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 原 告 金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卯○○○ 辰○○ 辛○○ 乙○○ 甲○○ 癸○○ 巳○○ 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 設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 複 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巷二五之二號四樓 原 告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巷三弄一之二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吳梓生律師 張卓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七、原告金森鞋業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七、原告辰○○負 擔三十分之一、原告辛○○負擔三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三十分之二、原告甲○ ○負擔三十分之三、原告卯○○○負擔三十分之一、原告巳○○負擔三十分之一、原 告己○○負擔三十分之五、原告戊○○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癸○○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辰○○勝訴部分,於原告辰○○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被告金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森鞋業公司)、辰○○、辛○○、乙○○、甲 ○○、卯○○○、癸○○、巳○○、伸益橡膠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伸益公司)部分 :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森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嬋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卯○○○八十六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巳○○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伸益公司二百萬元。 貳、陳述: 一、案外人友誼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誼鞋業公司)因積欠原告金森鞋業公司三百 五十萬元,積欠原告辰○○一百萬元、積欠原告辛○○一百萬元、積欠原告乙 ○○一百萬元、積欠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積欠原告卯○○○八十六萬元 ,友誼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前開原告協議達願讓與對於被告貨 款之債權,友誼鞋業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經友誼鞋業公 司通知被告在案,惟因被告要求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給付,被告對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五日債權到期日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原告顯有將來不獲給付之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友誼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領取 之貨款債權中一百萬元轉讓予原告癸○○,以清償借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將其於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應收帳款(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撥款之 款項),其中五十萬元讓與原告巳○○,以清償借款;再友誼鞋業公司因積欠 原告伸益公司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將對於被告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領取之款項) ,其中債權二百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友誼公司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並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簽立鞋品買賣契約時約定,被告應於當月結帳後八十五日 給付貨款,易言之,如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帳款,被告應給付帳款之期日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約定之給付期日是「定期給付債權」 ,是以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以被告應給付期日之翌日起算,據上,原告癸○○ 、巳○○之受讓債權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應給付之債權,被告籍故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其餘原告之債權到期日是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利息起算日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四、債權讓與法律上之性質,通說皆採「準物權行為」,當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受 讓合意時,債權讓與即時發生效力,民法通知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義務,僅 是避免第三人向讓與人清償,簡言之,如未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 有所處分時,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而已。「通知之效果」只有對抗效力,並非 以通知發生讓與之效果。被告認原告存證信函之送達日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送達之後,但觀諸送達日期原告(受讓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者 )寄發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達,但最早有金森鞋業公 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受讓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次有辰○○受讓日期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辛○○受讓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乙○○亦同,甲○○ 盈東、卯○○○等四年皆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讓,受讓日期皆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之前,甚者,金森鞋業公司、辰○○、辛○○、乙○○之 存證信函皆於法院執前即已寄發完畢,據上,原告受讓之債權期日皆於法院執 行命令之前,被告如未將債權於期日前有何處分,被告應與原告間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 五、原告癸○○受讓債權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即有 存證信函通知,同時亦有伸益公司、鄧秀枝等二人受讓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 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癸○○債權讓與亦早於法院執 行命令,巳○○受讓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伊受讓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 日之債權早已轉讓完畢,巳○○無債權可供受讓,請求基礎薄弱。 六、原告金森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已受讓債權,辰○○、辛○○、乙○ ○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受讓,為何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重新受讓, 實因金森鞋業公司、辰○○、林美樺、乙○○原先受讓者皆為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被告應給付之債權,吉仍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為給付日,原告為謀權 益之明確,嗣復要求友誼鞋業公司從新製作受讓書,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制作之受讓書,於受讓書內容表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債權,與先前轉讓 認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債權有別(但均為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出貨帳款), 是以基於合意,另製作讓與書,以保受讓人權益。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 讓之債權效力亦早於法院執行命令。 七、被告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異議,如被告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係有效執行,為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由上可查知被告早已 明知債權受讓之事實,方有異議之舉。 八、依被告所提供之全國性合約第一頁;結算日為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日為結算後 六十日,是以,如八十八年一月份貨款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給付,八十八 年二月份貨款給付日應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此皆為定期給付債權,原告等 皆以結算日八十五天為付款日,是自行拋棄二十五日之利息利益。 九、友誼鞋業公司對於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債權有一百六十七萬元,八十八年二 月份之債權有八百八十三萬元,依債權受讓在前者,優先受讓,卯○○○、甲 ○○、己○○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讓,但當時卯○○○優先受讓, 甲○○次之,己○○最後,此由友誼鞋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其卯○○○順位在前,甲○○次之,己○○再次之,益見雖為同一 天受讓,但同一天受讓亦有先後之別,應依黃李聰、甲○○、己○○之順序分 別受讓。 十、按債權讓與以債權存在為必要,惟查癸○○、韓學受讓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渠等受讓之債權是八十八年一月份之債權,現實上早已存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五日不過是被告之債務履行日,並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發生債權。 又其他原告受讓月份是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債權,受讓期日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讓與時,友誼鞋業公司已 對被告發生債權,其中八十八年二二十日受讓者(如金森鞋業公司),當時友 誼鞋業公司已有足債權可供受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受讓之債權亦屬有效 ;再將來之債權亦得讓與,惟將來債之讓與無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 與,被告認現實已存在之債權方得讓與,不無違誤。本件友誼鞋業公司已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讓與契約書並附於存證信函寄達,非但以存證信函通知 轉讓之事實,更以讓與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通知之效果絕無瑕疵,「通知受 讓之順序」不過是友誼鞋業公司應被告所請排出之順序,即認與法律上規定有 不同,但仍不影響通知之效力。 十一、讓與契約書之真正,已由友誼鞋業公司負責人陳浩明以「切結書」表明,並 以印鑑證明「切結書」之真正,再讓與契約書上用印與友誼鞋業公司支票印章 相符,足證明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㈠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九份、㈡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㈢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五號送達證書影本一份、㈤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㈥支票影本十九份、本票影本三份、㈦訂貨單影本 十紙、㈧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㈨友誼鞋業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並聲請 訊問證人丑○、陳碧玉。 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曾到場並提出準備書狀聲 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友誼鞋業公司因積欠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與前開原告協議達願讓與對於被告貨款之債權,友誼鞋業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經友誼鞋業公司通知被告在案,惟因被告要求原告應提起 民事訴訟給付,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債權到期日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 ,原告顯有將來不獲給付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曾到場並提出準備書狀聲 明及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友誼鞋業公司因積欠原告戊○○五十萬元未給付,友誼鞋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與原告協議願讓與對於被告貨款之債權,友誼鞋業公司並與原告戊○○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並經友誼鞋業公司通知被告在案。 二、原告戊○○亦為八十八年二月份貨款之受讓者,有必要就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 一併請求,此共同請求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庭訊時亦稱有戊○○受讓五 十萬元,不知如何分配,追加戊○○為原告,不妨害訴訟之終結。 參、證據: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不利判決,願供擔現金或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友誼鞋業公司係被告之鞋類供應商,雙方簽訂有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 ,約定供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於被告全國期 有二十餘家分公司,所有銷售商品均係由總公司商品部向供應商進貨,由供應 商送貨至各地分公司,再按月由各分公司彙總至總公司財務部,由財務部結算 付給供應商之款項,截至目前為止,粗估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僅餘八百 三十餘萬元,而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總計達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已遠遠超過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是原告之請求顯無足採。 二、縱依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其於受讓債權時該債權根本不存在,友誼鞋業公司 無從為債權讓與: ㈠原告主張: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簽立鞋品買賣契約書時約定,被告應於當月 結帳後八十五日給付貸款,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云云。姑 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縱依原告所為之主⑴原告金森鞋業公司聲稱其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受讓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應給付給友誼鞋業公司之 債權;⑵原告辰○○、林美樺、乙○○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受讓五月二 十五日被告應給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⑶原告甲○○、己○○、卯○○○ 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受讓五月二十五日被告應給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 權;⑷原告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受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應 給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⑸原告巳○○受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應 給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 ㈡然債權讓之先決條件為讓與人所讓之債權於讓與時已經存在,倘若讓與時債 權並不存在,則自無從為債權讓與;雖原告主張「將來之債權亦可轉讓」云 云,然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份其債權讓與時,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根本未 發生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縱被告與友誼鞋業公司簽訂有「全國性共同合約 」,但該合約僅為一般性之合約,如被告未向友誼鞋業公司進貨,友誼鞋業 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並非因簽訂有「全國性共同合約」即存有債 權。 ㈢縱認原告所稱之債權讓與為真實,但原告先後提出之所謂「債權讓與通知書 」有由友誼鞋業公司所發者,有由黃燕光律師未出具授權證明文件表明代理 友誼鞋業公司所發者,然三份通知不但內容均大不相同,其所讓與之對象與 數額亦不相同,且係以附條件式之文字表示,使被告莫名所以,於此情形下 究債權讓與是否有效,當非被告所能判定,自無法依原告片面之要求,支付 友誼鞋業公司之貨款予原告。 三、原告應針對其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癸○○、巳○○主張友誼鞋業公司將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債權 移轉與渠等,其餘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者云云。惟 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私文書,且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 書不論形式上或內容上均相同,實令人懷疑其真實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所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之真正。 ㈡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移轉契約書九份,即因格式內容均相同而令人存疑,況 該等債權移轉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等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之內容,即有 出入,被告在此混沌未明之情況,當然無從付款給任何人,其債權移轉之真 實即顯有可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如主張友誼鞋業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生效時,須證明債權讓與之通 知已合法送達,然原告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無任何被告已收受送達之證據, 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㈠被告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號之 執行命令,將友誼鞋業對被告之債權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該院分 配予訴外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 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交由友誼鞋業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債權人向泰 有限公司,故被告對友鞋業公司之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不存在,此有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各股之執行結果在卷可稽。㈡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其他剩餘債權五百三十萬元,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為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並經友誼鞋業之債權人分配完 畢,因此結算結果被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 六、友誼鞋業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已於他案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查封貨款,足見本 案確非如原告等所主張之單純: 目前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外,尚有: ㈠涂其弘於鈞院提起債務之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五號),主張 之債權額為一百零一萬元。 ㈡涂其弘於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三五號給付票 款強執行事件請求扣押友誼鞋業公司對於被告之應收貨款三百零九萬一千五 百四十元(已執行完畢,並為分配)。 ㈢向泰有限公司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九八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請求扣押友誼鞋業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同一筆貨款,主張之債權額為一百 一十萬零二百元。 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案號為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主張確認之債權額為五百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 ㈤丙○○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請求扣押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同一筆貨款,主張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 ㈥原告中之金森鞋業公司執有鈞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支付命令,請 求收取友誼鞋業公司對於被告之同本件訴訟之一筆貸款,主張之債權額為三 百五十萬元。 七、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資料,並不足以證實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數額 為若干: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資料,並不足以證實友誼 鞋業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數額為若干,此參酌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 即可知,友誼鞋業公司出貨後,必須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如貨品有壞品或 不良品時,被告可以退貨,並由被告開具銷貨退回憑證給友誼鞋業公司憑以申 報營業稅,此外友誼鞋業公司亦會依據銷貨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予被告折扣,此 時被告則會開具折讓證明給友誼鞋業公司,憑以申報營業稅,至於友誼鞋業公 司須支付被告之端架費、促銷費用、節慶贊助金等,則由被告與應付予友誼鞋 業公司之貨款抵銷後由被告公司開具端架費、促銷費用、節慶贊助金等收入之 發票給友誼鞋業公司憑以申報營業稅,因此僅憑友誼鞋業公司單方面之發票存 根欲證實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權數額為若干,與事實尚屬有間。 八、被告已將友誼鞋業公司之銷帳明細及付款明細重新勾稽列印提出如被證八至十 ,其上均已載明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雙方所開立發票之號碼可供勾稽: ㈠被證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銷帳明細表,截至銷帳當日友誼鞋業公司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有二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被告提前付款所生之 利息一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匯費三十元,剩餘一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 五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寅○○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 ㈡被證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銷帳明細表,銷帳時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 應收帳款有八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由被告商品部自行吸收損 失二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七元,扣除友誼鞋業公司向第三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 依執行命令收取八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友誼鞋業公司第三債權人涂其弘 依執行命令,剩餘五百三十萬元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㈢被證十: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已付款予友誼鞋業公司之 付款明細表(即不含被證八號及被證九號之付款),其中詳列各項交易訊息 ,其資料遠比原告所提供之友誼鞋業統一發票存根詳實可信。 ㈣被證八至十號中,「CA代表『進貨『」、「TG代表『端架費』」、「DD代表 『折讓』」、「RB代表『退佣』」。 由上述證據足證,被告之會計作業十分完畢,足證原告對友誼鞋業應收帳款之 舉證並不足為憑。 參、證據:提出㈠全國性合約影本一份、㈡全國性補充合約影本一份、㈢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㈣移轉管轄聲請狀 影本一份、㈤台灣台中地方法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㈥涂其弘、向泰有限公司收據 影本二份、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份、 ㈧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㈨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㈩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付款予友誼鞋 業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七 五號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係原告金森鞋業公司、辰○○、林美樺、乙○○、甲○○、己○○、卯○ ○○、癸○○、巳○○就友誼鞋業公司轉讓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起訴請 求清償債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戊○○、伸益公司亦以友誼鞋業轉讓其對被 告之債權債權為由,追加對被告起請求清償債務,雖被告不同意,然此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 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友誼鞋業公司積欠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積欠原告辰○○一百 萬元、積欠原告辛○○一百萬元、積欠原告乙○○一百萬元、積欠原告甲○○一 百二十萬元、積欠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積欠原告卯○○○八十六萬元、積 欠癸○○一百萬元、積欠原告巳○○五十萬元、積欠原告戊○○五十萬元、積欠 原告伸益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乃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癸○○一百萬元,原告伸益公司二百萬元,巳○○五十萬元;將對 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辰 ○○一百萬元,原告辛○○一百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卯○○○八十六萬元,原告戊○○五十 萬元,友誼鞋業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友誼鞋業公司係被告鞋類供應商,約定供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止,粗估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僅餘八百餘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達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已 遠超友誼鞋業對被告之債權數額,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其受讓之債權並不存 在,友誼鞋業公司無從為債權讓與,原告應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再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 八年度執名字第一六三三五號執行命令,將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八 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分別交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向泰有限公司, 其餘貨款五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為清償提存,因此被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因友誼鞋業公司積欠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積欠原告辰○○一百 萬元、積欠原告辛○○一百萬元、積欠原告乙○○一百萬元、積欠原告甲○○一 百二十萬元、積欠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積欠原告卯○○○八十六萬元、積 欠癸○○一百萬元、積欠原告巳○○五十萬元、積欠原告戊○○五十萬元、積欠 原告伸益四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乃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 權轉讓予原告癸○○一百萬元,原告伸益公司二百萬元,巳○○五十萬元;將對 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辰 ○○一百萬元,原告辛○○一百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一百二 十萬元,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卯○○○八十六萬元,原告戊○○五十 萬元,友誼鞋業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並通知被告之事實,並據其提 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十一份、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九份、本票影本三份、訂貨單影本十紙、友誼 鞋業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債權讓與及通知之事實, 且友誼鞋業公司讓與時,債權尚不存在,無從為債權讓與,況其對友誼鞋業公司 之貨款債權,業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執行命令將二百二十八萬 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分別交付友誼鞋業公司之債權人涂 其弘及向泰有限公司,其餘五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因此被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等語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友誼鞋業公司讓與債權時,其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權存 在;㈡各原告受讓債權之順位為何;㈢被告依執行命令對涂其弘及向泰公司為支 付,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清償提存之效力為何。 五、被告固辯稱友誼鞋業公司轉讓債權時,其對被告並無債貨款債權存在;惟查: ㈠友誼鞋業公司為被告鞋類供應商,與被告簽訂有全國性合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 ,約定供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付款條件為 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結算後六十日為付款日,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全國性合 約及全國性補充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友誼鞋業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 讓與原告癸○○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分別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 份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金森鞋業公司等,按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 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無非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亦 為有效,尤其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間有一繼續性之供應契約,則發生債權之基 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僅依將來供貨之事實,經結算後確定債權之數額,是 友誼鞋業公司自得以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辯稱友誼鞋業公司讓 與債權時,債權不存在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數額究為多少?原 告固提出友誼鞋業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主張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 對被告之銷售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八十八年二月份對被 告之銷售額為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友誼鞋業公司尚須支付被告端架費、促銷費用、節慶贊助金等,並提出被證八 號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被證九號被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銷帳明細表影本一份、被證十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二 月止付款予友誼鞋業公司之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證人即被告被告集中 付款中心處長陳碧玉證稱友誼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結算之貨款為八十三 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結算之貨款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 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份結算之貸款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本院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友誼鞋業公司與被告全國性供合約及全 國性補充合約之約定,友誼鞋業公司固銷貨予被告,然如有壞品或不良品時, 被告可依約退貨,友誼鞋業公司亦同意支付按進貨價格之一定比例之固定優惠 退佣予被告,另如有合國性促銷、節慶促銷時,合約亦約定另議促銷費用,是 以依合約之約定,友誼鞋業公司之銷售款尚須扣除壞品、退佣、端架費、促銷 費、節慶贊助金等,故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二月份之貨款債 權,是否以該月份之銷售發票之加總,即為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即有疑義;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號、九號、十號之明細,已詳列友誼鞋業 公司之銷售發票號碼,及被告對友誼鞋業公司扣款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號碼,參 諸合約之約定,自堪信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貨款債權為八十 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 十六元,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為真實 ,被告辯稱友誼鞋業公司無貨款債權等語,尚不足採。 六、友誼鞋業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 ㈠按債權讓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惟 為免債務人誤為清償,乃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應對所主張讓與及通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 自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十一份,而證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寅○○事務所之助理丑○亦到場結證稱「我知道因陳浩明八 十八年一、二月間有跳一些票,他常到事務所來,也有些債權人到事務所找, 他那些債權讓與有些是在事務所辦理的,有些是陳浩明自己拿回去辦的,我知 道的有丙○○、卯○○○,其他部分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而債權移轉契約 書上友誼鞋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浩明之印章,以肉眼辨識,與其登記之印鑑章 相同,有陳浩明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自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對 被告之貨款債權一節為真實。再友誼鞋業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友誼鞋業公 司即由訴外人黃燕光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受存 證信函,嗣友誼鞋業公司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 二四號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台中五十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再 次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及回執可憑,堪信友誼鞋業公 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縱認黃燕光律師代為通知被告, 其代理有無無法判斷,而原告無再提出被告收受其他存證信函送達之證據;然 按法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之本旨,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而本件原告以其受讓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而對被告訴請清償債務,亦應認對被告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故友誼鞋 業公司與原告債權之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友誼鞋業公司將其對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癸○○一百萬 元,原告伸益公司二百萬元,巳○○五十萬元;將對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 款債權轉讓予原告金森鞋業公司三百五十萬元,原告辰○○一百萬元,原告辛 ○○一百萬元,原告乙○○一百萬元,原告甲○○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己○○ 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卯○○○八十六萬元,原告戊○○五十萬元,則原告受讓 債權之順位為何﹖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 行移轉於相對人,亦即應以轉讓債權之時間,定其先後順位。查友誼鞋業公司 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其係在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日將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讓與一百萬元予原告癸○○、同日讓與二百萬 元予原告伸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讓與巳○○五十萬元,另依黃燕光 律師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存證信函內,指示被告八 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中由原告癸○○優先受償一百萬元,原告伸益公司以 第二順位受償二百萬元,訴外人鄧秀枝以第三順位受償一百萬元,堪認友誼鞋 業公司讓與八十八年一月月份貨款債權之順序,最先為原告癸○○、次為伸益 公司,而鄧秀枝係在原告巳○○之前,由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八十八 年一月份貨款債權,則原告巳○○已無得受讓之債權。 ㈣再查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 元,其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將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讓與三百五十萬元予金森 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讓與一百萬元予原告辰○○、同日讓與一百萬 元予原告辛○○、同日讓與一百萬元予原告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讓 與一百萬元予原告甲○○、同日讓與原告己○○一百萬元、同日讓與原告卯○ ○○一百萬元、同日讓與戊○○五十萬元。故其受讓之順位為原告金森鞋業公 司最先,同日受讓債權之原告辰○○、辛○○、乙○○,依黃燕光律師八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二三號存證信函,及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再以台中淡溝郵局第三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均將原告辰○○排 在最先位,應認該日受讓債權者,最先位為原告辰○○,其餘原告辛○○、王 珠、甲○○、己○○、卯○○○、戊○○已無得受讓之債權。 七、被告雖辯稱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號 之執行命令,將友誼鞋業對被告之債權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該院分配 予訴外人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 千六百四十四元之金額,並已交由友誼鞋業之債權人涂其弘及債權人向泰有限公 司,故被告對友誼鞋業公司之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不存在。另友誼鞋業公司 對被告之其他剩餘債權五百三十萬元,被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並經友誼鞋業之債權人分配完畢,因此結算結果被告對友 誼鞋業公司之債務已完全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被 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六三三五號之執行命令 ,將友誼鞋業對被告之債權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依該院分配予訴外人涂 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債權人向泰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六百四十 四元之金額,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予涂其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支付予向泰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實;然查,涂其弘係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友誼鞋業公司聲請假扣押,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核發扣押令,就友誼鞋業公司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在三百零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此扣押命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 卷可按;而原告除巳○○外,均在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前由友誼鞋業公司受讓債權 ,且黃燕光律師之存證信函早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存證信函中已告 知原告癸○○、伸益公司、辰○○、金森公司受讓債權之旨,友誼鞋業公司更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告知原告金森鞋業公司、辰○○受讓貨款 債權等情,則被告應已知悉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之貨款債權有讓與 他人之情;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移轉讓與之證 明,被告並到庭應訴,更應知悉友誼鞋業公司有讓與貨款債權之情,縱或其因友 誼鞋業公司為超逾貨款債權數額之讓與,至其不能判斷孰為權利人,然此債權之 歸屬係有爭執,應為其所知悉;而友誼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雖尚有八十三萬 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然前開黃燕光律師之存證信函亦通知被告,友誼鞋業公司八 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寅○○、訴外人群益企業社及 涂其弘等情,而涂其弘亦以受讓友誼鞋業公司貨款債權為由,對被告請求清償債 務,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七五號受理在案,被告亦到庭應訴,則友誼鞋業 公司是否仍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貨款債權之權利人,已生疑義,亦為被告所明知 。詎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前開假扣押之金額,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冬字第一 六三三五號之執行命令時,竟未聲明異議,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予涂 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予向泰公司八 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惟友誼鞋業公司讓與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予原告 癸○○、伸益公司,轉讓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予原告金森鞋業公司、辰○ ○係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友誼鞋業公司因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 ,尚難認被告依執行命令對涂其弘、向泰公司所為支付,有清償之效力。 八、再被告將友誼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二月結算之貨 款總額八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於支付向泰公司八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 ,涂其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後,剩餘之五百三十萬元,固已向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為清償提存,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 提存書影本可憑。按提存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權人寄存於提存 所之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清償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存字第五三一三號提存書之受取人記載「友誼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浩 明」,提存事由為「提存人應給付受取人貨款,經提存人催告仍未受領,而為清 償提存」,故被告係以友誼鞋業公司受領遲延為由,為友誼鞋業公司為清償提存 ,然該提存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已在本件訴訟起訴半年後,被告 明知友誼鞋業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人,友誼鞋業公司已非系爭貨款 債權之權利人,仍以友誼鞋業公司為受取人為清償提存,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 提存,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仍不消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尚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該提存款三百五十萬元嗣經友誼鞋業公 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原告均獲分配部分款項,亦足認原告亦否認有債 權讓與之事實等語;然查,友誼鞋業公司除本件原告外,尚積欠涂其弘、向泰公 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丙○○等人債務,債權人甚多,為求解決其債務,始將 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人,並為超逾其債權額之讓與,以致有本件訴 訟,然原告癸○○、伸益公司、金森鞋業公司、辰○○受讓友誼鞋業對被告之債 權,係屬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頗多爭執,渠等因恐債權 無法收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友誼鞋業公司為債務人,執行前開提存款時, 亦參加分配,以求減少損失,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不諳法律,而認債權讓與 不生效;至已獲分配款之債權人,之如何返還,則係另一問題。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已清償等語,尚不 足採,而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共三百六十六萬七千零八十六 元,由原告癸○○先受讓其中一百萬元、次為伸益公司二百萬元,再次為鄧秀枝 ,原告巳○○已無得受讓之債權。友誼鞋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三百 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金森鞋業公司先受讓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 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則由原告辰○○受讓,其餘原告辛○○、乙○○、甲○ ○、己○○、卯○○○、戊○○已無得轉讓之債權,原告巳○○、辛○○、乙○ ○、甲○○、己○○、卯○○○、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無理由。次查, 原告金森鞋業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自友誼鞋業受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三百五十 萬元為由,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給八十八 年促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送達被告,已因被告未聲 明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查證屬實,是原 告金森鞋業公司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再提 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再查,依被告與友誼鞋業公司之合國性合約係約定結算 後六十日付款,結算日則為每月最後一日,是以被告與友誼鞋業公司貨款債權之 給付期限為可得確定,逾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癸○○、辰○○以結帳後八十 五日計算給付期限,並自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即一月份之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二月份之貨款債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請求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癸○○、伸益公司、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癸○○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本計算之利息;給付伸公司二百萬元;給付原告辰○○三 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原告癸○○、伸益公司、辰○○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