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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陳心弘
  • 法定代理人
    甲○○○、辛○○、廿六號、辰○○、乙○○、十樓、之三、寅○○、之一、卯○○

  • 原告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樓巳○○號二樓丑○○智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三樓之癸○○戊○○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昱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十樓庚○○己○○壬○○一弄三丁○○原名:徐莉高臨軒有限公司法人藍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三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2095號原   告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 兼法定代理 辛○○ 人           樓 廿六號 被   告 巳○○ 號二樓 被   告 丑○○ 被   告 智浩工程有限公司 三樓之 法定代理人 辰○○ 樓 號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佑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昱源國際有限公司 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十樓 之三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一弄三 被   告 丁○○原名:徐莉 被   告 高臨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之一 被   告 藍帝企業有限公司 三樓 法定代理人 卯○○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原告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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