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四十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一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其餘被告均有第一審管轄權,首開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款契約、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趙子榮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