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五巷七弄二號一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南
- 被告
- 庚○○ 住同
乙○○ 住南
己○○ 住高
現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桑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被告己○○、乙○○、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期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一,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7.9%+1.21%=9.11%),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富桑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富桑公司仍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尚欠原告壹仟玖佰陸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一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無當事人不適格;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行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被告富桑公司所積欠之借款本金,有原告提出之無擔保放款帳卡四紙可證,被告富桑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正確無誤。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五份、無擔保放款帳卡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被告係向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借款,而本件原告卻是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2)本件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之營業所、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訴訟事件本院應無管轄權。
(二)實體抗辯方面:被告富桑公司已陸續清償數百萬元,原告卻仍以借款本金之全額請求,顯有失當;且被告等正清理還款之證據,以為證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該契約之貸與人即為原告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當事人自屬適格。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指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授信往來營業所為松山分行,此有借據一紙在卷足憑,而原告松山分行之營業所為台北市○○區○○路一百六十八號,台北市信義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五份、無擔保放款帳卡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雖均辯稱:被告富桑公司已陸續清償數百萬元,原告卻仍以借款本金之全額請求,顯有失當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均抗辯稱被告富桑公司已清償數百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而原告就被告富桑公司所積欠之金額,已提出無擔保放款帳卡四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前開抗辯,顯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富桑公司、己○○、乙○○、丁○○、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