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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七號

確認發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告
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六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一巷六十二弄六號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發行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絕版專輯之著作權人乃係原告之子薛岳,薛岳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原告及薛雲飛繼承共同繼承,嗣薛雲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逝世,其繼承之二分之一部分再由其繼承人薛羽林、薛玲霞、薛幼霞、薛壹丰與配偶王淑卿共同繼承,各繼承十分之一權利,渠等所繼承之上揭權利,業同意無條件讓與原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讓與同意書可證。

(二)拍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譜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薛岳所有出版品之版權(包括發行權)讓與薛岳,是本件「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絕版專輯之發行權自己歸薛岳享有,詎拍譜公司明知其已無任何發行權,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將薛岳出版品之發行權讓與被告,拍譜公司重覆讓與發行權之事證明確。

(三)按民法有所謂「雙重買賣」(即一物二賣),惟並無所謂債權讓與,苟債權人為雙重讓與,則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為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依此理論,拍譜公司既將上開二張絕版專輯售予薛岳,則其將該發行權再讓予被告,被告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發行權),依法應屬無效。是上開二張絕版專輯之發行權應歸薛岳所有,原告既因繼承及受讓前揭版權,自有確認該發行權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既非前揭二專輯之發行權人,竟將該二張絕版專輯授權友善的狗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發行及總經銷,並經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將前揭二專輯合輯發行「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並經友善的狗公司委請律師函覆屬實,據原告查悉被告與友善的狗公司係簽立薛岳、齊豫、鄭怡各二張專輯,包底八年之合約價係三百萬元,即八年內所發行之CD唱片縱銷售額未達三百萬元,友善的狗公司仍須支付三百萬元,如銷售金額超過三百萬元,薛岳等三人尚可每張抽取三十元,原告曾要求友善的狗公司提供合約書,惟友善的狗公司以事涉業務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給人原告,但表示確屬實情,友善的狗公司與被告之合約價既為三百萬元,則薛岳之二張專輯,應可獲取一百萬元,被告既非發行權人,自無權獲取該簽約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

(五)按因侵害他人權益而生之不當得利,雖以對所有權之侵害最為常見,然對著作權之侵害,亦可成立此一類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應負返還之義務,且所應返還者,應係使用他人著作權所應支付之對價,而非其所獲得之利益。詳言之,因此種不當得利屬「所受利益不能以原物返還」,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應償其價額,而此項價額應依使用此項權利通常需支付之報酬計算之。被告無前揭專輯之著作權,盡行使該著作權,授權予友善的狗公司,並獲取一百萬元,如前所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紀念精選專輯封面、薛岳與拍譜公司間轉讓書、被告與拍譜公司間轉讓書、端正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律字第一四六號函、友善的狗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函等件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蕙鶯,及請求將前揭二轉讓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精選專輯」有無發行權是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難謂適法。又「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乃被告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專輯之名稱,而非著作發行權之本身,原告以之為確認標的,亦難謂允當。

(二)次按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系爭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專輯原發行人為拍譜公司所有,兩造均無爭執。次查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加以轉讓或繼承,亦可能發生雙重讓與情形。原告認發行權屬債權,民法上無所謂債權雙重讓與之情形,此種見解,純屬錯誤。

(三)否認原告所提拍譜公司與薛岳間轉讓書之真正。按舊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拍譜公司已將薛岳之「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路專輯發行權售予薛岳,原告自薛岳繼承及其他繼承人受讓取得,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諸如提出著作權讓與登記、繼承登記等文件,以實其說。

(四)被告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拍譜公司購買系爭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專輯,除有轉讓書外,尚有拍譜公司收款之收據足證,鈞院可以比對上揭收據上拍譜公司之印文與,與原告所提讓渡書之印文,應為同一。

(五)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之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而被告之讓渡書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比較相關資料:

1、被告所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CD之時間,均在民國

七十七、八年間,而原告授權新笛公司發行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間,晚了被告一年左右。

2、被告所發行之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均載明「曲盟唱片發行\拍譜製作,授權」,此有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封面可證,而原告授權新笛公司所發行之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卻載「新笛製作發行」,由上述封面記載,可見被告記載「曲盟唱片發行\拍譜製作,授權」與事實相符,而新笛公司記載「新笛製作發行」與事實不符。

3、況由被告所提薛岳七十九年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的生命』第六頁被告唱片廣告出現於演唱會廣告,足證被告擁有薛岳讓渡授權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為眾所週知,薛岳生前亦知悉,且無異議,薛岳死後多年,原告就此提起爭執,令人難以理解。

4、被告自認薛岳將版權讓與兩人,對於原告的讓渡書真正不爭執,惟爭議讓渡時間,被告之讓與時間在前。

三、證據:提出薛岳民國七十九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生命』、讓渡書、權利金收據、被告CD封面、新笛公司卡帶封面等件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薛岳之「搖滾舞台」及「天梯」之著作權所有人,被告竟以一百萬元之代價,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合輯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爰請求確認被告就「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前揭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訴外人拍譜公司雙重且分別讓與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之著作權予兩造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發行權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其讓與在前,並否認原告讓渡書上日期之真正,況薛岳於生前對於被告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CD,且該等CD之廣告載於薛岳民國七十九年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的生命』第六頁,薛岳於生前亦未有異議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發行係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發行固為著作權之權能之一,但發行權係由著作權衍生之另一種權利,並非著作權本身,如著作權人不自己發行,而係授權他人發行者,其發行權人即非著作權人。是以,侵害發行權,並非當然侵害著作權。司法院廿六、三、廿五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謂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云云,係專就舊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著作權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而為解釋,此項舊法條規定內容既未經現行著作權法保留而為規定,則上開解釋即無援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行權既為無體財產權之一,且因被告之發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影響原告在私法上其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對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被告係以授權發行之方式,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從而該「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實係被告行使其對「搖滾舞台」及「天梯」之發行權之結果,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之訴。

三、查訴外人拍譜公司所有薛岳之「搖滾舞台」及「天梯」著作權雙重讓與薛岳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拍譜公司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內容為:「茲將本公司擁有薛岳先生之所有出版品轉與薛岳本人,以後一切版權發行之處理事宜,與本公司無關」之讓渡書(切結書),與製作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內容為:「茲同意公司所有之『薛岳』、『蕭惟忱』出版品之發行權交由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行,並同意曲盟公司依市場之需要,重新安排。」之讓與書(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之訴外人拍譜公司及訴外人邢錦鵬印文,研判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且「邢錦鵬」之簽名筆劃特徵部分相似,是上揭二讓與書為真正,堪予認定。又前揭二讓與書上除「邢錦鵬」簽名外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其上之筆劃特徵部分,亦相似,且二者之內文及日期,均未有明顯跡象係不同時期書寫,且證人王蕙鶯亦證稱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左右,為製作薛岳精選專輯時,薛岳亦曾提示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讓與書等語,是上開讓與書上之內文及日期均為真正,亦堪足認定。是被告空言抗辯薛岳之讓與書上之日期不實,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薛岳之二分之一財產及受讓其他五位輾轉繼承人就「搖滾舞台」及「天梯」之著作權各十分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拍譜公司讓渡予薛岳之讓與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權利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拍譜公司讓與被告「搖滾舞台」及「天梯」等作品之發行權乙節,係雙重讓與,且被告受讓在後,不能獲得該發行權等語。著作權係無體財產權,對著作權讓與之方式,法無規定,自於讓與合意後,即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而原告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讓與書為真正,已如前述,且依該讓與書內容,拍譜公司與薛岳就拍譜公司所有薛岳之出版品著作權合意讓與予薛岳,則於該讓與書書立時,拍譜公司所有薛岳出版品著作權均已移轉予薛岳,堪予認定,則嗣後拍譜公司於已無薛岳出版品之著作權,自不得再行使著作權權能之一之發行權,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再授權予被告薛岳出版品之發行權,即屬無權處分,且侵害薛岳之著作權,對薛岳及繼受薛岳之前揭著作權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無權再授權予友善的狗公司發行內容為「搖滾舞台」及「天梯」合輯之「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足信為實在。尤有進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讓與書所之內容,僅記載拍譜公司收到發行「薛岳」、「蕭惟忱」有聲品之權利金三萬元,並未有發行之期間或次數之記載,且金額僅三萬元,與被告以一百萬元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相差達九十七萬元之譜,況該三萬元之權利金尚包括訴外人「蕭惟忱」作品,則拍譜公司授權之範圍為何,不無疑義,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嗣後可否再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更屬疑義。

六、被告抗辯薛岳於生前對於被告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CD,且該等CD之廣告載於薛岳民國七十九年演唱會文宣廣告『薛岳灼熱的生命』第六頁,薛岳於生前亦未有異議云云。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薛岳對其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並無異議乙節,其對於薛岳知曉其有發行「搖滾舞台」及「天梯」之事,未能證明之,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再者,民國七十九年間,薛岳舉行『薛岳灼熱生命』演唱會時,其正與病魔博鬥,亦有被告所提之節目冊可稽,薛岳有無足夠之體力順利進行演唱,為承辦單位所憂心,則其是否能有能力注意及該節目冊所載被告之廣告內容,更屬疑問,從而被告此抗辯,委無足採。

七、被告復抗辯其發行薛岳之專輯時間早薛岳授權新笛公司發行之時間達一年左右,且原告授權新笛公司所發行之薛岳「搖滾舞台」及「天梯」二張專輯卻載「新笛製作發行」,由上述封面記載,可見被告記載不實云云。查薛岳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已取得系爭著作權,從而縱被告發行系爭薛岳之「搖滾舞台」及「天梯」等作品之時間較新笛公司發行之時間早一年,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有權發行,且新笛公司發行之出版品上載「新笛製作發行」,亦與被告有無發行權無關,是被告之抗辯,難謂有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無發行權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獲致不當得利一百萬元,應予返還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系爭作品授權友善的狗公司製作「搖滾舞台」及「天梯」之合輯「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並取得一百萬元之代價,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端正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律字第一四六號函、友善的狗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未有系爭作品之有聲出版品之發行權,竟以之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精選專輯」,而取得一百萬元之代價,其係就系爭著作權為收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所獲之收益一百萬元,即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之,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搖滾舞台」及「天梯」之著作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於法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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