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 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惠雯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麗霞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豪 律師
- 被告
- 廷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五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二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雯麗 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廷康有限公司股東,前因被告公司週轉之需,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四百萬元,按月付給月息百分之一即四萬元,未定返還期限,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後二個月返還上揭借款,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接獲催告,則被告未履行債務,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有載明「利息4,000,000×1%×30/30=40,000」,在付款欄「pay to:」,有載明原告之英文名「Goldie」,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第三頁上端載明股東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下端載明股東借款明細在「Goldie」部分為四百萬元。另原告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總計三百三十二萬元,均足見證明原告曾匯款予被告而可證明本件借貸契約之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由瑞帝有限公司所掌控,並非原告所能左右。瑞帝有限公司並係被告公司實際上之大股東。被告公司自成立時起,均以瑞帝公司指派人員利用瑞帝公司會計系統處理帳目,並付會計費予瑞帝公司。
㈡、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告離職後,仍續作支出日報及給付利息之支出憑證。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之會計財務,絕非原告可能指示瑞帝公司指派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之報表。
㈢、原告提出之取款、匯款及被告公司之報表均屬真正,蓋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每日做出收支報表,均同時交給原告及瑞帝公司之許宗任、蔡孟峰等人審核。甚至,瑞帝公司在掌握被告公司後,已經逐筆清償被告公司向瑞帝公司所借之款項,但不對原告清償。参、證據:
一、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各乙紙。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一份四頁。
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及回執。
四、公司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
五、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五紙。
六、每日收支報表五紙、支出憑證十七紙。
七、聲請傳訊證人余建華、楊淑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新台幣四百萬元債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取款憑條、或其他相關之報表資料,其上雖有會計人員之簽名,惟該等憑證及相關帳目資料不但無法與公司帳冊核對,且係原告指示被告公司之會計職員所登載,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借款,既原告無法證明債權存在,其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㈠、原告提出其公司內部之支出憑證以及收支日報表係會計人員依照原告之指示所記載,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㈡、原告先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以及銀行存摺用以證明其所稱之四百萬債權,然該等匯款資料,除能顯示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以及帳戶資料外,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
1、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第三筆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楊淑宜匯入被告帳戶,惟經楊淑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作證時表示,該筆匯款係其為投資廷康公司之出資額(其為登記名義上占有廷康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東,而當時廷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因此百分之七點五之出資額恰為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足見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與本件無關。
2、又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所示之利息支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原告另所提出匯款資料均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所為,如被告果有向原告借貸,應自最初之第一筆借款即有利息之支出紀錄,原告斷無可能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始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是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顯與本件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憑證,部份係訴外人黃淑煜之利息支出,與本件根本無涉。
3、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借予被告公司新台幣二十二萬,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各借款予廷康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就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言,僅能顯示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以及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因為借貸,該資金流動亦可能基於還款或是將原存於公司B帳之款項轉回至公司正式帳戶中。且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醫療服務之收入或醫療器材租賃之所得之暫收款項,均係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往往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私人或其人頭之銀行帳戶,故原告所匯之金額,可能根本係被告公司本身之收入,縱設原告係自其帳戶匯款予被告公司,該款亦可能為返還其前向被告公司借貸之款項、股款或為其在外成立之公司或有關係之公司對被告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之款項,當不得僅以匯款證明借貸事實。又銀行存摺紀錄顯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華信銀行之帳戶梁麗惠曾匯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梁麗惠係何許人?提款原因為何?該款項之流向?均無法查考。是該銀行提領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借款予廷康公司。
4、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或取款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其對於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該等紀錄顯係為拼湊其所宣稱之借款事實而胡亂提出,並不足以證明新台幣四百萬元債權之存在。
㈢、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淑宜,與本件借貸關係毫無關係,且楊淑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亦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公司財務會計另有專人負責,是該證人對於公司資金週轉以及帳目自一無所知,原告顯欲利用與其與證人之關係驅使其為虛偽之證言顯不足採信。参、證據: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轉帳傳票。
二、八十六年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支付利息之憑證;調閱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所附之扣繳憑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經原告催告後拒不返還,依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均足以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另被告公司之會計帳冊並非原告所控製,其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公司確曾支付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其公司內部之支出憑證以及收支日報表係會計人員依照原告之指示所記載,又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以及銀行存摺用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淑宜,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有無毫無關係,其證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渠陸續借款四百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係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存在。
㈠、原告所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其上個載有「利息4,000,000×1%×30/30=40,000」,在付款欄「pay to:」,原告之英文名「Goldie」;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其中第一頁及第三頁上載被告公司使用張林美雄玉山銀行帳戶,第三頁上端載明股東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下端載明股東借款明細在「Goldie」部分為四百萬元;及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計三百三十二萬元為據。惟證人即林秀芬證述:「我是八十八年七月起幫被告公司做會計記帳工作,未支薪,記日記帳及分錄傳票,往來銀行是第一銀行,通常是需要人員有申請之支出憑證後才付款,公司若有無借款我們並不清楚,但應收帳款我們會知道。」、「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是原告請我申請,我幫她(指原告)寫好,打取款條,係她蓋完章後,我去領,一部分轉入原告戶頭、一部分現金領回,四萬元存到原告帳戶,她告訴我是利息,而這一部分申請書並無其他憑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非會計憑證,我們自己內部對帳用,外國電匯部分看不出是誰處理的,股東借款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證人林淑螢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有關憑證及記帳方式與林秀芬所述相同,從渠任職後,股東借款就是原告告訴我這們做,沒有任何憑證,都是她(指原告)指示我這們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只是給總經理及會計顧問看...支出股東借款利息,原告要我每月都做,都是領金現金交給個人,其中三位股東都在台灣,他們指示我寫英文,八十七年利息所得均未申報,因為之前被告公司均是這麼做」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取款憑條、報表均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依原告之意思指示會計人員所製作,是以支出憑證及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既未佐以任何會計憑證,則以被告意思支配所製造之憑證自非全可採信。
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支付利息之憑證;及調閱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所附之扣繳憑單,均無被告公司支付利息之記載及憑證,又原告之所得,亦無來自被告公司給付利息之記載,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一一五一六○號函所附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八十九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瑞芳汐徵第八九○○○一二○三四號函所附原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證人所述無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則以原告自行申報所得之資料,亦無來自被告公司利息給付之記載,而原告主張逐筆匯款予被告公司之款項中,第三筆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請楊淑宜匯入被告帳戶,並合計此筆款項(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準備狀)。惟證人楊淑宜曾到庭證稱:該筆匯款係其為投資廷康公司之出資額(其為登記名義上占有廷康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東,而當時廷康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因此百分之七點五之出資額恰為新台幣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可知原告所提此筆匯款非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之金錢,自非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以本院調閱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原告在本院所主張並非相符,堪認所舉並非實在。
㈢、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借予被告公司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各借款予廷康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就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言,亦僅能顯示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以及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因為借貸,亦非得因而做為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
㈣、次查原告所提出支出憑證所示之利息取得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原告所提出匯款予原告之時間均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果有向原告借貸,應自最初之第一筆借款即有利息之支出紀錄,斷無可能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始向債權人支付付利息,是就原告所舉匯款時間與利息取得之紀錄,亦違反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
㈤、至原告另聲請傳訊楊淑宜欲以證述曾於股東會聽聞本件貸款之情,惟證人楊淑宜曾到庭證述:在被告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公司財務會計另有專人負責等語,是縱原告主張證人楊淑宜之證詞屬實,其亦屬於傳聞自他人之證據,並非證人對於被告公司之會計帳目有自親自見聞或紀錄所得,無法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淑宜做此部分之訊問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既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自無法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金額四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