,本院亦無由命原告提出系爭賭場錄影帶。被告再抗辯其已經清償原告系爭借款,惟其所稱清償原告,係指「籌碼已經輸給原告,剩餘籌碼亦還給原告」,自非清償系爭債務。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House Rule,被告毋庸清償系爭債務,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本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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