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 原告
- 天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街一六二之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丙○○ 住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於中山高速公路一至六標拓寬工程之橋墩模板組拆部分之一部,並包括其相關工程追加部分之全部(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後每一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實做數量金額由被告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詎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經估驗得請領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竟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已另委由他人承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證三號協議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金額,故未簽署。又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七一0號存證信函及泰安法律服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泰成律字第一一六號所謂協議並非被告三號協議書,而係其後兩造所為其他口頭協議。
(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國公局)施工技術規範係被告與國公局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示施工技術規範。又系爭工程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被告均簽認估驗項目而未異議,並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其內部簽呈亦以直營人力及能力所限,將帽樑施工架平台模板組立工作另行委由原告施作,被告辯稱因工程人員認知有誤致額外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要非可採。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後,被告曾表示價額太高,要以被告證三號協議書之單價計算,原告並未同意,惟將部分金額調整後請求被告給付口被證一號函之金額,惟被告並未同意,故未達成協議。叄、證據:提出工程分包協議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泰成律字第0八0號函、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港工發字第八五一00四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泰成律字第0九八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港工發字第八六0四二三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七一0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泰成律字第一一六號函各一件、被告內部簽呈二件、估驗單十五件、計價數量表十八件、統一發票二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工程款之計價因被告工程人員之認知有誤,致使被告於給付第一期至第廿四期之工程估驗款時,重複給付部份工程款予原告,待至第廿五期被告發現有誤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函知原告重新計算,原告乃派公司人員至被告處所洽商,雙方並達成協議。前揭協議書雖無原告之簽署,然並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成立,對被告發予原告函件亦自承協議存在,原告自應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完成總工程款為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二元,總保留款為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應付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已付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676790),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前揭保留款待被告向業主唐榮鐵工廠領取工程保留款後七日內再支付與原告,被告已超付三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保留款予原告,其餘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部份因被告與業主唐榮鐵工廠間之工程糾紛現尚在仲裁處理中,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三項約定「工地負責人:承商開工後應指派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事宜(依業方特定條款及技術規範)」,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遵守業方國公局特定條款及技術規範。依施工技術規範一一-0二.四丈量與付款(b)之規定:「模板費用已包括模板材料之供應,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以及必要之鷹架費用與運輸、消耗、工具、人工等在內。」是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帽樑模板」部份,其承包之價格應包含模板材料之供應,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以及必要之鷹架費用。是有關帽樑模板之工程費用即「帽樑施工鋼架及平台組立及拆除」、「帽樑底模支撐三腳架組立、拆除及組拆」及「帽樑底模支撐組立及拆除」等費用共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應已包含於模板全部施工工程費用內,不得再行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份未付估驗款費用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為無理由。原告僅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而﹁帽樑施工鋼架及平台之組立拆除﹂、﹁帽樑底模支撐三腳架組立拆除及組拆﹂及﹁帽樑底模支撐組立拆除﹂等工程費用因被告工程人員之認知有誤,致給付第一期至第廿四期之工程估驗款時,將此部份之工程費用重複給付予原告,就前述工程費用而言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份被告已給付之工程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被告主張抵銷。
四、被告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包之中山高拓寬工程汐止內湖段一至六標拓寬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遭唐榮公司終止契約並進行辦理施工完成數量結算工作,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商,亦同時進行工程數量結算工作。原告進行工程結算部份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成之工程數量,是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行使其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以聲請支付命令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顯已超過二年,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退而言之,原告自承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委請王坤成律師函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上開工程款,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開始起算,原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時間。叁、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天財字第八七0三0一號函、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港工發字第八五一00四號函、協議書、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七一0號存證信函、泰安法律服務中心律師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泰成律字第一一六號、交通部國公局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唐榮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唐建三字第00八一號書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於中山高速公路一至六標拓寬工程之橋墩模板組拆部分之一部,並包括其相關工程追加部分之全部(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後每一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實做數量金額由被告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詎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經估驗得請領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七元竟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已另委由他人承攬。
(二)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國公局)施工技術規範係被告與國公局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且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示施工技術規範。又系爭工程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被告均簽認估驗項目而未異議,被告辯稱因工程人員認知有誤致額外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要非可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卻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工程款之計價因被告工程人員之認知有誤,致使被告於給付第一期至第廿四期之工程估驗款時,重複給付部份工程款予原告,待至第廿五期被告發現有誤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函知原告重新計算,原告乃派公司人員至被告處所洽商,雙方並達成協議,原告自應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完成總工程款為九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二元,總保留款為九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應付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已付總工程款八百八十五萬二千零二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款三十三萬四千零一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676790),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前揭保留款待被告向業主唐榮公司領取工程保留款後七日內再支付與原告,被告已超付三十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之保留款予原告,其餘六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部份因被告與業主唐榮鐵工廠間之工程糾紛現尚在仲裁處理中,原告尚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四)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三項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應遵守業方國公局特定條款及技術規範。而依施工技術規範規定,系爭工程之「帽樑模板」部份承包價格應包含模板材料之供應,製作、裝設與拆除、支撐以及必要之鷹架費用,是有關帽樑模板之工程費用即「帽樑施工鋼架及平台組立及拆除」、「帽樑底模支撐三腳架組立、拆除及組拆」及「帽樑底模支撐組立及拆除」等費用共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應已包含於模板全部施工工程費用內,原告請求此部份未付估驗款費用四十三萬五千零七十六為無理由。原告僅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而﹁帽樑施工鋼架及平台之組立拆除﹂、﹁帽樑底模支撐三腳架組立拆除及組拆﹂及﹁帽樑底模支撐組立拆除﹂等工程費用因被告工程人員之認知有誤,致重複給付此部份之工程費用,被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部份工程款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而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後每一個月申請計價一次,按實做數量金額由被告計付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告就原告已施工經估驗得請領之工程款竟拒絕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分包協議書、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泰成律字第0八0號函、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港工發字第八五一00四號函、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泰成律字第0九八號函、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港工發字第八六0四二三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七一0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泰成律字第一一六號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第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向唐榮公司承攬中山高速公路一至六標拓寬工程,唐榮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基礎勞務及橋樑結構分包契約,並通知被告結算完成數量,有唐榮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唐建三字第00八一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為被告之承攬人自應同時辦理結算,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工程款,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行使其權利。原告陸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乙節,此有泰成律字第0八0號函、泰成律字第0九八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七一0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惟被告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原告顯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應已完成,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再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已無解於時效完成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