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丙○○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 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捌 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伍 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戊○○負 擔二十分之四,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 行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 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一○一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九平方 公尺之A部分遷出,被告乙○○並應將上開部分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 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 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一○三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 二十一平方公尺之B部分遷出,被告甲○○並應將上開部分建物(不含建物 內水塔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 三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一○五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 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C部分遷出,被告戊○○並應將上開部分建物(不含建 物內水塔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 五、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陳桂花、 張如鵬、張廣程等四人共有,而被告乙○○、甲○○、戊○○分別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一號、台北市○○區○○街一○三號及台 北市○○區○○街一○五號之建物在原告上開土地上加蓋違建,並將上開建 物分別出租予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及周萬華即 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返還,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所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並拆除上開違建物,將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租金收益之損失,爰参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相當五年租金之損失 ,其計算詳式及金額如左: ㈠被告乙○○部分: ⒈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七十一分之六十二比例折算,面 積為七.八六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折算申報現值 為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現值為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 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五年之租金為十六萬零九百九 十七元。 ⑴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為八萬八千九百八十 九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乘以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 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三四.五個月,等於八萬八千九百八十 九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租金為七萬二千零八元(四 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乘以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 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二十五.五個月,等於七萬二千零八元)。 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萬三千 一百十二元乘以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 個月,等於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㈡被告甲○○部分: ⒈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七十一分之六十二比例折算 ,面積為十八.三四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依法折算申報 現值為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現值為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 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五年之租金為三十七萬五千六 百五十九元。 ⑴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為二十萬七千六百十 四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乘以面積十八.三四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 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三四.五個月,等於二十萬七千六百 四十一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租金為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 (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乘以面積十八.三四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 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二五.五個月,等於十六萬八千零十八元 )。 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四萬三千 一百十二元乘以面積十八.三四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 二個月,等於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㈢被告戊○○部分: ⒈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折算, 面積為十六.五九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依法折算申報 現值為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⒊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現值為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 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五年之租金為三十三萬九千八 百十四元。 ⑴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為十八萬七千八百二 十八元(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乘以面積十六.五九平方公尺,再乘以年 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三四.五個月,等於十八萬七千八 百二十八元)。 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租金為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 六元(四萬三千一百十二元乘以面積十六.五九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 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二五.五個月,等於十五萬一千九百 八十六元)。 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五千九百六十元(四萬三千一 百十二元乘以面積十六.五九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除以十二 個月,等於五千九百六十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為渠等之法定空地,實屬無稽之詞,因為若屬法定空地 ,依法不得分割,他人更無可能分售予原告,再者,姑不論該空地是否屬法 定空地,但被告等確實無權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使用,此一事實,業據被告 等自認在卷,然而原告不僅支付土地之價款,更必須每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但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顯然不公,因此原告訴請渠 等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於法實屬有據,並無任何濫權情事。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 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 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甲○○、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台北市○○區○○街九一、九三、九五、九七、一○一、一○三、一○五號 一至四樓全部三十二戶,由訴外人葉家友等三十三人於六十二年間向地主即 訴外人張昇提供松山區○○段一一一、一一六、一一八等三筆土地合意興建 ,以全體起造人名義申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在同年價款交清,陸 續點交房屋後辦理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移轉登記,詎張昇竟於土地過戶前違反 工務局在竣工圖上所為「三筆土地全部起造人以持分計算將來不再分割」之 註記規定,分別將同地段一一八地號合併入同地段一一六地號,再將一一一 、一一六兩地號分割為細碎支號,僅將被告等建物上之土地過戶於各承購戶 ,並將應移轉於各承購戶持分共有之中坡段一一一、一一一之一三兩筆建築 基地內之法定空地,留於自己名下,迨原告提起本訴,全部三十二戶所有人 始知實情。 ㈡原告之信義區○○段○○段四三三號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同地段四三四、四 三五、四三六土地相毗鄰,被告自六十三年七月以後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由出賣人點交房屋及辦妥建物土地登記時起,全體起造人即認為有權使用毗 鄰屋後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故自六十三年起,前後在被告屋後延伸加 蓋房屋使用,並無不當。 ㈢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承購此筆法定空地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從未提出異議或請求除去此筆法定空地上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原告按八十六年七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請求系爭土地收益之租金損 失,顯屬偏高。按系爭土地位在同地段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六等三筆建地 之後方,既不臨路又不能供為商途,南向則與同地段四○○之一號林地相鄰 接,該林地為雜草灌木叢生,內中舊有古墓比比皆是,又無路可通達之荒蕪 山坡地,如此不具利用價值之土地,被告如為合理給付租額以補償原告之損 失,願參照「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以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 價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每年給付租金,並同意松山地政 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信義字第三六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被告等分 別使用面積計算,其租金金額如左: ⒈乙○○部分: 門牌信義區○○街一○一號。每年應給付租金金額: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七 元。使用信義區○○段○○段四三三地原告持分額土地面積為七.八六平 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計算得 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乘以七.八六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等於 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五元 ⒉甲○○部分: 門牌信義區○○街一○三號。每年應給付租金金額: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 元。使用信義區○○段○○段四三三地原告持分額土地面積為十八.三四 平方公尺。計算得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乘以十八.三四平方公尺,再乘 以年息百分之五等於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 ⒊戊○○部分: 門牌信義區○○街一○五號。每年應給付租金金額:三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使用信義區○○段○○段四三三地原告持分額土地面積為十六.五九平 方公尺。計算得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乘以十六.五九平方公尺,再乘以 年息百分之五等於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工務局峻工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基 地標示變更沿革表、建築基地重測前後地號、門牌(位置)對照圖、台北市 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財五字第八九○九七○七五○四號函、房屋租賃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 程行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周萬華即 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陳桂 花、張如鵬、張廣程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七十一分之六十二。其中如附圖A、 B、C部分土地,依序為被告乙○○、甲○○、戊○○無權占用,在上加蓋違建 建物,並依序將之出租予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及周 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占有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雖經原告多次請求拆除返還,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所有物排除妨 害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参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爰請求㈠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自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九平方 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㈡被告乙○○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九平 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自上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 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㈣被告甲○○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建物內水塔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自上 開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㈥被告戊○○ 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建物內水塔 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乙○○給 付原告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二十四元㈧被告甲○○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㈨被告戊○○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元等情。 三、被告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 工程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表示爭執;被告乙○ ○、甲○○、戊○○則以系爭土地乃渠所有之台北市○○區○○街一○一、一○ 三、一○五號等房屋之法定空地,渠自六十三年七月以後領得上開房屋使用執照 後,即認為有權使用,故自六十三年起,前後在渠房屋後延伸加蓋建物使用,並 無不當。且原告自六十七年八月承購此筆法定空地迄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提起本 件訴訟止,從未提出異議或請求除去此筆法定空地上之建物,依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之土地,願以八十六年七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八月 十六日起,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每年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陳桂花、張如鵬、張廣程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七十一分之六十二。其中如附圖A、B、C部分土地,依序為被告乙○○ 、甲○○、戊○○所占用,在上加蓋違建建物,並依序將之出租予被告三通五金 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占有使用等 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被告乙○○、甲○○、戊○○雖以前 開情詞辯稱其占用原告土地並無不當,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查: ㈠建築基地固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並不得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然其目的僅在於 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尚與所有權之歸 屬無關,此觀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土地雖屬被告所有房屋之法定 空地,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 八一三四九00號函附卷可稽,惟既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六十三年起,在渠房屋 後延伸加蓋建物而使用之,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 被告辯稱其占用原告之土地並無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但民法第七百 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 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 整體,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建物,均為鐵皮屋,可作獨立使用,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該增建鐵皮屋之拆除,不 會影響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一○一、一○三、一○五號等房屋結構體 ,復經被告乙○○、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抗辯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消滅;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七號解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既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行使所有人回復請求權,自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因逾十五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勘予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周 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分別自其占用部分之建物內遷出;及請求被告乙○○ 、甲○○、戊○○分別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即無不合。 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有明定。 被告乙○○、甲○○、戊○○自六十三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乙○○、甲○ ○、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該項利益性質上 無法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 八、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均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關於 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可稽。是原告 主張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被告應予返還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尚非無據。又被告乙○○、甲○○、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鐵皮屋迄 未拆除,渠等仍持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渠 等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面崎嶇不平,緊鄰亂葬崗,此均經記明勘 驗筆錄在卷,又係房屋之法定空地,用途受有限制,原告復陳稱該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復參酌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函催被告乙○○給付占 用鄰近系爭土地之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為計算標準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 之數額,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據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乙○○、甲○○、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分別為: ㈠被告乙○○部分: ⒈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十 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 ⑴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積 為七.八六平方公尺。 ⑵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三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期間共一千零四十八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7.86 ×39380 ×0.05 ÷365 ×1048 = 444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三千一 百十二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期間共一千零九十六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7.86×43112 ×0.05 ÷365 ×1096=50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 十四元四角,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附卷可稽。期間共五百二十二日。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 計算式7.86 ×42814.4 ×0.05 ÷365 ×522=24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金額,共計為十一 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44436+50875+24064=119375。 ⒉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為一千四百零二元。 ⑴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積 為七.八六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每月一千四百零二元。 計算式7.86 ×42814.4 ×0.05 ÷12=1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甲○○部分: ⒈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二 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⑴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 面積為十八.三四平方公尺。 ⑵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三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期間共一千零四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 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 計算式18.34 ×39380 ×0.05 ÷365 ×1048=103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三千一 百十二元。期間共一千零九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 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九元。 計算式18.34 ×43112 ×0.05 ÷365 ×1096=118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 十四元四角。期間共五百二十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 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 計算式18.34 ×42814.4 ×0.05 ÷365 ×522=56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金額,共計為二十 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計算式103684+118709+56148=278541。 ⒉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為三千二百七十二元 。 ⑴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 面積為十八.三四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每月三千二百七十二元。 計算式18.34 ×42814.4 ×0.05 ÷12=3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戊○○部分: ⒈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計二 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⑴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 積為十六.五九平方公尺。 ⑵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三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期間共一千零四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 為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計算式16.59 ×39380 ×0.05 ÷365 ×1048=93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三千一 百十二元。期間共一千零九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 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計算式16.59 ×43112 ×0.05 ÷365 ×1096=107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 十四元四角。期間共五百二十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為 五萬零七百九十一元。 計算式16.59 ×42814.4 ×0.05 ÷365 ×522=507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金額,共計為二十 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計算式93791+107382+50791=251964。 ⒉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為二千九百六十元。 ⑴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 積為十六.五九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為每月二千九百六十元。 計算式16.59 ×42814.4 ×0.05 ÷12=2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 利息之本金,應為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金額。而此期間被告乙○○ 、甲○○、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各為: ㈠被告乙○○部分,十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 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四萬四千四百三十 六元。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五萬零八百七十五元 。 ⑶以上均如前述。 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為六千九百十五元 。 ⑴占用面積: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積 為七.八六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 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期間共一百五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 ,為六千九百十五元。 計算式7.86 ×42814.4 ×0.05 ÷365 ×150=6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共計十萬二千二 百二十六元。 計算式44436+50875+6915=102226。 ㈡被告甲○○部分,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 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 四元。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七百零九 元。 ⑶以上均如前述。 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為一萬六千一百三 十五元。 ⑴占用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 面積為十八.三四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 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期間共一百五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 ,為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18.34 ×42814.4 ×0.05 ÷365 ×150=16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共計二十三萬八 千五百二十八元。 計算式103684+118709+16135=238528。 ㈢被告戊○○部分,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 ⑴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九萬三千七百九十 一元。 ⑵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金額為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 元。 ⑶以上均如前述。 ⑷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九 十五元。 ⑴占用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七十一分之六十二計算,面 積為十六.五九平方公尺。 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四萬二 千八百十四元四角。期間共一百五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此期間之金額 ,為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計算式16.59 ×42814.4 ×0.05 ÷365 ×150=14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五 千七百六十八元。 計算式93791+107382+14595=215768。 十、從而原告依所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三通五金有限公司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 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㈡被告乙○○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 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宋路即大順裝潢工程行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㈣ 被告甲○○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合計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糞池)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周萬華即良鋒冷氣水電工程行自坐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十九平方 公尺之建物內遷出;㈥被告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不含地下水槽及地下化 糞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乙○○給付原告十 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萬零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返還上揭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四百零二元;㈧被告甲○○ 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揭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二百七十二 元;㈨被告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五千七 百六十八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揭第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二千九百六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原告及被告乙○○、甲○○、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