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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五號
被告
利康印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
代理人
被告
癸○○ 住
被告
庚○○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四四巷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被告
安誠裝璜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二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諾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雨利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延平北路三段一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寅○○ 住
被告
偉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五一六之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乙○○ 住
兼 法 定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五三弄四六號
居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九三號之一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劉文雄」記載,應更正為「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原告聲明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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