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抗告人 張瑞琳 右抗告人請求撤銷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為處罰鍰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出庭通知書係寄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上橫坪三號之一地址, 而抗告人已不在該工地上班,所以並未收到通知;抗告人現居住台北縣新莊市○ ○路七二七號,戶籍設台北縣淡水鎮南勢埔二十七號。故抗告人並無所謂證人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請撤銷原罰鍰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供述其早已離開松興有限公司,而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開庭通知 書仍送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上橫坪三號之一之松興有限公司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施工所,且係由該所代收而並未轉交抗告人等情,核與松興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該次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供稱其現設籍及居住於上 開地點一節,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庭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所供應可採信。從而,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 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