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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告
泓廣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一號七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號七樓之七
被告
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一巷七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一巷七之三號四樓
被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六巷四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丙○○ 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六巷四一之二號二樓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泓廣有限公司、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及被告泓廣有限公司自民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泓廣有限公司、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泓廣有限公司、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提出書狀答辯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憑,

㈠、被告泓廣有限公司、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核並無不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無為保證之業務,業據其出提出原告不爭執之章程在卷可,是原告據以請求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約保證書,以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顯然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保證契約負連帶責任,顯依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泓廣有限公司、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遲延利息(被告泓廣有限公司起訴狀未送達,惟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到庭,是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被告宏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訴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准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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