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五號 被 告 利康印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 兼 法 定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五三弄四六號 代 理 人 被 告 癸○○ 住 庚○○ 住 丁○○ 住 居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九三號之一 被 告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四四巷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被 告 安誠裝璜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二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諾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雨利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延平北路三段一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偉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五一六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乙○○ 住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 佰柒拾伍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被告劉文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零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安誠裝璜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癸○○、丁○○給付部分 ,於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被告給付範圍內,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 ○○、庚○○、癸○○、丁○○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安誠裝璜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印製有限 公司、己○○、庚○○、癸○○、丁○○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安誠裝璜 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 ○、庚○○、癸○○、丁○○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乙○○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 ○、庚○○、癸○○、丁○○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辛○○免負給付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癸○○、丁○○、被告安誠裝 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癸○○、 丁○○、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 癸○○、丁○○、被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 庚○○、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癸○○、己○○連帶負擔百分 之五十四,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元或同 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丁○○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伍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新台幣肆佰柒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七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下稱利康公司)、己○○、庚○○、癸○○、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被告劉文雄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零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四)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九百四 十二元;被告安誠裝璜有限公司(下稱安誠公司)、諾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諾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五千元;被告雨利美術印刷有限 公司(下稱雨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偉揚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五百 六十元,及均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五)第四項債務如已履行給付,則第一項被告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一、二項請求之金額,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四項請求之金額,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丁○○部分:被告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癸○○:確實擔任被告利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信用卡部分亦無意見。 2、被告丁○○:伊確有簽立授信約定書,但銀行當時並未說清楚。 二、被告得弘公司、諾欣公司、雨利公司、偉揚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得弘公司、諾欣公司、雨利公司、偉揚公司 所有,而是經偽造的。 三、被告利康公司、安誠公司、己○○、庚○○、乙○○、辛○○部分: 被告利康公司、安誠公司、己○○、庚○○、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利康公司、安誠公司、己○○、庚○○、癸○○、丁○○、乙○○、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信用卡 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癸○○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利 康公司、安誠公司、己○○、庚○○、乙○○、辛○○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 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被告丁○○則稱:伊確有簽立授信約定書,但 銀行當時並未說清楚等語。至被告得弘公司、諾欣公司、雨利公司、偉揚公司則 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渠等所有,而是經偽造的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某日間指示利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不 詳地點令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背書人印章,再於同年十二月間 某日,以前開方式偽刻附表六編號六至八所示背書人印章,並在利康公司內蓋用 於附表六所示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附表六所示背書人之印文,以為該支票之背 書,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持向該分行辦理票據 貼現借款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原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得弘公司、諾欣公司、雨利公司、偉揚公司就附表六 所示支票上之印文既為被告己○○所偽造,其等就該支票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 。至被告丁○○雖稱:銀行當時並未說清楚等語,不僅未舉證證明,且自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即未再到庭抗辯,足認被告丁○○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利康公司、己○○、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 責;又被告安誠公司、乙○○、辛○○既為支票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另 被告利康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分別與被告安誠公司、乙○○、辛○○所負之票 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利康公司、己○○、庚○○ 、癸○○、丁○○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被告給付之範 圍內,被告利康公司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安誠公司給付部分,於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印製有限公司、己○○、庚○○、癸○○、丁○○給付之 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安誠公司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乙○○ 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公司、己○○、庚○○、癸○○、丁○○給 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六項被告乙○○免負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七項命被告辛○ ○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利康公司、己○○、庚○○、癸○○、丁○○ 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六項被告辛○○免負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得弘公司、諾欣 公司、雨利公司、偉揚公司就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五、六、七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F0 ~T48 附表六: ┌──┬────┬─────┬─────┬────┬────┬────┐ │編號│票貼日 │面 額 │票 號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 ├──┼────┼─────┼─────┼────┼────┼────┤ │一 │87.11.18│272,456元 │NA0000000 │彰化商業│菱威通訊│雨墨文化│ │ │ │ │ │銀行北台│企業社 │事業有限│ │ │ │ │ │南分行 │ │公司 │ ├──┼────┼─────┼─────┼────┼────┼────┤ │二 │87.10.22│595,765元 │IS0000000 │台灣省合│大姆指便│台灣古籍│ │ │ │ │ │作金庫北│利商店 │出版社有│ │ │ │ │ │新竹支庫│ │限公司 │ ├──┼────┼─────┼─────┼────┼────┼────┤ │三 │87.11.30│199,852元 │DB0000000 │誠泰銀行│威星企業│得弘印刷│ │ │ │ │ │建成分行│社 │品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四 │87.12.03│317,460元 │DB0000000 │誠泰銀行│威星企業│得弘印刷│ │ │ │ │ │建成分行│社 │品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五 │87.11.17│188,630元 │AC0000000 │中華商業│威星企業│得弘印刷│ │ │ │ │ │銀行台北│社 │品企業有│ │ │ │ │ │分行 │ │限公司 │ ├──┼────┼─────┼─────┼────┼────┼────┤ │六 │88. 1. 8│365,000元 │AS0000000 │第七商業│安誠裝璜│諾欣彩色│ │ │ │ │ │銀行營業│有限公司│印刷股份│ │ │ │ │ │部 │ │有限公司│ ├──┼────┼─────┼─────┼────┼────┼────┤ │七 │88. 1. 8│298,763元 │AD0000000 │玉山商業│宏喬裝璜│雨利美術│ │ │ │ │ │銀行大墩│有限公司│印刷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八 │87.12.22│329,350元 │CN0000000 │台新國際│堯豐企業│偉揚印刷│ │ │ │ │ │商業銀行│社 │股份有限│ │ │ │ │ │金華分行│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