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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
經濟部 (原臺灣省政府物資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彥 律師
被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倘第三人已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九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以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法理至明。

(二)被告與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間稱航盛公司)間簽訂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約定後,拒不依該經原告表示受益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給付原告,擅依航盛公司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五日私自出具之申請書,將貨款給付航盛公司,給付金額共計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為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謹再具體陳述如后:1查原告為調節煉鋼物料之市場供需,與航盛公司簽訂原證一號煉鋼物料購銷合約書,由原告依約向航盛公司採購物料後,再依約銷售予航盛公司,貨品由原告存倉監管,嗣由航盛公司於約定購銷付款期限內向原告申請為付款提貨。又購銷合約約定以及履行,不僅為原告營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買賣業務,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皆開立發票,購銷合約之買賣行為,絕非被告一再主張之消費借貸行為,更無違背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法理至明。2次查,觀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所載,明確載明航盛公司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貨款金額之約定意旨,更載明「副本抄送:台灣省物資處(即原告)」,被告更明確向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依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號文(內容皆為:委請貴公司─即被告─支付::貨款時,依本公司如下之指定撥付)辦理」,足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確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性質。3再查,航盛公司向原告申請提貨銷售被告時,依購銷合約第九條約定,航盛公司須先如數撥付貨款予原告,「或取具被告之同意撥款承諾書」予原告,始得提貨;航盛公司取具被告出具同意撥款承諾書(即本件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即得等同給付現金而得為提貨,悉因原告相信被告之履約誠信,認定被告出具同意撥款之承諾書即第三人利益約款後,被告必定會依該第三人利益約款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航盛公司於每次提貨銷售被告時,多出具提貨申請書及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經原告認可同意後,始讓航盛公司提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航盛公司出具之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皆已向訂立第三人利益約款之一方即航盛公司表示同意,已為受益之表示,始同意受領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同意航盛公司提貨交予被告,事理至明。4又查,被告主張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約定,僅係依其與航盛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而書立,出具意旨係受航盛公司委託付款,航盛公司得隨時變更該委託指定付款之指示。且其根本不知航盛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云云。惟查,

⑴姑不問被告是否知悉航盛公司與原告間之購銷關係並不變更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性質,且觀原告副知被告之函文內容「航盛公司委託本局(即原告)購銷存倉監管,業經取具中鋼公司簽署同意撥款一千零二萬元支付款指定通知書,並經本局簽章准予提貨::」,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出具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予原告,且原告信賴被告必依該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付款,始於航盛公司提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後即准予提貨。

⑵又被告簽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予原告,該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絕非僅係單純受航盛公司委託將貨款金額匯入「某銀行帳戶」之委託意旨,此觀航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航管字第0202號貨款通知書,請被告變更撥款對象,該函說明第二點載明「前本公司(即航盛公司)通知貴公司(即被告),委請貴公司就本公司尚未交貨之案號85C1P1105X部份,於分批交貨支付貨款時:;撥付於台灣省物資處(即原告)。並蒙貴公司同意簽署在案。」第三點明確載明「前述訂購單項下交貨數量:;本(公)司(即航盛公司)係自行採購交貨,未曾經由物資局(即原告)合作購銷。故而有關支付台灣省物資局按每公噸之貨款,貴公司(即被告)並無須撥付台灣省物資局,並委請貴公司就此次交貨之貨款::全數撥付於本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航盛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購銷及付款事宜知之甚詳。亦即倘係由航盛公司向原告購貨並賣予被告之貨款,航盛公司必會先出具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請求被告直接將貨款給付予原告,嗣由被告提出同意給付貨款予「原告」之覆函,由航盛公司持該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以及覆函請求原告准予提貨交付被告。此再觀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副本抄送原告」,以及被告覆函明確載明「本公司(即被告)同意依『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貴公司』航盛公司)文辦理」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予原告之意旨,益見被告早已知悉本件航盛公司與原告間之購銷提貨、付款處理事宜,並為此始與航盛公司訂立第三人利益約款,向原告明確表示同意給付貨款之意。

⑶再者,被告主張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出具之原因,為其與航盛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批於驗收合格後憑賣方所開之買方抬頭之統一發票付款,貨款由買方(即被告)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郵遞方式寄送賣方或直接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惟上開約定意旨僅係航盛公司得請求被告直接匯款入航盛公司之金融帳戶,或由被告開立航盛公司為付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並未約定航盛公司得任意要求被告付款予第三人,此觀開立支票以為貨款給付之開票行為約定意旨至明。是以本件應由被告直接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情形,即無上開付款辦法約定之適用添從而,被告乃另與航盛公司簽訂上揭五紙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交予原告,可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之依據,絕非上開付款辦法約定,而係另為第三人利益條款之特約,要無疑義。5末查,被告於出具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後,竟擅依航盛公司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五日出具之申請書,將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共計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私自給付於航盛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給付航盛公司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元、同年月十九日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給付六百萬零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就上開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被告應於「給付貨款時」給付原告之金額,被告皆未依約給付,嗣亦遲不給付,原告自得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為本件之請求。6綜右所述,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明文約定意旨,以及往來之函件所載之意旨,經原告同意收受,已表示受益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要無疑義。是以,被告擅依航盛公司嗣後之申請書,將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給付予航盛公司,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應無疑義。

(三)至於被告一再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七百多萬元於原告,原告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所得請求之給付貨款金額,其與航盛公司嗣後皆已清償完畢,更甚者,航盛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原告皆未表示異議,足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非第三人利益約款之約定云云。姑不問被告意圖混淆事實,將其函附之債權轉讓同意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之七百多萬元,主張為其已依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給付貨款於原告;且本件航盛公司嗣後自行出具申請書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竟不知悉根本無從異議,被告豈可以其嗣後擅依航盛公司未表明副知原告之申請書給付航盛公司貨款後,以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圖阻卻其付款之責,具體陳述如后:1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七百多萬元予被告,絕非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陳述:

⑴查被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予原告之七百六十九萬餘元,絕非所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給付航盛公司九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元、同年月十九日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以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給付於航盛公司之六百萬零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⑵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給付予原告之七百多萬元,悉因航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預定得取得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後,被告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將航盛公司嗣後交貨取得之債權金額,給付予原告。

⑶再查,因航盛公司依購銷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負最終擔保責任,並依約開立本票以為擔保。為此,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擅自給付予航盛公司之貨款金額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航盛公司嗣已依上開約定最終擔保責任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零三十七元,是以,原告本件就上開被告擅自給付予航盛公司之金額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僅請求本件之六百零三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原告亦係於本件被告提出精確之擅自給付航盛公司貨款金額後,始計算確知航盛公司清償所給付之金額為清償何項債務,亦此為原告嗣後始提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原因;且原告與航盛公司間之購銷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之航盛公司最終擔保原告清償之責任,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依據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效力。

⑷末查,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答辯計算示以及說明,計算結果為「負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元」(-N.T.$251,610),不知所云。被告顯然對於其擅自將合約號碼87CIP-1106D之貨款金額以及合約號碼87CIP-1108B之貨款金額付款予航盛公司,未依合約號碼87CIP-1106D及合約號碼87CIP-1108B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將其依上開合約 (1106D及1108B)應給付貨款之時,將貨款給付原告。被告對其未依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付款之行為,圖以嗣後之其與航盛公司及原告間之貨物、貨款給付之數量、金額,混淆事實,實非可取。2至於原告對於航盛公司之申請書,事前並不知悉,根本無從提出異議。而被告主張航盛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請求變更給付,原告亦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姑不問原告是否表示異議,並不影響原告依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且所載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與匯款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不一,已非可取;再者,原告確曾收受被告此次之付款,否則,倘未收受,為公務機關之原告,如何可能於本件主張已收到被告之給付,難道原告之承辦人員會無中生有自掏腰包填補政府會計之空缺。更甚者,兩造以及航盛公司間業務往來次數甚多,於被告開立二十九張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予原告之情形下,被告隨意提出其中互無法勾稽核實,且與本件請求無關之單據,主張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非第三人利益約款之性質,論理上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煉鋼物料購銷合約書乙份、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航管字第一二0一號委託付款指定通和書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貨款之覆函乙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三0六、0三0七號委託購銷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航管字第三0一0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同意付款覆函、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三一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航管字第0三一一號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表示同意付款覆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四0四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一號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同意付款之覆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三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二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貨款覆函、航盛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五航管字第0二0二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物供字第00五六七號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開立交付航盛公司之買賣發票三紙、航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私自要求被告變更給付貨款函、被告與航盛公司簽訂出具予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八七)航管字第0三0一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物供字第二0二0五號函、被告匯款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航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初即開始往來交易,其主要供應被告煉鋼需用之副原料:錳鐵、矽鐵、矽錳鐵、磷鐵、氧化鎂、螢石,雙方買賣契約均僅成立於被告與航盛公司間,並無第三人參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航盛公司均要求將貨款匯付至其設於銀行之帳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航盛公司主動送來「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委託被告於某些筆應付貨款(以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準)按航盛公司指示,匯付原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設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於航盛公司乃賣方,其有權委任本公司將應付貨款匯付任何銀行帳戶,此乃常見之付款方式,故航盛公司出具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強調委任性質之文件,被告乃用印同意依其委託事項辦理,嗣後航盛公司間亦變更原委託,指示被告將應付貨款,改匯至新指示之銀行帳號,由於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且賣方有權變更,被告並無不同意之理,而均予照辦,是被告與航盛公司間之付款方式之約定,乃屬委任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

(二)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共約有二十餘筆應付貨款,航盛公司曾委託被告將應付貨款匯付原告設於台銀總行之帳號,但並非每筆購案每批次交貨皆依原始委託通知書而支付,被告基於上開委任付款乃付款方式之一種,賣方有權變更付款方式,故每次付款均依航盛公司之最後一次指示之付款方式付款,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告致函被告檢具航盛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承諾書請求被告將未付貨款改匯付原告之銀行帳號,在此之前,被告從未接到原告任何通知,對於航盛公司先前各筆變更原先委託付款予原告受款帳號而逕付航盛公司,原告從未異議,被告對航盛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或資金融通關係,全不知曉,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合約(名為買賣,實為資金融通)亦完全不曾知悉,也不曾過問,事實上原告乃政府機關並非銀行業,其融資放款予航盛公司有違銀行法而使原證一之合約變為無效,原告不得基於無效契約而請求。

添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告依第三人利益約款應給付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九百五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拒不給付,嗣航盛公司預計再依法給付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餘款六百零三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原告自得依各該第三人利益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法理自明」等語,惟查:1原告所提證物均明確載明「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委任付款,而非利益第三人約款,理由如前述,且所委任支付款項係以被告實際驗收後結算之金額(被告依約扣除品質罰款遲延罰款後之金額),並非固定金額,此由上開委託付款指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可稽。2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告檢具航盛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致函被告之前,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亦未與被告作任何連繫,乃至異議,原告憑何指摘被告,拒不給付。3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三萬零八百八十六元,而其依據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茲查上開四紙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均係航盛公司就被告與該公司間購案合約編號87CIP1106D,請付貨款之付款方式之約定,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接獲原告檢具航盛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正本照會被告,要求將87CIP1106D等購案之待付貨款匯付原告,被告乃與航盛公司連繫後,獲航盛公司證實,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復函原告,敘明87CIP1106D購案之交貨數量及另一購案未交貨,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87CIP1106 D購案下應付貨款,七百六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二元電匯至原告銀行帳號,有匯款單乙紙可稽,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告上開合約購案之款項已付原告,上開金額已超出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亦即原告就87CIP1106D購案合約下已獲十足給付,是原告提起本案,顯無理由。

(四)本件航盛公司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其性質為委任(付款)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茲陳述如后:1由「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文字用語,及被告在委託付款通知書之角色為「受通知人」,已明確顯示航盛公司係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2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由來乃因航盛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每批於驗收合格後憑賣方所開之買方抬頭之統一發票付款,貨款由買方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郵遞方式寄送賣方或直接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依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既負義務須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則賣方變更指示受款銀行之帳戶帳號,被告無理由拒絕。3雖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載明副本抄送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抄送原告與否全操諸在航盛公司,其有無照會副知原告,甚或與原告另作其他變更之安排,身為受通知人之被告無權置喙。4如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利益第三人契約亦須具備一般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約定人與受約人間須有效契約之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獨應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一般要件,並應具備債權契約成立之要件,蓋為第三人之契約,係以第三人取得債權為目的之契約,故對第三人之給付應為適法,確定可能及社會妥當,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不符合債權契約成立要件,蓋航盛公司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斯時航盛公司尚未交貨,祇不過預先告知被告付款方式而已,故斯時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且付款內容(金額)尚未確定(須視航盛公司實際交貨之數量、品質、有無逾期而定),既然債權內容(應付貨款金額)尚未確定,甚至尚未成立、可能,欠缺債權契約成立之要件,何得為原告(第三人)取得債權,且原告機關違背銀行法從事融資放款業務,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5且如原告自始有享受利益之意思來看待航盛公司之委託付款通知書而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為何航盛公司一再變更其付款指示,容後敘述,被告遵照航盛公司最後一次指示辦理,從未見原告異議或出面主張權利?6原告於八十七年年七月三日來函出具之航盛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承諾書請求被告付款,顯見原告就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自始無享受利益之意思,否則原告即得以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被告否認)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依法直接向被告請求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航盛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承諾書」,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故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縱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亦因原告自始從無享受利益之意思,既然如此,要約人(航盛公司)自得隨時變更或撤銷之,從而被告依航盛公司最後指示付款,並無違誤。

(五)被告與航盛公司之交易,自航盛公司開始指示委託被告付款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帳戶以來,在此期間眾多購案中,有些購案航盛公司並未委託付款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帳號而是逕付至航盛公司設於中國商銀帳號,有些購案則指示委託給付部份金額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總行帳戶,亦有些購案在指示委託付款後又來函指示變更付款方式,被告從未被告亦不清楚航盛公司與原間融資借貸之清償狀況,且基於上開委託付款是委任付款方式之一種,委任人有權變更付款方式,故被告每次針對各個購案之付款,均依航盛公司之實際交貨數量、狀況,計算出其應得貨款,再依其最後一次指示付款,長期以來被告之付款原則是一致的,其中航盛公司於系爭案之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變更委託付款之案例,被告已略舉兩案例(85CIP-1105X及86CIP-1203E兩案被告確依航盛公司最後之變更委託付款指示付款至航盛公司設於銀行帳號而未依原委託付款指示付款予原告設於台灣銀行總行之帳號,另依原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於起訴狀自認系爭案之前的八十七年年三月以前被告方付款正常,即表示物資處與航盛公司之間在此之前的帳目均已結清無誤,而在此之前的兩案例(85CIP-1105X及86CIP-1203E)被告確依變更委託付款之指示付款是不爭的事實,此突顯物資處認同該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委任付款性質,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同意委任人航盛公司作變更委託付款指示之事實,另前述帳目均已結清顯然意謂著航盛與原告台灣省物資處兩合夥人之間有就其內部財務分配,已另有安排,此絕非第三人之被告所得置喙。

(六)原告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匯7,692,042元貨款予原告並非系爭購案87CIP-1106D之貨款,而係航盛公司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所致,原告並以被證五之訂購單案號87CIP-1106D與所述交貨數量、批次、貨款金額全然不一,進而指摘上開被告所匯7,692,042元貨款並非系爭87CIP-1106D貨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查:1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而為請求,亦即係基於航盛公司與被告間87CIP-1106 D合約之貨款而請求,經被告於先前陳稱航盛公司於87CIP-1106D合約下應得貨款為2,779,377元,而原告亦自認:「航盛公司已付原告1,437,935元,並預計再付3,533,161元,」加上被告接到航盛公司債權移轉通知後直接匯付原告7,692,042元,則原告就系爭87CIP-1106D合約項下,已獲十足給付。2現原告變更其標的為發生於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前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亦即基於航盛公司與被告間87CIP-1108B合約而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變更,被告拒絕同意。3即便原告得基於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而請求,則鑑於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航盛公司針對同一案號同一批次貨而重複作不一樣金額之委託付款,是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航盛公司針對同一案號同一批貨而重複作不一樣金額之委託付款,故時間在後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應取代在前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亦即如修改書。添(七)退一步而言,如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原告所求償之金額$6,030,886係依據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指定撥付之金額所計算,應有不當,因委託付款書即已明載指定撥付之金額不得超出應付貨款金額,故委託付款金額應為不確定之金額,而應付貨款金額係依實交之數量(若不交貨即無付款)及扣除品質不符、逾期交貨依約所計算之違約金後之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委託付款金額合計$11,002,000已超出該案87CIP-1106D之應付貨款總額$10,471,419,另有委託付款金額87CIP-1106D之應付貨款總額10,471,419,另且有委託付款金額11,413,240亦已超出該案87CIP-1108B之應付貨款總額;故原告之求償金額頂多只能以應付貨款總額計算,若以87CIP-1106D及87CIP-1108B兩案合併計算,最多只能求償NT$3,809,809。

(八)原告指摘航盛公司與被告間合約案號87CIP-1106D與交貨數量、批次、貨款金額全然不一,進而主張被告所匯付原告N.T.$7,692,042之款項,並非87CIP-1106D之貨款云云,惟查:1交貨數量:航盛公司與被告間87CIP-1106D之合約已載明包裝方式為散裝,此乃因應國際間大宗物資如煤、鐵、合金鐵、石料、廢鋼等交易之特性,從而作為大宗物資計價基礎之重量因無法精確計算輸送皮帶或鏟/抓斗每次裝載到一船或一貨櫃或一卡車上而易啟爭執,且即若得以精確計量,屆時發現交貨數量少一噸,即需求賣方另以他船補交補運,事實上,因重大不經濟而不可能,因此實務上均允許有百分之五至十上下之交貨差額,本件作為航盛公司與被告間合約之一部分之附件一合金鐵交貨及驗收規定亦允許不逾約定數量百分之五上下之差額87CIP-1106D合約,航盛公司實際實交數量為548,213公噸,與合約約定之數量580公噸相較短少約百分之五,為合約所允許,更何況被告乃依航盛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結算而付款,殊無航盛公司未交足五八0公噸,被告亦須給付五八0公噸之價金之理。2交貨批次:供應廠商因其進貨船期或物料調配之因素影響,在實際交貨時可能無法按買方訂購單約定之期日或批次交貨而呈現多次甚至延遲交清之情況,況且本件87CIP-1106D合約並未限制同批數量之貨物須在同一日交足不可,且如交貨逾越原定期限,祇要買方同意,賣方仍可交貨,但須依約給付逾期之違約罰金,本件依合約,航盛公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交貨300公噸,其中航盛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貨48.255公噸,六月八日交貨86.262公噸,被告均分別予以驗收受領,七月四日交貨142.5公噸,七月六日交貨271.96公噸,其中22.983應屬於第一批300公噸之交貨,餘248.213公噸則屬同一合約第二批交貨,由於七月四日至六日係連續交貨,故被告乃合一併一次驗收,是故合約雖約定分兩批交貨,但因航盛公司實際交貨狀況,被告乃分成三次驗收,此可由被告就上述三次驗收之檢驗單及航盛公司就被告三次驗收所開立之三張發票可稽,此等被告之檢驗單及發票均載明合約案號87CIP-1106D3交貨貨款金額:如上所述,被告應給付航盛公司之貨款金額乃當依實交之數量,扣除交貨如有品質不符及逾期交貨,依照合約計算之違約金,從而被告實際應給付航盛公司之貨款金額即不可能與單純依約定數量所計算之貨款金額相符,故航盛公司於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上明載指定支付之金額不得超出買方驗收後應付貨款之數額。4航盛公司所開立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其性質乃金額不確定(如航盛公司不交貨,被告即無付款義務,被告之付款義務均以航盛公司實際交貨數量、時機及品質狀況為前提要件),附有條件(以航盛公司實際交貨為條件),尚未發生之債權而委任辦理性質之文件,有待於航盛公司如期,如約定品質數量交貨。5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鋼C1字第111054-3121號函復原告之詢問時,於說明欄第四項通知原告稱:本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就87CIP-1106D購案之第3批貨款NT$7,692,042元已匯付貴處在案,綜上所述,被告的確係就87CIP-1106D合約下,依航盛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開立之債權債務轉讓同意書為質權設定承諾書,經航盛公司實際交貨為被告驗收且查證屬實後,依航盛公司最後開立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匯付原告NT$7,692,042元。

(九)被告於保留不同意原告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下,就航盛公司與被告間有關87CIP-1108B之合約、交貨明細及付款情形,相關驗收之文件,茲簡述如下:該購案合約約定分兩批交貨,第一批約定交貨數量為300公噸,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前交貨,第二批約定交貨數量為280公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前交貨,而航盛公司實際交貨狀況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交貨99.300公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交貨74.630公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交貨117.942公噸;被告就上述交貨,扣除逾期罰款後,依航盛公司最後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匯付貨款予航盛公司,至於第二批貨物280公噸,航盛公司一直未交貨,被告無付款義務可言。

(十)原告又稱:被告主張雖經其與航盛公司出具付款委託通知書予原告後,航盛公司亦得任意要求被告變更給付云云,惟查,航盛公司曾正式函請被告並副知原告變更給付之要求,悉因航盛公司嗣並未向原告購買並提貨,無須給付貨款予原告,是以航盛公司經原告事先同意後,由航盛公司出具上開變更付款之通知書予被告,並副知原告,被告於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始應航盛公司上開變更給付之要求付款予航盛公司,似此情形,如何得遽指航盛公司要求被告變更貨款給付時原告全無異議,且益見變更貨款之給付,被告亦知須經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要無疑義云云,惟查:1原告原為省屬機關,卻與航盛公司間作同時買入貨物及賣出貨物之安排,名為買賣,實為融資,依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顯見假裝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

添 2原告原為省屬機關,並非銀行業,卻非法對航盛公司從事融資業務,已嚴重違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效」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原告不得基於無效之假裝買賣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原、被告所提之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貨款支付通知書,該通知書變更付款方式而為原告於上開狀紙自認「航盛公司經原告事先同意」云云,從而航盛公司更加虛偽地就非其與原告間「合作購銷」(省屬機關依法何得與民合作從事營利行為?)之貨物,卻以航管字第一二0一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委託被告付款予原告,與航盛公司共同「合作購銷」之原告縱容地不加阻止,已有失誠信在先,嗣航盛公司稱因並未向原告購買及提貨,故來函通知被告變更付款指示,原告稱:「被告於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始應航盛公司上開變更給付之要求,付款予航盛公司」更武斷於後,諸如此類,客觀上,被告實無從分辨究竟何筆貨物係由航盛公司與原省屬機關之原告間「合作購銷」,何筆貨物為非「合作購銷」之貨物,被告與航盛公司間之交易,原告自始以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來函為止,從未向被告表示任何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甚至從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聯繫,被告實無從知悉何筆交易,航盛公司曾否獲得原告之同意而變更其委託付款,對原告上開無端指控,被告鄭重否認。

(十一)綜前所述,向與原告「合作購銷」之合夥人航盛公司購買合金鐵,並依航盛公司之最後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而付款,各購案除航盛公司未交貨部分,被告聲明保留對航盛公司及其合夥人之求償權,被告均已付款,且航盛公司開具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非如原告稱:「可得確定」之債務,蓋依被告與航盛公司合約,必也航盛公司依約如期如數如約定品質交貨,被告之付款義務方得確定,茍航盛公司有任一違反,即須視其個案情形而結算被告應付貨款,茍航盛公司曾向原告提貨,卻不交貨於被告,航盛公司即無貨款請求權可資轉讓,反須就其違約而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顯見系爭委託付款通知書之性質僅係就將來不確定之事務委任被告辦理而已,因其可得讓予之金額尚須就航盛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貨物之情況而定,顯非訂立委任付款指定通知書所得確定,從而不發生任何可得確定之債權而得以事先利益第三人之餘地,且原告原為省屬機關,卻非法與航盛公司合夥「合作購銷」作生意,並非善意,有信賴利益之第三人,何來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之有,原告自始以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函知被告為止,從未表示其享受利益之表示,何能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理之保護,且即便原告得行使「利益第三人」之權利,亦因其權利之行使,係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如上述,違反民法八十七條第一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之規定而無效,且原告非法融資予航盛公司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物供字第一0七九四號致被告函、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87C00-000000復原告函、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付原告設於台銀總行帳戶七六九一、九五二元之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鋼C1字111054-3121號函、系爭87CIP-1106D訂購單、航盛公司八十七年年六月五日來函變更付款指示、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來函檢具航盛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承諾書、航盛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來函、系爭87CIP-1106D購案之交貨及付款明細表、航盛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委託付款通知書、航盛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來函、航盛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來函、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第五九0至五九一頁、一九九三年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九條a項、系爭交易合約附件:合金鐵交貨及驗收規定、被告就87CIP-1106D之三次驗收單、航盛公司就87CIP-1106D三次驗收所開立之發票、有關航盛公司與被告間87CIP-1108B合約之交貨明細及被告付款狀況及相關文件、航盛公司與被告間87CIP-1106X合約、被告86CIP-1203E合約之履約相關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作業,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五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撤,業務由內部編組單位「經濟部第二辦公室」承接,概括承受原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一切權利義務,亦經經濟部聲請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經(八八)二辦字第八八八四九0九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間稱航盛公司)間簽訂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約定後,拒不依該經原告表示受益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給付原告,擅依航盛公司嗣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月五日私自出具之申請書,將貨款給付航盛公司,給付金額共計八百七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三元,惟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倘第三人已向「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為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之第三人利益約款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案外人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初即開始往來交易,其主要供應被告煉鋼需用之副原料:錳鐵、矽鐵、矽錳鐵、磷鐵、氧化鎂、螢石,雙方買賣契約均僅成立於被告與航盛公司間,並無第三人參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航盛公司均要求將貨款匯付至其設於銀行之帳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航盛公司主動送來「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委託被告於某些筆應付貨款(以實際驗收結算金額為準)按航盛公司指示,匯付原告台灣省政府物資處設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於航盛公司乃賣方,其有權委任本公司將應付貨款匯付任何銀行帳戶,此乃常見之付款方式,故航盛公司出具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強調委任性質之文件,被告乃用印同意依其委託事項辦理,嗣後航盛公司間亦變更原委託,指示被告將應付貨款,改匯至新指示之銀行帳號,由於僅係付款方式之變更,且賣方有權變更,被告並無不同意之理,而均予照辦,是被告與航盛公司間之付款方式之約定,乃屬委任關係,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之煉鋼物料購銷合約書乙份、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航管字第一二0一號委託付款指定通和書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貨款之覆函乙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三0六、0三0七號委託購銷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航管字第三0一0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同意付款覆函、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三一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七)航管字第0三一一號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表示同意付款覆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案號(八七)航管字第0四0四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一號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同意付款之覆函、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三號委託購銷提貨申請書、航盛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航管字第0四0二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及被告同上開日期之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貨款覆函、航盛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五航管字第0二0二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六物供字第00五六七號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開立交付航盛公司之買賣發票三紙、航盛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私自要求被告變更給付貨款函、被告與航盛公司簽訂出具予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八七)航管字第0三0一號「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物供字第二0二0五號函、被告匯款資料等為影本為證,茲兩造有爭議者首先應為確認者被告與案外人航盛公司是否簽訂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乙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與案外人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前言記載:「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以下簡稱甲方)為掌握國外工礦料源,協助穩定國內煉鋼物料成本,及調節市場供需起見,特接受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委託辦理鐵合金類等工礦原料之購銷,由甲方依約定向乙方採購後,依約定銷售予乙方,貨品由甲方存倉監管占有,以擔保甲方債權,再由乙方於約定付款期限內向甲方付款提貨銷售::」,該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購銷貨品之付款約定):「乙方檢附以甲方為抬頭之三聯式進貨發票及甲方出具之驗收簽單及中鋼公司化驗報告,以購銷貨品付款申請書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請,甲方應於收訖單據審核無誤並同意接受乙方申請付款之當日起三個銀三工作日內,將申請貨款總金額之九成款貨(申請單價不得高於申請之日前半年內,乙方出售與中鋼或唐榮公司之平均價格,乙方並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另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匯入乙方之指定帳戶蚋,匯費由乙方負擔。」,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付款提貨銷售之約定)「乙方欲付款提貨銷售時,須先提出提貨申請,並如數撥付貨款(或取具供應中鋼公司或甲方可認可承購單位之同意撥款承諾)予甲方」,顯見原告與案外人航盛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僅係限制案外人航盛公司如何將貨物出售或付款取貨之約定,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並無法以此合約內容對抗任何第三人,合先敘明。

(三)且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亦稱為第三人之契約或利他契約,依契約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稱債務人、諾約人或約束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稱為債權人、要約人或受約人,因此契約而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者稱為第三人,亦稱受益人,而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具備1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2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第三人並不因此契約而取得權利。是本件可否以案外人航盛公司通知被告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即認為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1查依被告所提出與案外人航盛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每批於驗收合格後憑賣方所開之買方抬頭之統一發票付款,貨款由買方開付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郵遞方式寄送賣方或直接匯入賣方指定之銀行帳戶」,顯見案外人航盛公司對於被告有指定如何支付貨款之方式乙節,堪以認定。2再查原告所提證物均明確載明「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委任付款,而非利益第三人約款,而案外人航盛公司有指定付款方式,已如前述,且所委任支付款項係以被告實際驗收後結算之金額(被告依約扣除品質罰款遲延罰款後之金額),並非固定金額,此由上開委託付款指定書第一條第三項可稽。3第查如「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利益第三人契約亦須具備一般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約定人與受約人間須有效契約之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獨應具備法律行為成立之一般要件,並應具備債權契約成立之要件,蓋為第三人之契約,係以第三人取得債權為目的之契約,故對第三人之給付應為適法,確定可能及社會妥當,本件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並不符合債權契約成立要件,蓋航盛公司為委託付款指定通知書,斯時航盛公司尚未交貨,祇不過預先告知被告付款方式而已,故斯時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且付款內容(金額)尚未確定(須視航盛公司實際交貨之數量、品質、有無逾期而定),既然債權內容(應付貨款金額)尚未確定,甚至尚未成立、可能,欠缺債權契約成立之要件。

(四)再參曾原告於八十七年年七月三日出具之航盛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及質權設定承諾書請求被告付款乙節,益證被告與案外人航盛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第三人利益契約」,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案外人航盛公司所簽立「買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該批貨款權利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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