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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唐肯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號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忠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叁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唐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保證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月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訂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等,約定:1倘不依期償付時除依照外匯授信利率力息百分之二.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2合意以鈞院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唐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遠期用狀四筆(詳如附表一),金額合計為美金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八元,經以押匯金額扣除被告唐肯公司預繳之保證金後,原告之墊款金額合計為美金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二角,詎被告唐肯公司對前開美金墊款屆期後僅部分償還第一筆墊款本金一萬二千零七十九點七八元及利息一千三百六十七點六五元,餘經原告屢催均未獲償,依連帶保證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之約定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一次清償餘欠之墊款金額: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庚○○答辯之陳述:1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證人即被告庚○○簽立保證書之時,保證書並非所稱金額、日期空白。2被告庚○○簽立保證書之時已告知其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庚○○簽立保證書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設定抵押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可見並非僅提供不動產設定作擔保。3八十六年十一月原告要求增加甲○○、丙○○二名保證人並非為替代庚○○,而係本行認為當時整體經濟景氣轉差,為加強確保原告債權,故要求該公司增加保證人,且原告已告知該公司,被告庚○○未因此而退保。4至於八十四年七月被告庚○○辦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增加被告甲○○、丙○○二名保證人造成被告唐肯公司之開發信用狀額度降低,係原告考量該公司營運及信用狀況而加以斟酌調整,額度降低之原因並非如被告所稱。5⑴被告庚○○不動產第一次辦理設定日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庚○○不動產第二次辦理塗銷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係該公司為增加額度不成而塗銷)

⑵被告庚○○不動產第二次辦理設定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次為庚○○個人之貸款)被告庚○○不動產第二次辦理塗銷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債務償還客戶執意塗銷)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影本各一四張、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張、匯率表一張、被告唐肯公司抄錄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僅被告唐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呂正義於準備程序到庭,其餘被告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

一、被告唐肯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提出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各影本四張、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張、匯率表一張等均不爭執,但被告配偶戊○係其配偶,雖有親筆簽名於保證書上,然簽字時,保證書全部空白,被告甲○○、丙○○係其弟弟及弟媳,對原告請求之本訴,並不否認,也收到起訴狀繕本,惟不願到庭,而被告庚○○是本件物上擔保人,其不識字,只會簽自己名字而已,簽名於書據時,原告人員告訴他只是一般的簽名而已,其餘全是空白。

二、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1唐肯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為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事宜,以其負責人乙○○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當時原告公司核准之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唐肯公司為提高開發信用狀之額度至美金三十五萬元,乃應原告公司要求,由唐肯公司負責人乙○○商請被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被告允其所請,即備妥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原告職員告知須被告前往簽名,被告依約前往,原告公司職員乃持保證書(該保證書上債務額度三千萬元及日期原均係空白)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因智識淺薄,不識之無,而原告公司職員僅要求簽名,並未告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以為原告公司要求其簽名僅係設定抵押權必須之手續,不疑有他,乃於保證書上簽名,故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情。2嗣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因被告不願繼續以如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乃經由原告公司同意,取得清償證明書,據以辦理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原告對唐肯公司開發信用狀之額度亦由原告核准之三十五萬美金降低為二十萬美金。3嗣八十六年間,原告公司告知被告為連帶保人,欲免除保證責任,應另外再找二位保證人取代之,被告聞言甚感警訝,不知自己原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何以竟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唐肯公司負責人乙○○商討,乙○○同意再找丙○○、呂政彬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替代被告,並得原告公司同意。但唐肯公司開發信用狀額度並未提高,反而降低為美金二十二萬元。4依前開所述,被告庚○○於本件中僅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況且,縱認被告庚○○擔任保證人,然因嗣唐肯公司邀丙○○、甲○○取代庚○○而為保證人,已完成退保手續,僅是未將被告庚○○姓名塗銷而己,此由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後,開發信用狀額度並未增加,即可明瞭丙○○等二人加入係為取代被告庚○○,若非如此,則信用狀之額度既未提高,何須增加額外保證人?職是之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庚○○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欠款,顯無理由。5又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闡述甚明、查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當時係因被告庚○○為擔保唐肯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債務,故以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承辦人員親自至該不動產所在地鑑價評估後,拿出若干文件交由被告庚○○簽名,承辦人員只告知應於文件何處簽名,但並未告知除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外,尚有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被告庚○○因不識字(但會簽自己的名字)以為是設定抵押權所必須,始於文件上簽名,故被告根本無擔任連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自始不成立。6原告承辦人員即證人劉建成、留志勇、游俊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固分別證稱「我們銀行工作規則規定,不能空白讓客戶簽,且要告知客戶內容」、「我們一定先填好才給客戶對保,否則金額寫錯保證書會無效」、「庚○○根本未要求不作保」、「保證書也有給葉靜看,我們有告訴庚○○重要事項,沒有逐條唸給庚○○聽」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均為原告公司現任職員,渠等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又若困依證人所言,原告內部工作規則規定,不能持空白文件讓客戶簽,且要告知文件內容,則證人違反規定未告知保證書之內容,自不可能於庭上自承違反規定,故渠等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乙○○業已證實「是由游俊男、留志勇拿空白保證書去給庚○○簽章,我申請二十到二十五萬美金與三千萬差異很大,庚○○只提供物保」、「當初銀行告訴我金額未定,所以是空白的」,顯見證人證詞並不實在。7系檃爭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且亦違反消費保護法之規定,契約無效

三、證據:被告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及聲請訊問原告公司承辦被告唐肯公司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人員到庭說明。其餘被告未提出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唐肯公司簽立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影本、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及被告乙○○、戊○、甲○○、丙○○與被告庚○○簽立之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唐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亦不否認前開借款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前開被告戊○、甲○○、丙○○、庚○○等簽發之保證書,亦載明對被告唐肯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等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三、被告庚○○雖辯稱其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並不知情,伊已提供抵押擔保,未同意連帶保證,原告公司職員另持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至伊處,因不識字,應原告公司職員要求而簽名,原以為僅係設定抵押權必須之手續,豈知係作連帶保證人等語,因而否認係連帶保證人,不應負保證責任等情,被告戊○未為到庭,據其配偶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被告戊○在保證書簽名時金額欄空白,被告庚○○只提供物上保證,未簽署本件保證書等情。惟查,本件保證契,為概括性之保證,以保證借款戶即被告唐肯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一切債務,而被告庚○○、戊○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簽名及印文並不爭執,且經原告公司職員留志勇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對保,證人留志勇到庭證述:對保當時係直接至板橋庚○○店面,與被告乙○○一同前去對保,依原告公司對保規則規定,須告知客戶保證書面之內容等語,被告乙○○係與證人留志勇一同前去對保,關涉被告乙○○所經營之唐肯公司資金調度及信用,如未能確定利保證之最高限額,使保證書金額欄空白,將影響被告唐肯公司之資金運用,增加自己、配偶戊○及友人庚○○之債務,對被告乙○○極為不利,其又為何不要求原告將金額欄填註,以確定將來可能之債務,又本件保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對保,被告唐肯公司不能支付其信用狀金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原告公司職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並不能預估被告唐肯公司嗣後不能支付借款金額,如金額欄空白,責任不明,對原告亦非有利,再者,庚○○提供不動產為被告唐肯公司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而保證書之對保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抵押權設定日期前一個月即簽署保證書,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可證,依常情,簽名於保證書者,當對所簽發之保證書詳閱,自不能於事後再稱金額欄空白而卸免責任。被告庚○○及乙○○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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