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聯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被 告 義宏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宏公司)對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 總額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元之債權存在,並屬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為參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分 管網工程第三期十三標、十五標、第四期二十標(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與 被告義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義宏公司提供合格營造業證件出面投標 ,其餘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施工費週轉金,均由原告籌措支付,僅於 工程完工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二成利潤,支付被告義宏公司作為酬金。嗣 被告義宏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均係由原 告提供資金,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匯入被告義宏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義宏公司以有記名定期存款之形式,由被告華南銀行開立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交付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工 程之履約保證金。俟系爭工程分別完工後,被告義宏公司陸續領回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現均於原告持有中。後被告義宏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 之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總計壹仟壹 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之本票五張交付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後 ,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義宏公司強制執行,且對於被告華南銀行 發扣押命令。詎被告華南銀行竟以被告義宏公司積欠其債務,而主張對上開定 期存單債權抵銷,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均為原告之資金,由 被告義宏公司以有記名定期存款之形式存放,並非被告華南銀行得行使抵銷權 之對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義宏公司 對於被告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總額玖佰柒拾柒萬捌 仟貳佰元之債權存在,並屬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義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標得系爭分管網工程之三期十五標 、三期十三標、四期二十標工程。而有關三期十五標部分,履約保證金壹仟捌 佰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其中肆佰參拾萬元,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自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匯入被告義宏公司開設於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義宏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匯入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 內;另壹仟肆佰壹拾萬壹仟貳佰元,於同日由原告自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匯入 被告義宏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義宏公司旋分別購買被告華 南銀行開立之定期存單八張,交付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俟上開工程分 別完工後,被告義宏公司陸續領回定期存單,並就到期之六張存單提款後,除 第三、四張面額各貳佰參拾萬元,加計利息所得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合 計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先行扣除肆佰零壹萬柒仟元,充當四期二十 標之履約保證金外,餘額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併同其他四張定期存單, 先後轉入原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僅剩編號HA0000000號,面 額貳佰參拾萬元,編號HA0000000號,面額貳佰參拾萬壹仟貳佰元, 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之定期存單,現於原告持有中。另有關三期 十三標部分,履約保證金肆佰伍拾伍萬元,由原告之股東林正義,於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匯入被告義宏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義宏公司 同日購買被告華南銀行開立之定期存單四張,交付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 。至上開工程分別完工後,由被告義宏公司陸續領回定期存單,並就到期之三 張定期存單提款後,交還原告入帳,僅剩編號HA0000000號,面額壹 佰壹拾陸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到期之定期存單,現於原告持有中。再有 關四期二十標之履約保證金肆佰零壹萬柒仟元,則係以三期十五標工程部分完 工後,領回之二張定期存單,面額各貳佰參拾萬元,加計利息壹拾陸萬肆仟參 佰參拾元,合計肆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會同被告義宏公司,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被告華南銀行處解約提款後,其中肆佰零壹萬柒仟元 ,交付被告義宏公司,當場購買被告華南銀行開立之定期存單四張,交付台北 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餘款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則交還原告入帳。至 上開工程已分別完工後,由被告義宏公司陸續領回定期存單,現於原告持有中 。 三、證據:提出押標金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一四五 一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一四五一三號 通知各一份、協議書二份、被告義宏公司函件三份、存摺影本五份、定期存款單 影本七紙、匯款回條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義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被告華南銀行借款四 筆,金額共肆仟伍佰萬元,並均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義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未按期繳款,及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 被告華南銀行依約主張前述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宏公司尚欠叁仟貳 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後被告義宏公司繼續為部分清償後,仍積欠壹仟 壹佰萬零肆仟玖佰零玖元。俟被告華南銀行得知被告義宏公司,承攬台北市政 府衛工處之系爭工程,所提供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7之定期存單,已分別完成驗收,質權消滅,被告華南銀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主張抵銷被告義宏公司 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債務,被告義宏公司目前尚欠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 。 (三)證據: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各四份、展期借據、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 、被告義宏公司之償還專戶存摺、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 工衛大字第八八六一一一四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衛內字第 八八六一三四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工衛東字第八九六一○二 一七○○號函、流程圖、授信約定書各一份、抵銷通知函七份、放款利息收據 六份為證。 二、被告義宏公司部分: 被告義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義宏公司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董昭南、李光軒。 理 由 甲、程序上事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原告玖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元;及其 中壹佰壹拾陸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肆佰陸拾萬壹仟貳佰元,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壹佰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壹佰萬元,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壹佰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壹佰零壹萬柒仟元,自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起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華南銀行雖不同意 ,惟就被告華南銀行而言,僅屬於減縮起訴之聲明,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義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參與台北市政府衛工處有關系爭工程之投標,與被告 義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義宏公司提供合格營造業證件出面投標,其餘 之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施工費週轉金,均由原告籌措支付,僅於工程完工 後,由原告將系爭工程之二成利潤,支付被告義宏公司作為酬金。嗣被告義宏公 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均係由原告提供資金,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匯入被告義宏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 義宏公司以有記名定期存款之形式,由被告華南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 之定期存單,交付台北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俟 系爭工程分別完工後,被告義宏公司陸續領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 ,現均於原告持有中。後被告義宏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總計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 元之本票五張交付原告,原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 被告義宏公司強制執行,且對於被告華南銀行發扣押命令。詎被告華南銀行竟以 被告義宏公司積欠其債務,而主張對上開定期存單債權抵銷,惟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7之定期存單,均為原告之資金,由被告義宏公司以有記名定期存款形式存 放,並非被告華南銀行得行使抵銷權之對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義宏公司對於被告華南銀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 定期存單,總額玖佰柒拾柒萬捌仟貳佰元之債權存在,並屬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華南銀行則以:被告義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被告華南 銀行借款四筆,金額共肆仟伍佰萬元,並均約定分期清償,若一期未繳,視為全 部到期。嗣被告義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未按期繳款,及發生票據退票之 情事,被告華南銀行依約主張前述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義宏公司尚欠叁 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後被告義宏公司繼續為部分清償後,仍積欠壹 仟壹佰萬零肆仟玖佰零玖元。俟被告華南銀行得知被告義宏公司,承攬台北市政 府衛工處之系爭工程,所提供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 之定期存單,已分別完成驗收,質權消滅,被告華南銀行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主張抵銷被告義宏公司對於被 告華南銀行之債務,被告義宏公司目前尚欠玖拾叁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云云,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與被告義宏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義宏公司;嗣被告義宏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如附表所示編 號1至7之定期存單,均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匯入被告義宏 公司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義宏公司以有記名定期存款之形式 ,由被告華南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交付台北市政府衛工 處設定質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俟系爭工程分別完工後,被告義宏公 司陸續領回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現均於原告持有中;後被告義宏 公司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開 立面額總計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之本票五張交付原告,原告據以 聲請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義宏公司強制執行,且對於被 告華南銀行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押標金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院義 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一四五一三號通知各一份、協議書二份、被告義宏公司函件三 份、存摺影本五份、定期存款單影本七紙、匯款回條十四紙為證,並經本院訊問 台北市政府衛工處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董昭南、李光軒,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被告義宏公司對於被告華南銀 行之債權均存在,並均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則被告華南銀行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抗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 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 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同法第六百零三條亦規定:「受寄人依前項規 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 。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請求償還。」又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屬於消費 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五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第十次、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依首揭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存款戶將金錢存入開設 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該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對於該 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若是第三人將金錢以匯款之方式, 存入他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則該金錢之所有權,亦應屬於該金融機構所有 ,僅該存款戶亦對於該金融機構,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至第三人之所以 匯款,乃是第三人與存款戶間之另一原因關係。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因與被 告義宏公司間之借牌關係,將金錢以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匯入被告義宏公司 開設於被告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 號內,則該匯款之所有權,均屬於被告華南銀行所有,僅被告義宏公司得對於 被告華南銀行,主張該匯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是原告主張其匯入 被告義宏公司帳戶內之金錢,仍屬於其所有之部分,顯無理由。 (二)次查,目前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就定期存款之型態,分為「無記名可轉讓之 定期存款」與「有記名之定期存款」。而基於「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所 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得依交付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之方式,加以轉讓。惟基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金融機構所開立 之有記名定期存單,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證明,尚非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即 發生轉讓之效果,仍必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始得轉讓。本件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被告 義宏公司,此有該定期存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7之定期存單,性質上即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依前述民法第六百零二 條、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被告華南銀行所 有,僅被告義宏公司對於被告華南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就此 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款單,而請求確認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款單,所寄託於被告華南銀行之金錢,為原告所有 ,亦無理由。 (三)另依被告華南銀行所提出,已附於卷內之借據、清償明細各四份、展期借據、 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被告義宏公司之償還專戶存摺、授信約定書各 一份、抵銷通知函七份、利息收據六份,原告與被告義宏公司對此均不爭執, 則被告華南銀行抗辯稱,被告義宏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被 告華南銀行借款四筆;嗣因被告義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未按期繳款, 及發生票據退票之情事,被告華南銀行主張該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被 告義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尚積欠壹仟壹佰萬零肆仟玖佰零玖元之部分,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二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義宏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交付予台北 市政府衛工處設定質權,作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即為該定期存款之質權人。然被告華南銀行對於被告義宏公 司,另有前述借款債權,則被告華南銀行可否就已設定質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之定期存單,主張與其對於被告義宏公司之前述借款債權抵銷,即應先為敘 明。而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 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 銷。」是被告華南銀行為該定期存款之債務人,於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得就被告 華南銀行對於被告義宏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故於該定期存款債權,僅設定質權 之情形下,被告華南銀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 已設定質權予台北市政府衛工處之定期存款債權,與其對於被告義宏公司之借款 債權抵銷,且不限於設定於該定期存款債權之質權,業已消滅之情形,最高法院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亦均表示相同之見解。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定期存單,到期日均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此有該定期存款單在卷可證,而該金錢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之債權人,為被告義宏公司,債務人為被告華南銀行,則被告華南銀行 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定 期存單,所表彰之金錢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與其對於被告義宏公司之前述壹 仟壹佰萬零肆仟玖佰零玖元消費借貸債權,於台北市政府衛工處就系爭工程依比 例完成驗收,該質權消滅後,立即通知被告義宏公司,主張抵銷,此亦有被告華 南銀行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義宏公司均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衛大字第八八六一一一四五○○號函、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北市工衛內字第八八六一三四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 工衛東字第八九六一○二一七○○號函各一份、抵銷通知函七份在卷,是被告華 南銀行前述抵銷抗辯,自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另有關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定期存單,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此亦 有該定期存款單在卷可證,雖被告華南銀行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八十八 年八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庚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扣押命令到達後,始主張與其 對於被告義宏公司之借款債權抵銷,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 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 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被告華南銀行仍得就被告義宏公司,於扣押前已 發生之借款債務,主張與附表所示編號7之定期存單,所表彰金錢消費寄託物返 還請求債權抵銷。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義宏公司對 被告華南銀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定期存單,總額玖佰柒拾柒萬捌仟 貳佰元之債權存在,並屬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