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住
- 訴訟代理人
- 子○○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五號
- 被告
- 利康印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
- 代理人
- 被告
- 癸○○ 住
- 被告
- 庚○○ 住
- 被告
- 丁○○ 住
- 被告
- 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四四巷
- 法定代理人
- 壬○○ 住
- 被告
- 安誠裝璜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街二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諾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四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雨利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延平北路三段一巷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寅○○ 住
- 被告
- 偉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巿中正路五一六之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被告
- 乙○○ 住
- 兼 法 定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五三弄四六號
- 居台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九三號之一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劉文雄」記載,應更正為「己○○」。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原告聲明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得弘印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