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深坑鄉○○○路九四巷十六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鐘高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仟雯律師 蔡東賢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百程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 肆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因原告對訴外人百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而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 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未收取,原告乃以百程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七萬 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工程款為由,而就百程公司應向被告收取之工程款債權實 施假扣押,孰料被告竟對上開扣押債權之數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彼時既對百程公司之債權予以否認 ,致該債權之存在有無陷於不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嗣後被告於本院訴訟中改口承認有該債權存在 ,亦不影響本訴之提起,合先陳明。 (二)參加人抗辯訴外人百程公司業已出具切結書予伊,將百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工 程款債權中之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轉讓與伊,原告對該筆工程款債權中之三 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 1、縱認該切結書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債權讓與其前提為債權存在,即必先 有債權存在,始會有讓與之問題,若根本無債權存在,何來讓與可言。故 不論百程公司究有無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惟讓與之前提,即百 程公司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必先合法成立,始有嗣後之讓與可言 。故原告起訴確認債權存在此前提事實,即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 事實,與事後讓與無關,本院自得就此前提事實單獨予以審酌。而被告於 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訊已自承百程公司對其確有如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全部有理由。 2、若本院仍認應審究債權讓與部分,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 認該切結書有債權讓與效力,惟該判決未詳究切結書之內容,亦不採證人 乙○○之證詞,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原告已上訴二審中,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不認該切結書有債權讓 與之效力。茲再對該切結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陳述主張如下: (1)債權讓與契約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明確表示於契約內,方足認定雙方 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觀參加人提出之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乃一紙切 結書,所立之內容末二行為「本公司同意由益鼎公司(即被告)支付之 尾款交付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作為工程款」,並未表明 將該被告應付之尾款債權直接移轉予參加人,由參加人直接向被告收取 。況由該末二行所載:由被告支付之尾款交付來實公司云云,於文義上 明顯可見,其約定應係百程公司切結(保證)同意由被告支付百程公司 尾款後,百程公司再將尾款中之部分交付予來實公司作為工程款,而非 逕約定參加人受讓百程公司權利,可直接向被告收取該尾款,自與債權 讓與之要件不符,是實無法認定該切結書為債權讓與契約,且茍為債權 讓與契約,亦無於標題寫為「切結書」之理,且文末之簽名無讓與人受 讓人之簽名,是該切結書顯非債權讓與契約。 (2)證人簡漢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庭訊亦證述:他已明確跟參加人與百程公司表示,不同意百程公司所述 付款方式,被告只能由百程公司開立發票,並將尾款支付百程公司,而 不得交付任何訴外人公司,是以參加人乃於聽到後,雙方約定該款仍由 被告支付百程公司後交付參加人云云,足證該切結書末行之真意,誠非 如參加人主張之債權讓與。而切結書既約定由被告支付百程公司尾款後 ,百程公司再將尾款中部分支付參加人,則被告前提上必對百程公司有 該尾款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有理由。 (3)退步而言,如本院仍認該切結書為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參加人與百程公 司亦無踐行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行為,是其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蓋以 該切結書僅為百程公司單方面寫予參加人,而非書立二份,而因係在被 告公司商談,由無代表公司處理財務事項之專案經理乙○○見證,簡光 漢於上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庭訊中,已明確證述伊於切結書上簽 名係本於個人身分,並未代表被告公司,且亦自承當時其擔任被告執行 台塑重工輸鹽機械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合約範圍內工程事項云云,足 證證人乙○○之經理權限,應僅限於上開工程合約事務之監督執行,亦 即其僅就被告事務之一部,即系爭工程合約部分,有專案經理權限(民 法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而非於履行該工程合約以外部分亦有全權對 外代表被告。而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攸關被告之債權人變更事宜,與 工程合約事務執行無關,專案經理乙○○自無權代表被告收受讓與之通 知。則本件未對被告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其讓與自不生效力。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切結書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百程公司對被告固有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工程款債權尚未收取 ,然原告前以百程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執行費實施假扣押,兩者金額不同,故 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告得假扣押之數額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 權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被告則無異議。 三、證據:提出陳報狀為證。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前向本院聲請禁止訴外人百程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百程公司清償,此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子字第三○一 七號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不服原告前開假扣押之聲請,已對之提 出異議,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債權存在,由於參加人為百 程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本件訴訟對參加人自有利害關係。蓋百程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於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讓與 參加人,此有百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稽,且被告公司 負責工程之專案經理乙○○為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是有關債權轉讓乙節,業 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亦已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 易言之,系爭債權既於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前即已合法讓與參加人,則系爭債權 即非屬百程公司所有,而係屬參加人所有,是原告自無對非屬百程公司所有之 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之權利,為此,參加人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提 起訴外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確認系爭債權確已由 百程公司讓與參加人,並判決本案原告就債務人百程公司對於本案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於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迺原告竟起訴請求確認百程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三 千五百一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此請求殊無理由。倘於本件訴訟中,本院確認 百程公司對被告有上揭工程款債權,則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將受到損害,準此 ,參加人於本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為明確,茲為輔助被告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維參加人合法 之權益。 二、被告係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存在應為無理由,故就本 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提出異議,並要求 本院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換言之,被告已以前開異議否認百程公司 有收取工程款之權利。究其實際,誠係因百程公司已就工程債權款讓與參加人 ,實際上有權收取工程款者係參加人,而非原告,故被告始有必要於前開假扣 押程序中提出異議。 三、訴外人百程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 ,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簽訂切結書,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意思通知被告即 債務人,是系爭債權讓與無論於參加人、百程公司,或被告間均應已生效力: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足見工程契約之契約債權得為讓與,又債 權讓與一經當事人之合意,即告成立,並不需債務人同意,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 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 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 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 已有明文。本件百程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範 圍內讓與參加人,以便參加人可以確保其繼續施工之成果,百程公司與參加 人並就系爭債權讓與達成合意,故雙方間債權讓與即已成立,參加人才會繼 續施工,雙方並簽訂前揭切結書。此外,服務於被告公司之乙○○於本件審 理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庭訊中明白表示「百程公司與參加人曾出具切結書給 我乙○○個人表示將其中部分債權轉讓」,由此即可明知乙○○見證系爭切 結書之簽訂時,即已知悉百程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至於 雙方是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並無礙百程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 與已成立之事實。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庭訊時,乙○○亦明白表示「百程公司按工程進度可直接向我們領工程 款,而百程公司想轉給參加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九五一號 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庭訊時,亦明白表示「該切結書就是百程公司同意將 我們要付給百程公司的尾款撥一部分給參加人」、「因百程公司需將在我們 處之尾款同意撥給參加人」,在在證明百程公司與參加人間確有達成債權讓 與之合意,否則參加人與百程公司何以須簽立該切結書?否則參加人繼續施 工之心血將因債權未讓與而無法獲得確保。是百程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百程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應已成立生效 ,故原告就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確認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切結書之文意,係指百程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後,再交予參加 人,故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實非的論。蓋百程公司為被告之下包,參加 人為百程公司之下包,通常情形,百程公司即係先向被告領款再給付參加人 工程款,參加人與百程公司實無必要,亦無理由須就此通常之付款方式作成 一切結書,顯見切結書之作成,乃為債權讓與之目的,使參加人取得債權讓 與,以使參加人繼續施工之心血獲得確保,參加人才願繼續施工。換言之, 若參加人與百程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意思,則何須再簽立此一切結書?抑 有進者,倘若系爭切結書非屬債權讓與通知之憑證,則參加人與百程公司何 須雙方會同至被告公司處簽立此一切結書?參加人與百程公司大可自行簽立 即可,而無須支會被告?綜上足證參加人與百程公司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 ,且亦已將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又何須請求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乙○○ 擔任見證人? 四、被告已受有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亦已生效: (一)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本條所規定者乃債權讓與對於 債務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讓與本身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是債權讓與不需債 務人同意,本件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且系爭切結書係於被告處簽立,並由被 告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乙○○擔任見證人,被告對系爭債權讓與應知之甚詳 ,是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亦已生效。 (二)乙○○為被告之專案經理,負責執行合約範圍內工程事項,而本件工程款債 權讓與,應屬「合約範圍內工程事項」,故乙○○確有代表被告受此債權讓 與通知之權限。此參諸系爭切結書上見證人欄記載「益鼎公司(即被告)乙 ○○」,有載明被告公司名稱,而非個人之「乙○○」即可明知。否則,參 加人與百程公司何須於被告公司,要求負責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在場,並以 見證人身分簽署切結書?若乙○○認為系爭切結書內所載之事項,並非其工 作範圍,則其何得以被告名義,簽署切結書?至於乙○○表示其乃於工程驗 收被假扣押時,始將系爭債權之情報告公司,此乃其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實 不足採信,且至多僅為被告內部行政有無疏失之問題,並不影響參加人與百 程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之事實。 (三)至乙○○所言,因被告與參加人間無契約關係,故被告無法逕將工程款直接 交給參加人,此亦僅為其主觀上不正確之認知。蓋契約之債權人將其基於契 約所生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時,此乃實務上所常見,並不需要受讓人先與債務 人有契約關係,亦不會發生會計上無法認列之情形,乙○○稱百程公司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參加人,會計上不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足證其對 會計之不清楚。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事件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庭訊最後,乙○○即以被告公司立場表示意見,並表示因其非法律專 業,故不知系爭債權讓與可不可行,此益證乙○○乃基於代表公司之立場擔 任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且參加人與百程公司間已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至 於因其非法律專業所做之不當陳述,自不足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由乙○○所稱其不同意將工程款直接交付與參加人,業已足證參加人與百程 公司間確已同意要發生債權讓與之效果,因此乙○○才會表示意見,若百程 公司與參加人雙方未同意債權讓與,則乙○○大可不說話、也無從表示意見 ,蓋反對之客體不存在;且由乙○○一再表示被告如何、如何,亦可證明乙 ○○確有權限代表被告處理與給付工程款相關之事宜,可代表被告於系爭切 結書上簽名。是參加人與百程公司已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對債務人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應已發生效力。 五、綜前所陳,系爭債權讓與於參加人及百程公司間確已依法成立生效,且對債務 人被告亦生效力,故原告就系爭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之部分,訴請確認百程公 司對被告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有關參加人與原告間訴外人異議之訴,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 ,竟作成相反之判決,雖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所據以作成判決之證據均係「切 結書」及「乙○○之證詞」。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就乙 ○○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偏頗原告之情,疏未審酌。由乙○○於本件審理所 為之陳述,及於他案之證詞可知,乙○○明確知悉參加人與百程公司間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因此亦就原告所為之假扣押提出異議,然卻不知係何原因使其所 為證詞對原告多所偏頗。且高等法院之判決未探究參加人與百程公司簽署切結 書之真意所在,故台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判決應可預見將被最高法院廢棄。本院 自無受高等法院違反法令之判決拘束之必要,應得逕依本件兩造及參加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說明,獨立行使審判權,作成符合法制之判決,以維當事人之正當 權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百程公司有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債權 存在,而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未收取,原 告乃以百程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工程款為由,就百程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詎被告對上開扣押債權之數額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百程公司對被告固有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工程款債權尚未收取 ,然原告前以百程公司積欠伊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執行費實施假扣押,兩者金額不同,故被告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告得假扣押之數額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 第一項聲明異議,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確認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三百六 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被告則無異議等語置辯。 參加人則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聲 明異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訴請確認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債權存在,其中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債權部分 ,於原告聲請前揭假扣押前,即已經百程公司將該數額債權讓與參加人,此有百 程公司簽立,經被告經理乙○○見證之切結書為證,故參加人為該三百三十六萬 八千元工程款之債權人,就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為輔助 被告起見,參加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範圍內債 權不存在等語輔助被告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足稽。本件原告主張 右揭其對訴外人百程公司有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 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未收取,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就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及執行 費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被告以假扣押數額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命令、通知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子字第三○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 訛,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兩次陳報狀在卷足稽,自堪信為 真正。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百程公 司對被告有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工程款款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本訴。 三、又原告主張訴外人百程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工程款款債權 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不爭執,並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書狀,由本院送達訴外人百程公 司,百程公司並未到場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參加人輔助被告 陳述,原告訴請確認之工程款債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債權部分,於原告 聲請前揭假扣押前,已經百程公司將該數額債權讓與參加人,百程公司已非該部 分工程款之債權人,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在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範圍內已不存在 等語,並提出百程公司簽立經被告經理乙○○見證之切結書及乙○○之證言為證 。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就百程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債權存在,於本訴提起後 已經自認,且被告經理乙○○於本件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清楚陳明:「對百程公司對被告有債權無異議,當初提異議 是對金額有爭執(詳答辯狀二)」等語,其答辯狀二則表明「...因與百程公 司對被告之『實際』工程款僅數額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有所出入,被告 於債權數額有爭議...原告始起訴確認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數為三百 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此金額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無異議」等語,則參加 人所謂百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其中三百三 十六萬八千元已不存在云云,其陳述顯與被告之陳述相抵觸,揆諸前揭法律明文 ,自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百程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三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範圍內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台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