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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兼法定代理
辛○○
人           樓
廿六號
被   告
巳○○
號二樓
被   告
丑○○
被   告
智浩工程有限公司
三樓之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昱源國際有限公司
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十樓
之三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一弄三
被   告
丁○○原名:徐莉
被   告
高臨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之一
被   告
藍帝企業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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